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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公司合同价款被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时间:2015-01-14 13:17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一网络公司向大众群发房屋销售广告短信,由于开发商到期未支付信息服务费,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费用8.4万元。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收缴其8.4万元。

  为了给新开发的楼盘宣传造势,某开发商与网络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开发商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开发商根据《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双方商定短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

  开发商签字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显示,2013年5月到7月期间,“品质豪宅,压轴登场!某广场核心醇熟配套,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臻品共鉴!某某房产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某广场CBD,尊享上层生活。……”此内容的房屋销售广告短信共被发送165万条,合计金额为8.4万元。

  审理中,网络公司坦承,其并未对开发商提供的手机用户是否同意接收信息进行审查,发送短信的成本无法计算,也无法提供成本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系商业广告信息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合同价款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收缴服务费8.4万元。

  ■法条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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