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函[1996]1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中国银行以中银财[1996]55号文向我行反映:重庆市公安局冻结止付中国银行重庆渝中区支行承兑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裁定止付中国银行江苏省连云港港口支行承兑的240万元商业汇票,致使到期的汇票无法向被背书人支付票款,引起纠纷。
《票据法》第 四十四 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承兑人负有履行支付票款义务的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审理和查处经济案件时,不能冻结止付承兑人已承兑的并经转让(包括贴现)的商业汇票。如果汇票未经转让,持票人亦为经济案件的当事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时,司法机关可依法冻结止付。
现将中国银行报我行的中银财[1996]55号文(复印件)转给你们,请予以协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