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识记要点:
1.一旦债务人(注意称呼)被法院宣告,就意味着破产案件无可逆转地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不可避免地陷入破产倒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被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caichan)称之为破产财产(caichan),人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后果:
(1)对债务人而言,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必须全部交与管理人支配。
(2)对债权人而言:
1)别除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对担保物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别除权人不参与普通债权集体程序。如果担保财产未能完全清偿其债权,则未清偿部分列入普通债权,参与集体清偿程序,按照清偿顺序参与分配。
2)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分配顺序见上图。
3.特定概念的理解:
1)别除权,简而言之,就是指别于普通债权人享有特定的请求权,"除"是指担保物不计入破产财产。但须明确也很容易混淆的一点就是别除权标的物在破产清偿程序前属于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破产管理的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因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实行全程化的统一管理,并尽可能地提供企业拯救的机会,而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服从于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2个目的。
3)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过程中扣押的,由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一般而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大于破产财产。
4)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5)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对应的概念为共益债权。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31条:"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4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4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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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