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尽量防范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可能对质权产生的风险,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1)直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如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在工商机关备案,则由双方共同在工商机关处备案的股东名册上进行出质登记;如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在股权(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后,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将该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交由债权人保管。 2)由公司在公证机构的现场监督下,办理在股东名册上对股权(份)质押进行登记的事宜,并由公证机构对此出具公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如《物权法(草案)》的该条规定能在下一步经过人大审议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到工商机关处进行出质登记。
(二)关于是否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问题。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实践中,有的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仅办理了登记,在这样的情况下,质押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本所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出质人已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而质权人也接受了该质押登记,则质权人与出质人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且质权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出现纠纷,则很可能由于缺少合同,导致司法机关难以界定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尽量防范由于没有签订质押合同而给质押各方当事人带来的风险,权人与出质人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质押问题。
首先明确的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需向质权人交付股票,同时亦未规定股票的交付为股份质押的生效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42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后既发生转让的效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公司法》,是否意味着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