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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海外腐败:程序法的完善迫在眉睫

时间:2011-06-24 12:49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贿赂已经成为一种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在反腐败实践中,我国逐渐认识到贿赂外国官员行为的严重危害性。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惩治海外贿赂犯罪从此有法可依。但是,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将海外贿赂先行入罪的情况下,反海外腐败在程序方面还面临着不少难题。只有完善相关程序法,这一刑法新规定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修订刑法打击海外贿赂犯罪


  进入新世纪以来,打击海外贿赂犯罪,即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我国也逐渐认识到海外贿赂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进行规制与约束。其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公民、单位在商业活动中对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是刑事犯罪,将同国内的行贿犯罪一样,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惩处。

 

我国反海外腐败在诉讼程序方面面临五大难题


  笔者认为,将对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行为入罪的历史意义值得肯定。但是,由于反海外腐败的涉外性,使得其在诉讼程序上,比对待国内犯罪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将海外腐败先行入罪的情况下,反海外腐败在程序方面还面临着不少难题,亟待完善相关程序法。

  目前,我国反海外腐败程序方面的困境在于:

  第一,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采取的证据规则是,即使有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行贿人给予了受贿人以贿赂,也必须要求调取到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以期查明给予贿赂的事实是否存在,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行贿人、受贿人的供述(不论供述是否承认贿赂事实)没有调取,则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定罪标准。但是反海外腐败中时常遇到的问题是,涉嫌受贿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都在国外,其是否收受贿赂的供述难以调取到,致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追究行贿人的行贿犯罪。

  第二,在我国的理论以及司法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认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对合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以打击受贿犯罪为主,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只有在处理受贿犯罪的情况下才处理行贿犯罪,即行贿犯罪无以单独成罪。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恰恰增加的是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犯罪,而受贿人由于我国没有管辖权则无法处理,这就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惯例相悖,使得在打击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方面存在困难。

  第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由此可见,其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案件的管辖是根据犯罪地或者发案单位注册地来确定的,而且,行贿犯罪的管辖是跟随受贿犯罪的管辖确定的,即受贿犯罪由哪个公安机关管辖则行贿犯罪由哪个公安机关管辖,在受贿犯罪没有立案查处的情况下,处理行贿犯罪有难处,确定其管辖也可能有难处。

  第四,在刑法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后,由于其涉外性,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行为的同时,还面临着以下涉外司法问题:一是对涉及的受贿行为如何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二是涉及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取证如何进行;三是与引渡嫌疑人、追赃有关的国际合作如何进行。这些问题需要我国通过与世界其他国家逐一签订司法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由于事关法律制度、司法独立、经济利益等国家权益,所以要达成协议可能耗时过长,更甚的是执行起来也有很多困难。

  第五,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事法律对海外腐败行为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工商行政法规等对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都或多或少地进行了规定,可是我们却很少看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这些海外腐败行为。这里面有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不力的原因(如为了经济利益姑息违法行为),也有行政执法缺少相关程序依据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刑法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后,对于案件线索的移送、联合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衔接问题,目前还缺乏相应规定来确定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责、利,以及程序如何设计,以保证打击的力度。

 

完善反海外腐败程序法的建议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对贿赂犯罪的证据标准、证明模式进行研究,改变旧有的取证方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则,只要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有证据予以互相印证,那么是否调取受贿人的供述,并不影响行贿罪的认定。

  其次,在理论界对行贿与受贿行为是否为对合犯罪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加强研究论证,同时要看到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受贿不成立而行贿成立的客观情况,走出行受贿犯罪是对合犯罪必须相互依存的误区。

  第三,建议国家相关部门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积极与其他国家协商建立合作机制,在侦查、引渡、追赃等方面加强合作,加大对行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四,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方面,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海外腐败行为的处理程序进行相应的完善,以确保海外腐败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能够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其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尽快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制度,对于双方权、责、利等实体以及案件线索移送等程序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打击海外贿赂的有效性。

  第五,对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具有管辖权的基层司法部门来说,针对新型案件要加强研究,勇于实践,率先查办一批案件,对其他司法机关起到引领示范作用;最高司法机关要及时调研,针对司法中出现的实体、程序问题进行研究,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加强对基层司法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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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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