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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应改为“不正当好处”

时间:2014-06-11 10:06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我国刑法在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时,采用的是“财物”这一表述。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财物”的范围包括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虽然这些规定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财产性利益”,但仍包含不了“非财产性利益”,并且这些规定只限于司法解释,没有上升至法律层面。

  当前,立法机关正在准备出台刑法修正案(九),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我国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使其能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涵盖进去。这不仅出于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的考虑,还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难以被“财物”的范围所涵盖。如给予招工指标、帮助迁移户口、安排子女等特定关系人就业或者帮其提职晋级、性贿赂等,其危害不亚于财物,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很难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由于非财产性利益不易量化,将其纳入贿赂范畴可能会产生取证及认定上的困难,导致司法上的混乱,因而不宜将其纳入贿赂范围。不可否认,与其他贿赂形式相比,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为的确具有更强的隐秘性。但是,这一问题在其他犯罪中同样存在,如强奸罪也存在取证及认定困难的问题,却从未有人主张将其非犯罪化。当前的问题是,已被证实的案件却因受制于“财物”规定的限制而难以处理。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虽然有关部门曾通报,刘志军在豪华酒店、高消费娱乐场所与丁某某出资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但检方囿于现有法律的规定而未对其接受性贿赂这部分完全可以得到证实的事实提出指控。因此,取证及认定困难不应成为阻碍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内容的理由。长期以来,我国在贿赂犯罪的认定上坚持“数字化思维”,不论是定罪还是量刑,犯罪数额几乎成了唯一标准。然而,应当明确的是,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真正标尺,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种种事实表明,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为和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在贿赂犯罪的立法上,我们应当改变原有的“数字化思维”,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来判断应否将某一行为入罪。

  第二,将“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有利于克服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勉为其难的做法。以“性贿赂”为例,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已经采取了一些处理方式,如2002年8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南京商人徐某先后三次用送“小姐”上门的方式向李某行贿一案,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如2006年12月,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温某提起公诉,将温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费计入受贿额,法院认可这一做法,最后以受贿罪对温某定罪判刑。这里,第一种处理方式以其他罪名惩处行为人显得牵强,第二种处理方式则无法适应复杂的“性贿赂”方式,如请托人自己或者利用亲戚朋友,或者请托方的工作人员为受请托人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就无法以嫖娼费用的形式计入受贿额。从根本上说,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忽视了“性贿赂”的本质,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权宜之计的做法。

  第三,我国的非刑事法律对贿赂的界定早已超出了“财物”甚至“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例如,1998年的执业医师法将贿赂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1999年的招标投标法将贿赂表述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2002年的政府采购法则使用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表述。可见,将贿赂标的由“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将有利于我国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共同发挥社会治理作用。

  第四,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来看,任何可以满足受贿者需求或欲望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被包括在贿赂范围之内。如德国刑法将贿赂的标的规定为“利益”;意大利刑法将贿赂表述为“钱款或其他利益”;日本刑法采用“贿赂”一词,司法实践中,贿赂的标的不限于财物,也不问有形还是无形,可包括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异性之间的肉体关系亦属贿赂之列。如1998年,日本前大藏省官员井坂武彦因接受野村证券公司价值258万日元的“行贿性招待”而被定罪。我国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将贿赂规定为“任何利益”,司法实践中也包含了“性贿赂”的内容,如2002年香港毒品调查科高级警司冼锦华因涉嫌非法收受利益(包括免费召妓),最终被判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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