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条法[2000]29号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你部《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 23条、第 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 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 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 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