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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的通

时间:2011-04-25 10:24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建设银行
【颁布日期】:1999-09-16
【正  文】:
     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第30次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正式印发全行。请各行转知所属,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资产保全部反映。
    附:中国建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8日第30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银行资产质量的优化,规范呆账贷款的核销程序,加强呆账贷款核销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贷款是指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的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以及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企业因实施破产、兼并等而形成的我行贷款损失。
    第三条  建设银行核销呆账贷款实行分级认定,逐级申报,集中审批,专项核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本外币贷款。
    第五条  建设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和各分支行资产保全部门是负责呆账贷款核销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呆账贷款核销属银行经营管理行为,除国务院专案特批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按财政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
    第八条  由于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收回的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五)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在财产清偿并追究担保人责任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计划》的企业,因实施破产、兼并等,给我行造成的贷款损失。
    第九条  借款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或悬空银行债务的贷款,不得列为呆账。
    第十条  未列入《计划》的企业,违规套用国家优惠政策,给我行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不得列入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的申报
    第十一条  呆账的核销申请由贷款经办行提出。
    贷款经办行应对申请核销的呆账进行界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呆账分类取证。
    第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破产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的,要有《计划》;
    (二)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我行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四)关于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文件;
    (五)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六)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
    (七)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九)我行受偿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十)法院针对担保企业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担保企业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的文件,及财产分配结果的报告;如担保被法院裁定无效,还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
    (十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有关公证文件、信贷资产分类认定表附表(分类认定和审批记录);
    (十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原审批机关批准借款人撤销、关闭、解散的证明文件;
    (二)政府有关部门对撤销、关闭、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的清算报告;
    以及第十二条中的(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失踪或死亡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作出的宣告借款人失踪、死亡的判决书;
    (二)财产或遗产偿债证明;
    以及第十二条中的(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气象、消防、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二)保险部门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
    (三)企业受灾或事故前的资产负债表;
    以及第十二条中的(九)、(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企业兼并减免我行贷款利息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计划》中的“企业兼并工作计划表”;
    (二)兼并方提交的兼并方案;
    (三)兼并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
    (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五)被兼并企业原借款合同、欠息清单;
    (六)落实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兼并方免息申请报告及经办行意见;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兼并方近三年财务报表;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兼并方前一年财务报表;
    (十)对总行已批准核销的结转兼并项目,除应填写《申报书》外,申报行还应附列入当年《计划》表、兼并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兼并协议执行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兼并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及其他需说明的材料。
    第十七条  贷款经办行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原则上应为原件。对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贷款经办行的上级行必须对原件进行审查,并在复印件上签章后,可上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呆账核销的申报程序
    (一)贷款经办行的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搜集、整理有关证明材料,逐户填写《呆坏账核销申报书》,并由本行信贷风险管理部门、会计部门签注意见。
    (二)贷款经办行将《呆坏账核销申报书》及有关材料逐级审查同意后上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审查同意后送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行文批复后,正式上报总行申请核销。
    (三)贷款经办行应以贷款客户为单位统一申报核销,不得分笔分次申报。
    第十九条  总行本级的呆账核销申报程序,按照财商字[1998]130号《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总行相关信贷经营部门直接向总行资产保全部申报核销。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审查
    第二十条  贷款经办行的上级行是呆账核销的审查行。
    第二十一条  审查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销范围;
    (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材料是否齐备、申报核销金额是否准确;
    (三)《呆坏账核销申报书》中所填内容是否齐全;
    (四)有无违规套用国家优惠政策,造成我行贷款损失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查行审查呆账核销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的资产保全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在《呆坏账核销申报书》上签注意见;
    (二)审查行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对贷款质量状况进行核实,并在《呆坏账核销申报书》上签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行的资产保全部门对审查通过的呆账应及时逐级上报总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计划财务部门。上报总行的材料一式一份。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发生的呆账贷款,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总行自收到一级分行申报呆账核销材料后一个月内,应就上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单个贷款客户拟核销金额(一般呆账指本金,《计划》内呆账指本息合计,下同)在100万元(及等额外币,下同)以下的,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审查,报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人贷款客户拟核销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审查后,送信贷风险管理部复审会签,报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二十八条  单个贷款客户拟核销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审查后,送信贷风险管理部复审签注意见,总行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总行行长签批。
    第二十九条  经总行审查批准的呆账贷款,总行以正式行文方式通知一级分行,并由一级分行转知所属,按照建总函[1999]242号《关于调整有关呆账核销处理手续的通知》及建总函[1999]352号《关于调整贷款呆账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规定,及时进行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经总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呆账贷款,由总行资产保全部通知一级分行。
     第六章  呆账核销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批复呆账核销,截止日为每年第四季度结息日。各行应对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呆账贷款及时组织材料,在年初安排的申报核销总规模内,分季均衡上报,便于总行及时审批,各行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文件不作为解除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贷款经办行应注意保守商业秘密,建立登记已核销贷款台账,除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应保留对贷款客户继续追索贷款的权利,具体追索工作由资产保全部门负责管理。各行收回已核销的呆账,应分别本外币两种情况及时上划总行,由总行相应增加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破产企业从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银行应停止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应加强呆账贷款的认定和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呆账核销责任人。在核销呆账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伪造呆账,一经发现将严肃追究该行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呆账贷款责任人及呆账核销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办法,总行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应对申请核销的呆账贷款进行严格审查,凡违规套用国家优惠政策,采取“假破产,真逃债”,造成我行贷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抵扣地方营业税。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应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核销材料由经办行按总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应对核销后的呆账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提高呆账核销工作的质量。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应通过审核呆账,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切实提高我行信贷资产质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总行以前印发的有关呆账贷款核销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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