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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九江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

时间:2011-03-31 15:3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1998]经他字第22号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票据行为发生时,《票据法》已施行,但是与《票据法》配套的新的票据格式还未启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在新版汇票未印制启用前,仍使用旧版汇票。同时,《银行结算办法》亦未废止。因此在认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性问题时,应结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考虑。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可以是收款人,也可以是承兑申请人,在由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的签发人则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本案承兑申请人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后,承兑银行也在汇票上盖章,承诺承兑,如认定汇票无效,发生止付票款,不仅使持票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也不利于票据流通。因此,对使用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如果签发人仅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其签章即视同为签发人签章,应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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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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