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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与衔接

时间:2013-09-18 12:03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摘要】司法实践中,下游经销商就缺陷产品向消费者承担了退货或赔偿责任后,再向上游经销商或生产商追偿损失或要求退货时,法官常以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驳回下游经销商的追偿诉请。这一司法尺度阻挠了产品质量责任回溯追究的路径,不利于对伪劣产品制售行为的打击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追究规定应衔接适用: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的货物质量违约责任追究中,如果质量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三类“质量不合格”情形,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底线标准”,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对其余质量问题,可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而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回溯追偿,亦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应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文荣获2011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产品质量问题是多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既关系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市场诚信环境的建立完善,也关乎广大消费者的民生福利。有关产品质量的纠纷付诸法院并不鲜见,但笔者发现,当前在大量的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争议,不少商事审判庭法官片面适用我国《合同法》中的质量异议期规定,而忽略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在零售市场或下游市场暴露的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回溯追究上游销售商或生产商的责任,这不利于对伪劣产品制售行为的打击、对市场健康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本文以两起典型案例入手,就《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规定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抵牾之处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化解抵牾、衔接适用两者规定提出法律思维路径,从而使下游销售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能够回溯追究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

一、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期”的泛化适用与产品质量法的式微

笔者先举两则涉及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的案情相似、结论相左的案例,这两则案例典型地反映了当前许多商事审判庭法官审理类似案件的思维定势。

  案例一1:出售不合格钢管致人损害却因已过质量异议期而免责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钢管公司

2005年4月,建筑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钢管公司购买某型号高强度焊管68吨;质量按Q/SUNL02-2001标准执行;建筑公司自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标准一周内;并约定了价格等事宜。建筑公司后提取了钢管,支付了价款28.5万余元。

建筑公司将所购钢管运往其承包的某处工地。2005年9月,建筑公司在用该钢管搭设工地的电梯井道防护架时,钢管突然弯曲,致两名工人受伤。经当地检测机构检测,钢管公司所供钢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不影响工程,建筑公司又向其他单位租赁了钢管使用。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钢管公司赔偿建筑公司支付的员工治疗费、租金等损失9.6万余元,退还该批68吨钢管并更换同型号合格钢管或者返还货款28.5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对钢管的质量检验期限为收货后一周,即使钢管内在质量无法在一周内提出,但建筑公司在2005年5月提货,至9月才提出质量异议,也超过了合理期限,故依照《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应视为钢管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一审判决对建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出售不合格家具引纠纷,一、二审均以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不支持退货,再审终判退货

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

商贸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家具,经双方对账确认,商贸公司尚欠实业公司47万余元货款未付。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商贸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导致商贸公司数次被消费者投诉并退赔,故反诉要求退还价值68万余元的家具,返还相应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委托家具质量检验机构对实业公司供货家具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家具行业标准,属不合格。但一审认为,商贸公司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47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

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贸公司仍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是产品质量纠纷。本诉中商贸公司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应支付实业公司所欠货款。但实业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合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实业公司应接受商贸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家具的退货。据此再审判决: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47万余元;3、实业公司返还商贸公司退货款65万余元,与前款相抵,实业公司应返还商贸公司款项17万余元;4、退货家具由实业公司提取。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通点是,法院都认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应受合同法有关质量异议期规定的制约,而买受人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不能再以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笔者从当前审判实践中亦感到,案例一的判决和案例二的一、二审判决的思路体现了当前许多法官审理商事买卖合同纠纷的思路,这是一条看似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便当容易操作的思路:只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或经法官自由裁量认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货物质量就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必再去深究系争货物客观上是否质量合格。这一思路给了许多商事法官“偷懒”、“快结案”的捷径,为当前的商事法官们所惯用。相比之下,案例二再审改判的思路(将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人为分割为两个不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在法院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倒显得有些“另类”。

从常理或者大众思维来看,上述案例一的判决和案例二的一、二审判决显然难以让败诉方和普通民众接受——鉴定结论都已证明出售的产品属不合格,法院为什么还不准许退货还钱、赔偿损失?而案例二再审改判的结论显然更符合普通民众的直观价值判断。笔者亦赞成案例二再审改判的结论,但同时感到该改判的思路和逻辑有些别扭,明明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非要人为割裂成买卖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两个彼此独立的纠纷,该理由似乎比较牵强。以下,笔者就《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质量责任追究规定之间的相互抵牾之处,以及如何圆融衔接的法律适用路径进行深入分析。

二、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

(一)依合同法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且不可逆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法》第157、158条便是经常应用于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条款”,根据该两条的规定,质量异议期可分为“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等几种情形。

