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罪名 >

骗领保障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时间:2013-09-18 11:48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摘要】当前,全国正在大力推进保障房建设,但同时各地频现以欺骗方式申领保障房的现象。骗领保障房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在于目前对这类行为的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从刑法角度分析,骗领保障房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同样是骗取社会经济福利的骗领医保金行为早已以诈骗罪入刑,骗领保障房的行为社会危害更大,得利更多,按照“举轻明重”原则,更应入刑。对于骗领保障房行为的诈骗数额认定,应以保障房的购买(或租赁)价格与同等条件房屋市场售价(或市场租赁价)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此类诈骗行为还可分为既遂和未遂形态。

近年来,全国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前所未有。温家宝总理在2011年全国“两会”上提出,2011年我国再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共1000万套。但是,伴随着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推进,“豪车申请者”、“老总申请者”等以欺骗方式申领保障房的行为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关键的原因就在于骗领保障房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阻止一些人投入到这场风险与收益极度不成比例的博弈当中。

一、当前骗领保障房的违法成本过低

纵观各地对骗领保障房的惩罚规定,除了一定期限的限购、行政罚款、取消申请资格外,再无其他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诚如有评论指出:一套房子动辄几十上百万元,倘若无非是“骗不了就走人”,那些没参与的正直公民反倒显得有点傻了。1如北京,“骗保”家庭骗购骗租保障房的行为,一经发现,除“5年内不得再申请”的惩罚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损失。据悉截至2011年8月11日,北京累计取消5300户家庭申购资格,其中有300多户已经入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被清退,但是对于骗购者未见任何形式的惩处。2在天津,对于骗购保障房的行为人,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3在湖南,对以虚假资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出或退还,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4

笔者并不否认目前全国各地对骗领保障房行为施以惩罚的措施,但让人忧虑和担心的是,相比骗领成功之后的巨大牟利空间,这种过于“温柔”的惩戒力度,是否能够有效遏制骗领保障房行为的再度发生?有公众坦言,“骗购成功一转手就是成倍的银子,不成功也只是罚个5000块意思一下”,惩罚力度太小,骗购诱惑太大。5可见,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以及设置何种惩罚性措施来遏制骗领保障房的行为。

2011年5月31日,实施不足一年的《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重大修改,其中加大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的处罚力度。此前,深圳住房保障部门给骗取保障房家庭的罚单是:5000元罚款并且3年内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石岗坦言,《条例》针对骗取保障性住房行为的处罚力度过低,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申请人的违法冲动。加大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是本次修改的重中之重。对此,修改后的《条例》提高了对保障房骗租骗购者的罚款数额——最高可罚款20万元。但是,仅仅靠罚款起不到应有的震慑效果,因此,该《条例》更重要的修改是,跳出行政处罚的思维筐筐,呼唤强有力的刑事司法介入。对此,《条例》增加了对于骗领保障房的行为人可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6

二、骗领保障房构成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骗领保障房的行为是否需要以刑罚方式进行规制,已经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教授指出,骗租骗购保障房的行为不需要增设新的罪名进行惩处,可以以诈骗罪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7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需要关注该种行为是否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类似,骗领保障房的行为同样是骗取社会经济福利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公共财政,侵蚀了国有资产。目前,对于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早已达成共识。2001年9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巢鸿昌依法提起公诉,这是自《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高额费用监管审核试行办法》试行以来,上海首例公诉的利用医保卡实施诈骗的刑事犯罪案件。82011年3月18日,江苏省首例医保诈骗案(被告人蔡某、程某等11人累计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41万元)在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一审宣判。92011年8月4日,天津市红桥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骗取医保基金23.6万元的孙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万元,同时责令孙某退回骗取的医保基金。此案是《社会保险法》实行以来,天津市首例开庭审理的社保金诈骗案。10应该说,对于骗领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行为人的获利更大,其社会危害性远比骗取医疗保险金来得更为严重。毕竟保障房总量是有限的,诸多骗租骗购保障房的行为窃取了保障房“蛋糕”的份额,其结果使得更多迫切需要的人无法获得住房保障。骗领保障房的行为不仅让保障房本身变质变味,更是违背了保障性住房在分配领域的公平正义属性。因此,从“举轻明重”的角度,既然对于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已经入刑,那么对于骗取保障房的行为更需要借助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进行惩罚和规制,从而保护国有资产不被肆意侵占,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民生福利。

