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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算、清算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时间:2011-03-31 10:19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公司清算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算、清算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将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注:不

公司清算 

在预缴、汇算、清算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将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注: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依照此法的规定汇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汇算清缴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于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规定如下:

  (一)居民企业概念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二)所得额的确定及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算清缴概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四)汇算范围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五)汇算期限

  1、企业以一个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作为清算期间,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3、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六)预缴税额

  1、一般规定

  (1)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要求调整的,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进行调整。

  (2)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3)税务机关原则上对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并着力提高预缴税款比例,防止税款入库滞后。

  (4)税务机关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作为汇算清缴评估的重点,同时,针对汇算清缴发现的问题和税源变化,加强日常监控和检查,堵塞征管漏洞。

  (5)税务机关将强化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按照银行、房地产、餐饮、钢铁、烟草、电力、建筑业等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的要求,做分行业信息采集、预缴分析、纳税评估和日常核查等工作,着力研究制定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推进专业化管理。

  (6)税务机关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明确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加强对挂靠性质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管理;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税款分配、财产损失列支等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汇总纳税企业税款应分未分、少分以及漏征漏管等问题发生。

  (7)税务机关将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认定工作,做好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律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2、特殊规定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

  ①办理条件: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具体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第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第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②预缴计算:

  第一、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第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③汇算清缴: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上述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2)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①利润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②预计利润率标准

  第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第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③预缴税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进行预缴。

  (3)高新技术企业

  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4)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规定如下: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此规定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5)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

  从2008年1月1日起,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对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适用范围:

  第一、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二、研究开发活动是指居民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三、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②扣除范围:

  第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第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第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第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第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第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第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第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居民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对居民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居民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文件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①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②适用范围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③办理条件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第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④核实情况

  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七)预缴期限

  企业应当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08年1月1日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对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八)报送资料

  1、一般规定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2、特殊规定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2)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3)关联企业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

  从2008年1月1日起,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①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②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③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④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⑤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⑥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

  ①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③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十)补缴和抵免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延期缴纳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十二)汇总缴纳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三)合并缴纳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上述报送资料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十四)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上述报送资料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2号国务院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7号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301号 二○○八年四月三日)、《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  二○○八年四月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8号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4-16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9]7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4-30 发文字号: 财税[200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发文日期: 2009-04-29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9]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  成文日期:2009-05-31)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民企业概念

  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际管理机构,具体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二)所得额确立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算清缴对象?

  1、基本规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2、特殊规定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汇算清缴时限?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五)申报资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按申报时间分为年报和季报两种,按征收方式分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类。2008年度申报时启用年报,2009年季度申报时启用季报。

  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使用申报表具体如下:?

  (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5)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国税函[2008]44号印发)修订后的表样,自2009年1月1日起使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六)延期申报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七)补(退)税款

  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八)汇总缴纳

  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错误补正

  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法律责任?

  1、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2、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3、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2号国务院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一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 (发文日期: 2008-09-22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 成文日期:2009-01-22 )

  三、企业清算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一)清算的概念

  清算是指企业因某种原因终止时,清理企业财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清算的种类和概念

  清算按其产生的原因分为解散清算、撤消清算和破产清算。

  1、解散清算是指企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的决议以及合并或者分立需要,在企业解体时进行清算;

  2、撤消清算是指由于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撤消时进行的清算;

  3、破产清算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

  (三)企业因解散必须要清算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

  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应当进行清算。

  但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离需要解散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清算。

  (四)企业清算所得的确定原则

  1、企业清算期间终止持续经营原则

  持续经营是会计的基本假设之一,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都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由于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总体是建立在会计利润加减纳税调整额的基础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具体体现),所以,会计的基本假设在税法上也是大体遵循的,只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企业清算期间已不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核算原则将不再适用,因而会计核算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均将终止持续经营原则。

  2、税法对清算环节的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损失一律视同实现

  清算是企业解散前的最后一道环节,清算过程完成后企业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资格将随之消亡。我国目前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别立法,没有实行所得税的一体化,法律承认企业的独立纳税资格,因此,需要在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在企业层面对企业资产隐含增值行使征税权的最后环节。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销售,确认增值或损失。

  3、税法上对清算期间企业各项资产增值或损失的确认按其可变净值或公允价值计算

  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视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2条规定,资产的可变现净值应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来计量。

