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股权转让 >

转让出资不足的股权的法律后果

时间:2013-01-20 20:2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经过共同协商,被告以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收购二原告的股权,并且订立了《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经营,公司全部由被告接管,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在减少至一人,受让股权的股权比例增加至100%,尽管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资本仍保持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

  二、股权转让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又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可以且仅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受让人向二原告购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一人,现行的公司法是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因而本案中的被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与法律相悖,只是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即从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二原告具有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原、被告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

  至于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实际出资每人只有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损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不足的一事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示,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因而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

  因二原告转让其股权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不能以出资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说,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二原告立即补足出资。

  四、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分隔线----------------------------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MSN:falvzixun@sina.com E_mail:chaixp2002@163.com 联系信息:(021)64450110 64450069 64450026 柴小平律师:13916263638 (021)64450009

Copyright @ 2009-2013 www.shlaw01.com 柴小平法律服务网 版权所有: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76号轻工大厦501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西侧)

技术支持:律易通 网站备案编号:沪ICP备1604452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