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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6-06-15 17:16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一、《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改

  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刑法规范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法的重点之一,而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模式则是其中的一大亮点。鉴于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规定单一的具体数额标准的种种弊端(如难以全面而适时地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刑法修正案(九)》实事求是地对此作了合理调整,将贪污受贿犯罪原来的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由轻到重的犯罪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刑法修正案(九)》所确定的“概括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必须由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两高”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制定通过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很好地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法精神暨司法公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关于数额标准的解读

  贪污受贿犯罪是贪利型的职务犯罪,犯罪数额是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决定因素。因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还是以犯罪数额为首要的模式,只是改“具体的数额模式”为“概括的数额模式”,以维护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并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动态地、科学合理地设置某一时期的具体数额标准。《解释》则将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贪污罪、受贿罪由轻到重三种罪状(即数额)及其对应的法定刑档次确定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解释》第1条第1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解释》第2条第1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解释》第3条第1款)。《解释》关于数额模式的规定即其所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数额标准应采用什么模式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考虑,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采用何种模式规定,大体上有三种模式选择:一是数额幅度模式。即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幅度,同时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当地犯罪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如“两高”对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具体数额确定即采用了此种模式。二是不同类型的地区数额分立模式。即由“两高”将全国各省区按其经济发展状况划分为三类或四类地区,并对几类地区分别确定不同的数额。以上两种模式可以说都是因地而异的数额标准,相比之下,第一种模式的差异是因省区而异,各省区自行确定数额;而第二种模式是不同类型地区间有所差异且其数额标准是由“两高”具体确定的。这两种模式的优点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影响;其主要弊端是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并给犯罪行为跨省区案件的指定管辖和定罪量刑带来困难。三是统一数额模式。即由“两高”以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规定统一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这是《解释》所采取的模式。此种模式的优点,一是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二是对跨省区案件的定罪量刑采取统一标准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也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其弊端是未能体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之差异。相比之下,可以说第三种模式的利大于弊,因为司法的统一与公正尤其是现代刑事司法的生命线。因此,对《解释》所采取的统一数额模式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并且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检验和完善。

  其二,怎样确定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怎样掌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设置的起刑点是2000元,1997年刑法典将这一起刑点提高至5000元,《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取消此一起刑点具体数额的规定,而改为“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并将“数额较大”的确定标准交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来明确。那么,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怎样掌握?原来的5000元起刑点是应维持不变还是要有所提高?若需要提高,其提高幅度应有多大?对此问题大体上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主张5000元的起刑点不宜提高,甚至还应有所降低。认为这是严惩腐败犯罪的要求,是契合中央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的,也是符合严厉反腐败的社会舆情和民众呼声的。第二种观点主张此一起刑点应适当提高,但不宜提得太高,比如可以将“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提高至1万元。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此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予以明显的提高,比如可以提高到3万元。“两高”的《解释》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将这一起刑点提高至3万元。我认为《解释》此一规定是正确的抉择,因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绝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之规制一贯坚持质与量相统一的思想,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来作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当前反腐败的大潮中,中央也旗帜鲜明地提出要把党纪政纪挺在刑事追究的前面,即对贪污受贿行为在定罪量刑之前,要有党纪政纪处分可以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再者,贪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个变量,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而相应地变化。自1997年刑法典规定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起刑点迄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而适用了近20年的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的起刑点却仍未变化,已严重不符合当初设定这一起刑点时所掌握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适当提高这一起刑点数额乃势在必行,而且提高太小也不解决问题。据介绍,《解释》将此起刑点数额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至3万元,这也是符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予以刑事追诉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的。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历来是我国刑事法治所注意贯彻的重要理念。

  其三,怎样确定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解释》结合对既往司法实践的考察和相关立法精神,将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满20万元,将其“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确定为满300万元。其主要考虑是要适当拉开不同量刑档次的级差,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区别对待。我认为《解释》这一改动是正确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第383、386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第二档次(对应现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规定是5万元,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档次(对应现在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规定是10万元,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在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过低的基础上,刑法中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设置也均过低,严重脱离当前经济社会背景下数额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真实情况,导致罚过其罪,与配置的重刑显然不协调。二是数额与刑罚相对应的量刑区间狭窄,轻重罪刑之间缺乏科学合理的幅度和梯次之分。这不但表现在从第一档次起刑点的5000元(对应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到第二档次的5万元(对应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到第三档次的10万元(对应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间总共仅有9.5万元的数额差距,而法定刑就从1年有期徒刑上升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导致数额差距空间较小而刑罚轻重差距过大;而且犯罪数额在5000元到10万元之间的,实践中的量刑也大体上是按照1万元判刑1年掌握,看似公平,实则显属轻罪重罚。其问题更突出地表现在第三档次(即10万元以上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刑关系上,在此档次,只要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的情况,则贪污受贿数额满10万元与不满10万元的案件在量刑上轻重差别巨大,而贪污受贿数额10万元、几十万元的案件与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的案件在量刑上却差别不大(其量刑区间仅为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导致这一档次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的不合理现象。以上这些弊端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法治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本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严重有损现代刑事法治的公平正义理念。因而相当一个时期以来,各方面要求合理调整和适当提高贪污受贿犯罪加重刑罚的第二档次、第三档次之数额标准的呼声很高,这也正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更改为概括性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立法本意所在。此次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解释》中将属于第二量刑档次的“数额巨大”提高至满20万元,将属于第三量刑档次的“数额特别巨大”提高至满300万元,较过去的相应数额标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其数额标准的确定是建立在对我国当下经济社会状况及贪污受贿数额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真调研把握之基础上的,是符合目前我国社会罪刑关系实际的。如此设置,给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以及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都留下了尽可能大的犯罪数额对应空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贪污受贿犯罪之量刑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的现象,从而较好地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关于情节标准的解读

