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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过程的条件和法律问题

时间:2013-01-20 20:2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在股权交易机构进行结算交割,受让方将股权交易价款交股权交易机构;股权交易机构出具股权转让交割单

  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出让方受领股权交易价款

  股权转让完成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涉及国有产权的转让,首先要得到出让股权拥有方的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且要对合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问题的提出

  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增加审批、评估以及设置价格底线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国家明确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做法实践中就带来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让我们对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产生了质疑。

  首先,由于“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所以实践当中合资企业股权的转让是从合资双方的谈判开始的。基于合资企业人合性的考虑合资外方往往不会同意中方将其股权转让给另外自己不甚了解的一方的,以免重新陷入难以合作的困境。因此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合资双方会在对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设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在合资企业内部完成股权转让,使合资企业变为独资企业,这也正是多数外方所期望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产权交易机构的手续就成了双方股权转让的羁绊,不仅时间成本增加,双方还得委托中介机构缴纳一比佣金。这是合资双方都不愿意接受的。

  其次,万一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期间产生了除合资外方以外的第三方要求受让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得进行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受让方。这时候又会引发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来实现以及保障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时因为中间多了一个产权交易机构的程序,使情况变得难以解决。

  承前所述,当国有产权转让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期间,产生了包括意向受让的合资外方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让方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让方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来决定谁是最终的受让方。当在竞标或者拍卖手续中合资以外的第三方获胜时,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应当是意向转让股权的受让方。但是,这时候合资外方根本就不想接纳这个与自己竞争而且战败自己的“合作伙伴”,于是外方主张他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等条件与竞标(拍卖)获胜方相同。这时候出让股权到底应当转让给谁呢?按照拍卖或者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给获胜方,那么合资外方的优先购买权得不到保障,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如果转让给合资外方,那么拍卖或者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赋予获胜方的权利又如何来保证呢?获胜方参与挂牌受让、竞拍、竞标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

  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的主管机关似乎没太在意,甚至不闻不问,为什么呢?因为,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现第三方来竞争受让的。原因在于前面提到的股权转让是从合资双方的谈判开始的,当中方提出要出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者外方为了达到独资的目的愿意出高价让中方转让其股权,这时候要么外方已经选好了受让方,要么根本就不想转让给第三方。在政策允许独资的领域内,多数外方都是主张自己受让该股权。为规避国家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要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规定,合资双方往往在事先约定,出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在填写对于受让方的要求时基本上都是按照合资外方的条件设定的。比如要求受让方注册资本不低于多少、主营业务是什么、用有多大规模等,通过这一系列条件的设定,受让方基本上就会锁定为合资外方。于是合资企业都不用等到挂牌结束,为节约时间,早就以合资外方为受让方向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提出股权转让的申请。这么一来挂牌就完全流于一种形式,根本就达不到立法机关的目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于自己的形同虚设并没有感到什么自卑,反而放纵他的会员按照合资公司的要求或者说指导出让方如何来设定受让方的要求,如何把受让方锁定到合资外方。这样操作的多了,各方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满足,所以也不会有人站出来指责产权交易机构制度的弊端。

  (3)制度的设计

  本文认为与其让制度流于形式,对自身性质就决定了具有可转让性的股权人为地设定产权交易机构的障碍,不如直接把强制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规定。这样一来,当合资企业、出让方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选择受让方的,就到产权交易机构来挂牌,对于前述的合营者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以及竞标(竞拍)获胜者的权利保护分别在合资企业章程或者合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与招标(拍卖)公告中做出事先的约定。特别是应该对“同等条件” 的认定标准以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在中方有意出让股权,征求合资方的意见时,合资方又愿意购买的,就让合资方提供一个它可以接受的最高价格,当然这个价格一般不低于股权评估价格的90%.出让方基于这个价格到交易机构挂牌,如果有意向受让方愿意出更高的价格时,股权就由该第三方取得。没有第三方愿意以高于该价格的价格取得股权的,挂牌期满后合资外方就顺理成章地取得转让股权了。

  另一种情况是,合资双方私下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这时候再到产权交易机构去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那么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事先的审查和事后的监督才应该是当权者应该做的工作。事先的审查当然是指主管机关对于转让股权的评估,以及价格的设定的审查。由于资产评估具有现时性、市场性和预测性的特点,不同的机构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产权的评估可能得出相差甚远的结论。特别是随着知识和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无形资产的评估成为最复杂、最重要的评估内容之一。因此国有资产的监管机关应当把注意力放到如何来统一资产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如何制订完善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如何建立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如何才能更准确的估算出出让国有产权的真正价值。只有评估的准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所谓的事后监督,就是股权转让中或者转让完成以后的任何时候,如果主管机关发现股权转让中存在低估国有资产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时,都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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