对于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性质尚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属于诉讼时效,有的认为属于除斥期间。对此,本文不予纠缠,但笔者不同意将质量异议期混同于诉讼时效的观点,笔者认为,当买受人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在提出之日起方得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质量异议期本身并非诉讼时效。不过,不论学界对质量异议期的性质作何理解,有一点几乎是一致的,那就是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异议的,在法律上就被视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这种法律上拟制的推定具有不可逆性。“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3我国台湾地区梅仲协先生亦认为:民商合一国家和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都规定,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检验并通知,将视为承认所受领的货物,这种“视为”并非一般的法律上的推定,通说认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翻,从而将终局性地使买受人丧失瑕疵救济。4应该说,对于商事买卖合同中超过质量异议期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拟制有其必要性,因为这“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5。可见,这种法律推定反映了商法追求市场效率、交易迅捷、交易简便的价值取向。

(二)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追偿规定不兼容

然而,《合同法》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40-43条的规定却出现了抵牾。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作如下规定,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二款:“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该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43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6

《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什么质量异议期的限制,那就应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之规定,似乎兼顾了《合同法》对商事买卖合同中有关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但并不能完全衔接。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买卖双方对质量异议期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不合格,且买受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并不存在什么“合理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障碍。而且,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承担了这些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上一级销售者追偿,这里面也没有所谓“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阻拦。更不能兼容的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该缺陷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需注意的是,第41-43条是独立于第40条另行规定的,第40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的义务是基于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合同关系的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故而第40条第四款作出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的”除外规定。而第43条是基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这就不受第40条第四款的约束,更不受什么“质量异议期”的限制了。即使生产者(或上游销售者)与下游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当售出的产品致人损害而下游销售商先行赔付的话,即便超过质量异议期,下游销售商仍可向生产商或上游销售商追偿。

于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悖论,在零售市场领域,消费者当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质量缺陷受伤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销售商一般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经贸委于1995年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不得不给予消费者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即使产生纠纷诉诸法院,也是消费者胜诉的居多。因为这类案件在法院内部分工属于民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许多民事法官几乎弃用抑或不知道《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但是,当下游销售商因消费者提出产品质量投诉而发现产品质量确有缺陷并给予消费者退货或赔偿,再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者要求退还尚未售出的产品时,往往遭到后者拒绝。而此类纠纷涉讼则由商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商事法官熟稔于《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条款,纷纷以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产品符合约定为由,驳回下游销售商的诉请。本文前述所举两则案例就是这种情形。

(三)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的弊端——难以追究上游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责任

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条款,对买受人超过质量异议期的质量异议一律不予审查,而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这样的司法尺度虽然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快速、迅捷,但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且综合来看,弊大于利。因为,这样的司法尺度仅使市场上的缺陷产品(甚至伪劣产品)的下游销售商承受了法律责任和市场风险,但这种责任和风险却无法回溯至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

从过错大小而言,下游销售商的过错相对较小,他们在纠纷中常表现为对进货疏于检验,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观过错主要是过失;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对产品生产流程和缺陷往往更熟悉,他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观过错更大,不少是重大过失甚至故意。

从制售缺陷伪劣产品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而言,下游销售商通常规模较小,布局分散,售假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都比较弱;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往往规模较大,资金实力较雄厚,承担责任的能力也相对较强。

从危害性而言,下游销售商即使销售的是缺陷伪劣产品,但数量对于购买对象而言相对有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制售的缺陷伪劣产品数量巨大,产品销售范围广,其危害性远高于下游销售商。

可是,虽然在过错程度、售假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社会危害性方面下游销售商都要逊色于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质量异议期条款的适用未能与《产品质量法》衔接,导致缺陷伪劣产品的责任和风险承担却往往集中于下游销售商,不能向上回溯而在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之间予以分摊。实践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民事责任惩罚的只有下游的“虾米”,漏了上游的“大鱼”,只在终端封堵,未能从源头打击。当然,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由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商索赔。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生产商往往和消费者不在同一地区,有的远隔千里之外。消费者购买缺陷商品受损害,一般都选择就近到当地商家或产品在当地的销售商(下游销售商)交涉,当交涉无果万不得已才直接找生产商,这就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且《产品质量法》并未规定消费者可向上一级的销售商索赔,上游销售商处于“法外逍遥”地位)。而一些下游销售商之所以不太乐意向消费者承担缺陷产品的退货、赔偿等责任,就是害怕承担了这些责任后无法向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追偿。

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方式进行分析。倘若我们在处理涉及质量问题的商事买卖合同纠纷时,在司法尺度上不死守“质量异议期”的“挡板”,而是允许通过另一条法律思维路径使下游销售商对产品缺陷的责任承担能够向上回溯,向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进行追索,那么:①下游销售商因有了可以向上游供货商和生产商追偿的保证,则其更愿意接受消费者退赔的请求,而不是尽量拒绝;②消费者只需就近向下游销售者主张退赔,维权成本大大降低;③生产商和上游销售商因面临如果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则有被追溯赔偿退货的可能,所谓质量异议期的挡箭牌不能滥用,则必然会将被追偿的成本纳入自身的成本收益考量之中,在生产或销售产品时持更加审慎的态度;④当生产商和上游销售商慑于被回溯追偿的压力而更加审慎地对待供货质量,则提供给社会的商品就会更加安全可靠,缺陷伪劣商品就会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降低,社会整体福利必将提升。所以,法官审理商事买卖合同纠纷时,应把握好产品质量法与合同法规定之间的衔接,相关司法尺度应产生良性杠杆效应,撬动产品质量责任在生产者和上、下游销售者之间的重新分配,最终提升社会整体产品质量环境和消费者福利。