从现行刑法罪名分析,骗领保障房的行为完全可以对号入座——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前的保障性住房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有产权或者有限产权(限制交易、产权共有)的经济适用房;二是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公租房)。对于不符合保障房申领资格的人通过伪造材料、隐瞒真相等各种欺骗手段骗租骗购保障房(不论是否具有产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骗领保障房的作假行为,要么属于虚构事实,例如伪造户口簿、单位公章、虚报个人申请资料等;要么属于隐瞒真相,例如隐瞒个人的真实财产或收入状况。这都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骗领保障房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骗取的不仅仅是一种购房或租房资格,更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从表面上看,骗领保障房所骗取的是购买经济适用房或居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的“资格”,且行为人愿意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实质上,同等条件下的经适房与商品房之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有着巨大的价差,这个价差便是给国家和真正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群体造成的损害。保障房原本应当售予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人,现在被不符合条件的人购得或租赁,后者侵占了政府给予相对低收入者的经济福利。故骗领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满足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诈骗罪予以惩处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三、骗领保障房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和既遂界定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11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各省级高院、检察院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上述诈骗罪数额认定的规定在适用于骗领保障房行为时可作如下操作:对于骗购具有产权(或有限产权、共有产权)的保障房的数额认定,可对同等品质的商品房(或假定所骗房屋为商品房)出售时的市场价进行相应评估,将同等条件的商品房价格减去实际骗领保障房的对价,其中的差价部分,就是诈骗的犯罪数额。这种计算方式的依据在于,保障房比同等品质的商品房便宜,其中的差价部分是诈骗者的得利,将其认定为犯罪数额是妥当的。同理而言,对于骗租公租房、廉租房的数额认定,可以以保障房租金与同等条件下该房屋市场租金的差价为准,计算诈骗数额。

另需要注意的是,骗领保障房的诈骗行为同样存在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具体的标准应以骗领者是否已经通过相关审核部门的审查,获取相应的购买、承租资格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限。至于骗领者是否实际出资支付相应对价,并不影响骗领者构成诈骗罪的既遂。简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领行为,并且顺利通过相关主管机关的审查,获得相应的购买或承租保障房的资格,即构成诈骗罪既遂。

四、结语

总之,对于骗领保障房的行为绝不能仅以“取消申请资格”、“罚款”了事,必须以诈骗罪追究骗租骗购者的刑事责任。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因素而使骗领行为未能得逞,也应以诈骗罪犯罪未遂课以刑罚。只有提高骗领保障房行为的违法成本,不断出现的骗租骗购保障房乱象才有可能得到遏制;只有高悬达摩克利斯之剑,社会的正义和公平也才有可能得以实现。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是重大民生工程,我国自市场经济建设以来最大规模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已经启动,在这样的形势背景下,对骗领保障房的行为依法入刑,昭之于众,惩一警百,将大大裨益于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裨益于社会的公正和谐。

 

 
------分隔线----------------------------
柴小平律师

手机:13916263638
MSN:falvzixun@sina.com
Emai:chaixp2002@163.com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MSN:falvzixun@sina.com E_mail:chaixp2002@163.com 联系信息:(021)64450110 64450069 64450026 柴小平律师:13916263638 (021)64450009

Copyright @ 2009-2013 www.shlaw01.com 柴小平法律服务网 版权所有: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76号轻工大厦501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西侧)

技术支持:律易通 网站备案编号:沪ICP备1604452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