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西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是一份由二人出资入伙,由王某某经营,盈余分配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担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这是《民法通则》对合伙的法律规定,由于杨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故不享有分红的权利。所以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合伙协议约定期间的每月分红5.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由于杨某某未实际出资,存在对合伙协议履行的根本性违约,且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杨某某返还11万元的红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点评:本案的协议书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伙协议,是审理本案的焦点。而审理此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审理王某某将20%的公司股权转让于杨某某。
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杨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关于股东的资格问题,仅有《公司法》第23第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3条,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与权利。
这些均是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隐名股东,这一提法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出来,不是法律意义的股东,其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证。法律规定的股东形式特征是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在本案仅有协议书一份,杨没有出资,股权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此协议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