  4、清算所得不适用新税法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企业清算期,正常的产业和项目运营一般都已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非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不存在,因而清算期间税收优惠政策一律停止,企业应就清算所得按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25%)缴纳企业所得税。

  5、除免税重组外,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税法有别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必须进行清算,但是,按照新税法规定,除对免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给予递延纳税的待遇(其递延纳税义务将由免税重组的另一方继承)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也要按规定计算清算所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条件和范围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需要进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企业解散

  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在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解散;合作企业的一方或多方违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解散。

  (2)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其他原因清算

  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法经营下去,应进行清算;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被停业、撤销,应当进行清算。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1)企业重组的概念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股权收购、、合并、分立等。

  (2)企业重组需要所得税清算的种类

  自2008年1月1日起,需要进行所得税清算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①企业转制和迁移

  具体是指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②企业合并

  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③企业分立

  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企业注销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注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当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而进行税务登记注销时,必须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2)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处理。

  (六)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的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七)清算所得的计算

  1、概念

  清算所得具体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2、计算公式

  (1) 清算所得公式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各项资产的净值-相关税费

  其中:

  ①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投资资产、应收款项、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企业在清算期间,全部资产必须要以可变价值和交易价格来衡量。

  ②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帐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可能与资产的帐面价值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③清算费用,是指企业在清算期间支付的职工生活费、财务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资产评估费及诉讼费等。

  ④相关税费,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新产生的计入成本费用的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税费。

  (2)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

  企业应该就其清算期间形成的清算所得按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X基本税率

  企业在计算出清算应纳所得税额后,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在办理工商注销之前,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被清算企业股东分回剩余财产的所得税处理

  ①《公司法》对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

  依照《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比例分配。

  ②税法上对企业清算剩余财产的定义

  税法意义上的企业清算后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财产,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用公式表示为:

  剩余财产=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未结清税费-其他公司债务

  ③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个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个人股东(个人投资者)和企业股东(企业投资者)投资从无到有创立起来时,在企业所得税上实际上就产生了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两个主体:

  因此,在公司的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的清算按两个层面主体的清算。一个是公司层面,即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二是股东层面,即公司的企业投资者进行投资行为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第一, 公司层面

  依法创立的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时,计算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股东层面

  在股东层面,创立该公司的企业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上也成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对于被清算企业股东是居民企业,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回的剩余财产,即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财产,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企业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财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企业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企业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八)清算期限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企业的清算期是从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到企业注销登记日之前。在清算期,企业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对企业进行清算的,要以企业宣布清算之日视同企业终止经营,进行清算。

  企业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是从1月1日到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企业取得的为生产经营所得,对于这部分的所得,因以当年1月1日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在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四、汇算清缴与清算的区别

  企业的生产经营一般要经历开业、发展、注销等阶段,在正常的生产经营阶段,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正常持续经营所得,适用于汇算清缴程序,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因故注销而进行的清算阶段,企业在清算终了后形成的清算所得,适用税收清算程序,分别计缴所得税。因清算期间已不存在持续经营的基础,所以,汇算清缴程序与税收清算程序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

  (一)征税对象不同

  汇算清缴是一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是对按会计利润分月或分季预缴的税款进行的年终清算,在基本实现税款均衡入库的基础上确保税收的依法应收尽收。

  税收清算则是指企业因故宣布终止,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依法对其清算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后,就其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者的征税对象是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取得的持续经营所得,而后者是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清算所得。

  (二)适用政策不同

  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取得的正常经营所得,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而清算所得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只能依法计缴入库。

  (三)计算方法不同

  1、 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减免税收入-允许抵免的税额;

  2、 清算所得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各项资产的净值-相关税费

  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X基本税率(25%)

  (四)纳税年度不同

  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五)纳税申报期间不同

  税法规定,企业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在清算期,企业应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60日内,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512号国务院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总局令[2003] 第007号 , 发布时间: 2003年12月17日,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2009年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款(发文日期:2009-04-30 发文字号: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9]60号  发文日期: 2009-04-30 )

  五、国地税管理范围

  自2009年1月1日起,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国地税管理范围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

  (二)具体规定?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

  2、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

  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3、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4、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5、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具体是指: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具体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依据:《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6-01-09) 、《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6-07-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  发文日期: 2009-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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