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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豫银发字[1996]438号文的答复

时间:2011-03-31 15:3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6]55号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
  你行豫银发字[1996]438号文(以下简称438号文)收悉。现根据我司了解的情况及你行提供的材料答复如下:
  中国银行财会部曾就438号文中反映的问题请示过我行会计司,会计司于1996年6月11日答复:“经审定,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应视为连续,应予付款。”(见附件)从你行提供的材料分析,我司同意会计司的上述意见。理由是:
  一、从IXIV12839016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第一栏与第二栏的关系及记载文义分析,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山东德州海洋贸易公司在第一个背书栏内将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误盖在被背书人位置上,又不便更改,因此,该公司只能在第二个背书栏内重新背书签章。在此情况下,该票据的真实背书行为,应从第栏开始,这是第一背书人的本意。第一栏背书为无意义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故不应以第一背书人在第一栏背书签章失误来认定该票据背书不连续。其二,第一背书人故意造成背书签章错误,以此欺骗被背书人。但从第二栏背书的情况看,并非如此。因此,该票据背书应属第一种情况,其背书应为连续。

  二、由于我国票据法及有关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申请贴现人向银行贴现时必须在票据上注明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因此,贴现银行在接受票据时,如没有重大过失和恶意,并支付了相当对价,就应成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贴现时未记明被背书人和背书人为由拒付票款。
  河南金心莲花装璜有限公司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时虽未注明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但该行为并不违法。
  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接受河南金心莲花装璜有限公司票据时没有过失和恶意,并给付了对价。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是以贴现这一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并有贴现文件证明。因此,该支行为合法持票人。承兑银行应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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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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