  在1997年刑法典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具体数额为基本模式,“情节”只是其补充因素。《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既往刑法典中单纯计赃论罪论罚的具体数额的基本模式,而代之以“数额+情节”(或者说“数额或情节”)的模式,即将“情节较重”与“数额较大”并列,将“情节严重”与“数额巨大”并列,将“情节特别严重”与“数额特别巨大”并列,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也就是说,由《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语义来看,国家立法机关显然是把“情节”作为与“数额”并列的贪污受贿犯罪之定罪量刑标准看待的,即贪污受贿犯罪之定罪量刑有两个标准,一为数额标准,二为情节标准,二者并列而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但是,“两高”的《解释》一方面规定了独立的数额标准;另一方面却没有规定完全独立于数额的情节标准,而是将情节与相对较低的数额(大体上减半)相结合而规定了“数额+情节”模式的标准。此种模式与数额模式的三个档次相对应,区分为三档罪刑规范:(1)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与“数额较大”(即单纯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样适用第一档次的法定刑;(2)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即单纯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一样适用第二档次的法定刑;(3)贪污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即单纯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一样适用第三档次的法定刑。针对“两高”《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独立于数额的情节标准改造成“数额+情节”模式,应当探讨和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为什么要将情节标准改造成“数额+情节”标准?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过程中,鉴于过去单纯数额标准的弊端,一种意见反对将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主张应以脱离数额的情节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规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及相应的三档法定刑。国家立法机关经研究没有采纳单纯的情节标准之主张,也没有维持既往的单纯具体数额标准之模式,而是采取了将数额与情节并列、“数额+情节”标准的模式。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又在数额标准之外的情节标准中加入了数额因素,将情节与数额挂钩,使情节标准实际上成为“情节+数额”的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危害程度的衡量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对此类贪利性职务犯罪之定罪量刑虽不能一概地单纯考虑数额,但也往往离不开对犯罪数额的考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二是完全脱离数额的其他情节之严重程度往往难以量化和准确把握,若仅根据其他情节决定刑罚裁量可能会出现数额较小而判刑过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也容易给量刑的随意性留下空间。我认为最高司法机关这两点考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是准确地把握了数额与其他情节对贪污受贿犯罪之危害程度影响的辩证关系,也是借鉴了以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之司法解释中的成功经验。因此,应当予以认同和支持。当然,将来若能对立法上关于情节标准独立于数额之规定作适当修改,使情节标准从立法上看也有容纳一定数额因素的空间,以使立法与司法合理协调,则效果会更好。

  其二,关于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的关系问题。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范和“两高”《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当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采用了“两套标准”、“三个档次”(三个罪刑单位)。两套标准之一为数额标准,这也是贪污受贿犯罪基本的定罪量刑模式,区分为“数额较大”(满3万元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满20万元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并配置由轻到重的三档法定刑;两套标准之二为情节标准,更确切地讲应为“情节+数额”标准,区分为“其他较重情节”(满1万元不满10万元,同时具备《解释》所列严重情节的)、“其他严重情节”(满10万元不满150万元,同时具备《解释》所列严重情节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50万元以上,同时具备《解释》所列严重情节的)三个档次,并与符合数额标准者一样分别适用三档法定刑。由此可见,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情节+数额”标准)是并行不悖的、彼此独立的两套标准:没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者即不适用数额标准而适用数额标准;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者适用情节标准(“情节+数额”标准),此时的数额要求要依照《解释》之规定有所降低,原则上是减半掌握。“两高”《 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所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之概括数额标准的具体化,以及对其情节标准进行的“情节+数额”改造和具体化,使这两种标准形成互补关系且均明确、具体而具备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其三,关于贪污受贿犯罪“严重情节”的抉择。在“数额+情节”模式下,大体上减半掌握数额标准,从而使数额外的其他情节成为影响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为使情节因素正确而充分地发挥其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作用,“两高”《解释》以能够真正体现犯罪特点、并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为标准,认真选择了若干严重情节加以规定。具体而言,对贪污罪规定的严重情节有六项:(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这些情形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和危害后果等方面说明了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被合理地确定为影响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对受贿罪规定的严重情节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仅适用于受贿罪第一档次的上述贪污罪第(二)至(六)项的5种情节。第二类是同时适用于受贿罪三档的另外3种情节:(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这三项情节是针对受贿罪特点而设立的,而且对受贿案件的危害程度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显著影响。第一项“多次索贿”表明了行为了主观恶性较大,第二项“贪赃枉法”又造成损害后果明显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项组织、人事类腐败危害性质和程度都十分严重,因而将这三项情形规定为受贿案件的严重情节是合乎法理与情理的。总之,《解释》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这些严重情节,都是从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并具有相应的理论根据。当然,对《解释》所规定的这些严重情节,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和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以上着重围绕“两高”《解释》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其“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但对于本属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范畴的特重大案件的死刑和终身监禁的适用问题(《解释》第4条),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尚未能论述。

  综上所述,我认为,“两高”《解释》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完善反腐败法治的修法精神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并注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文件。其付诸实施必将切实促进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应当认真学习、研究《解释》的精神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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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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