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虽然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对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以侵权为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应认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此时应允许受侵害的股东提起股权无效的确认之诉或撤销股权的转让效力之诉。
二、 股权转让的成立与生效。
(一)股权转让合同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受让人和转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签订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应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会满足前两个条件,在第三个条件上往往存在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第三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如果满足这一条件,则即为有效的协议,如果未满足这一条件,则为无效的协议。可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
(二)“阴阳”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的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为了防止其他股东购买,往往制订两份合同,在“阳”合同上,股东与第三人转让的价格往往较高,“阴”合同上,订的价格较低。当发生纠纷时,如何认定“阴阳”两份合同的效力呢?
“阳”合同,有时候是为了防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有时候是为了逃税等不正当目的,因此,其不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该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合同。
“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下,应当认定这份合同才是有效的协议,在处理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让时,应该以这份协议为依据。
(二)股东名册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凭证和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原来股东出资证明要注销,公司要给新股东出具新的出资证明,并且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
如果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未变更,那么,该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呢?本人认为,该股权转让还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即系合同,并且是合法有效的,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股东名册变更,系股权转让合同的后续行为,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股东名册的变更,因此,股东是否变更,只能对抗公司,因为,公司依照股东名册来确认自己的股东,但是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人来说,他们之间存在纠纷,是否履行转让款,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