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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研究

时间:2011-03-31 10:19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企业清算 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研究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公司清算的现状表明,应当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器。当公司解散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应当按

企业清算 

  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研究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公司清算的现状表明,应当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器。当公司解散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应当按照公司“先解散后清算”的原则,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确认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公司资金、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等侵害公司资产权益的行为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使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应当裁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不经清算而直接判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笔者对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了若干设计。

  公司 解散 强制清算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的价值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人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可分为自愿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自愿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能够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清算情形;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清算时无法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由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清理公司资产,当清算确认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资产权益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后,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不仅是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且也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法律程序。强制清算为自愿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自建立公司法律制度以来,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的那样,“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制度同样为我国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以《公司法》为基础建立的公司法律制度也不断受到许多新课题的考验。笔者注意到目前我国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公司强制清算缺乏具体而有体系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迫在眉睫。笔者在此对完善公司强制清算若干法律问题予以逐一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清算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停业、歇业、被撤销、吊销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而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组织强制清算,主管机关也未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了某些人逃废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合法外衣”,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利益均衡,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现实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用缺失、未建立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对于公司清算的立法缺陷,对于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强制清算缺乏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规制。

  (一)混淆清算主体与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公司强制清算难以启动。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清算组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公司清算主体予以明确界定。而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笔者认为清算组只是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而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即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本应负有公司清算的天然责任,但是法律却未予以明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公司清算的召集者,而不是公司清算的主体。而且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往往并不明确的,特别是众多私营公司往往没有明确的主管机关,即使有明确的主管机关,许多“主管机关”往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怠于组织所管理的公司进行清算;而工商行政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这样就造成公司清算无人问津的局面。

  那么在清算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就应当由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似乎法院成为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但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对法院作为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往往难以启动。

  (二)未明确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难以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仅是在清算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依据法律赋予的强制权替代清算主体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笔者认为,实施强制清算的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强制清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清算主体即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股东不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法定机构实施强制清算的后,若确认了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隐匿、转移公司资产或长期不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违法行为,无法以公司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应当确定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然而目前法律没有以上强制清算的规定,难以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三)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明,公司强制清算难以操作。

  目前法律实践中,法院判决公司股东限期组织清算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有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目前法律对强制清算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做法比较混乱,特别是针对大量公司经营不规范的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阻碍了强制清算的实施。

  二、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若干设计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应当是在维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博弈中的平衡器,也就是说当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经法定机构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清理公司资产,从而保障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有在强制清算确认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资产权益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后,由强制清算机构确定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少数司法案例判决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而不组织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公司人格消灭应“先解散后清算”的法律原则,不宜推而广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

  (一)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为法院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召集清算,经实践检验这是一个失败的条款,而且该条还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护身符。笔者认为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组织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一律由法院组织。因为由法院行使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显然比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公司股东的自行清算更具公开性与公正性。而且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确认清制清算的公司资产状况的确认以及确定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性。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也把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划归法院[1]。

  (二)申请实施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为公司债权人、公司主管机关、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这一规定符合公司强制清算目的。同时,公司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后,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目前对于公司股东、公司本身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可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把股东排斥在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之外不符合国际惯例。德国、日本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均规定了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强制清算。实践中当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就组织清算发生争议无法实现自愿清算时,如果股东不能申请强制清算,那么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公司人格无法消灭,将侵害股东和公司权益。另外当公司达不成自愿清算协议而却达成由法院强制清算的协议时,公司本身也可作为清制清算的申请人。我国《条例》第179条就规定了公司本身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2]。

  可以说,允许公司债权人或主管机关申请强制清算,系主要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而允许公司股东或公司本身申请强制清算,系主要出于保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目的。

  (三)可以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由

  笔者认为,《香港公司条例》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及香港公司法的有关判例可以作为参考[3],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下几类可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二是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四是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五是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六是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七是裁判解散(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裁判解散的规定,但从现实来看,有必要设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或者公司财产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应当说,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时,裁判解散不失为一种救济渠道。

  至于因自愿清算发生障碍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笔者以为可参照我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东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不限于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规定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另外,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还将有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的列为特别清算的原因,此点可值得我们借鉴,当自愿清算中公司的负债有虚假、或对公司资产有意低估等嫌疑情况时,规定债权人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四)明确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

  强制清算的基本程序可参照自愿清算的规定,第一是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催报债权;第二是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是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第四是分配剩余财产;第五是清算完结。同时,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中以下几个问题必须作特别规定:

  1、强制清算宜由被清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级别管辖的划分,考虑到强制清算中有可能转为破产程序,可以参考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作相应规定,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2、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强制清算立案作相应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必须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在接到该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允许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

  3、法院应组成合议庭组织强制清算,但若低于50万元人民币资产的有限公司,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清算成本。法院裁定是否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有必要设立听证程序。强制清算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上诉,但可赋予双方复议权。

  4、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一般应从股东、和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必要时法院也可从有关主管机关中指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可参照公司设立人数的规定,结合公司资本性的特征,吸纳出资额最多或股份最多的若干股东,并可依出资额或者股份多少依次递补。可在股东中指定一人为清算组组长,具体负责清算组织工作。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原则上可与自愿清算相同,但在强制清算中,涉及债权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必须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另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任有碍清算事务的清算组成员。

  5、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同时,应裁定公司停止与清算活动无关的经营活动,与清算活动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与公司相关的诉讼活动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同时可参照我国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强制执行和财产保全程序也应当中止。

  6、强制清算的主要目的之一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理应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吸纳债权人参与清算工作,其参与方式是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对清算事务享有广泛的权限,凡已经申报债权或明知的一般债权人,均可以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理报告、清算方案以及协议作出表决,表决方法可参照破产法规定,出席的债权人过半数(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超过总债权额的半数)同意通过。

  (五)法院实施公司强制清算可裁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我国公司法律已有明确之规定,维护该法律原则也是强制清算的目的之一。但为实现强制清算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我国公司立法有必要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和债权侵权理论,明确规定当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查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如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或长期不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等违法行为,经法院确认后,法院应当裁定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予以清偿或赔偿。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如《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等)。笔者认为,当法院确认公司股东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或长期不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的行为,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对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当裁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赔付责任。

  在公司强制清算中确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推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而恰好相反,是通过对股东行为予以严格规制,进一步规范公司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甚至最终破产都是市场风险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不可能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只有经过严格的清算程序,才能追究公司股东侵害公司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民事责任,才能最终实现公司人格消灭的目的,否则的话,将对市场经济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有利发挥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作用,对于维护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均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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