三、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衔接适用

笔者并非要否定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笔者只是认为,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对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与产品质量法有关责任规定的衔接。对此,法官需要寻求能够使合同法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彼此相融的法律解释思路和司法尺度。笔者分三个方面论述之。

(一)零售市场领域不适用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应只适用于商事买卖合同,也就是生产资料或商品流通领域的买卖合同,对于零售领域的消费者买卖或者纯粹私人之间的物品买卖并不适用(不动产买卖也不适用)。由于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会让人产生质量异议期的规定适用于一切买卖合同的误解。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有有关货物买卖的商事法律才对质量异议期作出规定,例如,德国民法不认买受人有检查义务,德国商法则以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人时,买受人始负有检查之责。7因为,只有商事买卖才将交易效率、交易迅捷放在更突出的地位,需要在较短的时限内将变化了的法律关系再稳定下来,以利于下一轮交易的继续开展。而一般的民事买卖,仍应将公平交易放在最突出的位置,公平应优先于效率。尤其是消费者买卖,消费者相对于商家一般均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如果以质量异议期为由限制消费者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显然是不适合的。所以对于消费者买卖,应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中不体现商法特殊性的条款。

(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回溯——违反“底线标准”强制性规定的不适用质量异议期

在明确了零售领域不适用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的前提下,再来分析流通领域“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0、41、42、43条都列于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一章内,规定了产品质量引发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于该法第五章“罚则”之中)。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对买受人应承担的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而该法第41、42和43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8接下来,笔者分别就这两种产品质量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质量异议期规定的衔接,以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正确适用进行阐述。

因为《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制的是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才有该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这样的规定,因为合同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合同双方作出另行规定。由此,如果商事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的,该质量异议期约定具有法律效力9,如果买受人超过异议期未提质量异议,视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且不具有可逆性。但是,如果合同未就质量异议期作出明确约定,在产生纠纷时,法官不能片面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的“合理期限”规定裁量确定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而应首先区分买受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何种类型。《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质量不合格”情形(即: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属于产品质量的“底线标准”,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卖方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该三项标准时,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10的责任,而不受所谓“合理”的质量异议期的限制(但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果下游销售者先行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向上游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也不受“合理”的质量异议期的限制。并且,就调整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言,《产品质量法》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卖方出售产品的质量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底线标准时,首先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当然,如果合同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高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底线标准”,且双方未就质量异议期作明确约定的,则应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来审查是否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如果超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前文案例二中卖方提供的家具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属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之情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底线标准,故不应再以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驳回买方要求退货还款的反诉请求。而案例一中双方约定提供的钢管质量“按Q/SUNL02-2001标准执行”,笔者不清楚该标准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抑或高于强制性标准的较优标准,如果属于前者,则不符合该标准就属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之情形,卖方不能以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作为抗辩理由;如果属于后者,则双方应受“合理”质量异议期的约束(当然,该案因钢管质量致工人伤害,属于侵权赔偿的回溯追偿之列,下文详述)。

(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回溯——不受质量异议期阻碍

《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且《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要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再根据各自过错在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追偿或分担(第43条),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通常为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而且,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所指的销售者不应局限于向最终购买者销售的销售者,还应包括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各级销售商。《产品质量法》的这种“株连”式的责任承担规定,必然要求有一条通畅的责任回溯追偿渠道,如果追偿渠道不畅,并非制造缺陷的产品终端销售者就不愿意先行向受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终端销售者的责任承担能力也非常有限,最终受损的仍是消费者(前文已述及)。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下游销售商先行承担了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再回溯要求当初向其销售该产品的卖方(上游销售商或生产者)追偿损失的,则应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的规定,如果查明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就是当初上游销售商或生产者售出的产品,上游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够再以所谓产品售出已过质量异议期为抗辩理由。即使当初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但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面前,合同法上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不应构成产品质量责任回溯的障碍。前引案例一中,建筑公司用购买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钢管搭建防护架,钢管弯曲导致工人受伤,建筑公司先行赔付了相关费用。笔者认为这些费用属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款,基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筑公司应有权向钢管的供货商追偿。

结 语

产品质量问题是关系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百姓民生权益的大问题,那些制售质量缺陷产品乃至伪劣产品的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种法律责任,可以是公权力介入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动用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固有必要,但执法成本高昂且效果有限。如果在大量的涉及产品质量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中,通过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使制售缺陷产品的关联主体均无法逃脱依法应当承受的民事法律责任,则会大大垫高制售缺陷伪劣产品的违法成本,从而通过民事责任手段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最终维护消费者利益,涤清市场环境。本文提出对商事买卖合同纠纷限制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准确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思路,便是意在与此。笔者认为,这也是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在合法性基础上,通过司法标准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正确引导社会行为,有效参与社会管理的一条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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