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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下试行帽完善破产法】二、修改重点之二公司破产程

时间:2011-03-31 10:19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摘下试行帽完善破产法】 二、修改重点(之二) (四)法院地域管辖要涵盖债权人与债务人 我建议:破产案件(anjian)由债务人住所地与债权人住所地共同所属区域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要对现行的法院管辖制度进行重大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摘下试行帽完善法】
    二、修改重点(之二)
    (四)法院地域管辖要涵盖债权人与债务人
    我建议:破产案件(anjian)由债务人住所地与债权人住所地共同所属区域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要对现行的法院管辖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关于此项改革建议的理由,本书第七章第三节以及本章所录给朱镕基副总理的信中已作论证,恕不赘述。此处仅就有关部门座谈会的反对意见所列两条理由,进行"申诉"和辩驳。
    一曰改革现行人民法院管辖制度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才能解决的问题,是否进行改革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作出决定。
    其实,我在破产法修改过程中提出改革法院管辖制度的建议,并不是要求破产法小组或有关部门的座谈会去作决策。有关部门即使赞成我的建议,也还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决定。最后有权修改破产法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有权修改(或不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也是国家立法机关,有权将这三部法律的修改问题统筹解决的还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这里,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同一个,不存在权力差距问题。不存在"我们有权修改破产法,无权修改民诉法"的感觉。而作为参谋工作部门,什么立法问题都无权决定,但什么立法问题都是可以研究的。
    此外,由于破产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破产法在案件(anjian)管辖问题上作出特殊规定,在法理上也是站得住脚的。
    二曰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是跨省的。将大量的破产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无力承担。
    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是否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不改革法院管辖制度呢?非也!从逻辑上说,还有另一条出路,那就是采取各种措施增强最高人民法院的实力,包括人力、物力、财力,使它和它的分支机构能够承担起审理跨省市自治区的破产案件的任务。只要这样做的好处、这样做所减少的弊端和增加的社会经济效益,远远高于所付出的成本,那就是最优方案,就值得提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
    (五)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曾经三十多年没有破产法,客观存在的破产案件被长期掩盖。应该承认,计划经济在掩盖破产问题这一点上,倒是"高效率"的。掩盖破产的手段也可谓丰富多彩、绚丽多姿。这种"优良传统"造成的惯性,使得破产法实施以来,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企业经营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债权人和企业职工,从各自的利益和责任考虑,一般都不愿意让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而愿意寻找种种"理由"尽可能地拖着、耗着,一直把破产程序拖"黄"了,才好继续心安理得地吃大锅饭,捧铁饭碗。这可是研究修改破产法时不能忽视、不能迁就的一项特殊国情。如果我国的破产法在程序上规定的时限太长,将助长对破产法的消极抵制。
    按照现行破产法各项有关时效的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破产程序终结,即使不包括和解整顿,最快也得花半年。这对于破产法庭来说负担太重了,也不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有关方面尽早地"迈步从头越"。而且破产程序每延长一天,破产财产有形损耗、无形损耗和流失的风险就大一分。各地有过处理破产案件经验体会的人士,大都呼吁修改立法,"抓紧时间"。为此我建议对现行破产法以下一些条款作出修订。
    第9条第2款:"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改为一个有弹性的时限,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受理案件的公告中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30-50日,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4条规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此处所定申报债权时限,是对一般清算而言。而破产清算则是由破产法专门加以规范的。从法学原理上讲,破产法规定的申报债权时限,可以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同,也可以不同。因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司法实践的呼声,将破产法中申报债权的时限由三个月改为1-3个月。
    第14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建议改为"五日内召开"。
    第24条"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建议改为"五日内…"
    这三处修改,一共可节省办案时间60多天,我认为可行。
    此外,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办案效率,修改后的新破产法应当专门规定一种简易程序。凡已知债务人财产总额不足100万元、债权人较少的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凡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理;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最少不低于7日,最长不超过30日;应自受理破产案件后五个月以内审结。
    (六)清算工作的职业化和市场化
    现在有一种意见是,将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仅仅表述为"由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究竟什么样的人算是"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很难确定、很难验证。并且这儿面对的是一个非职业化的(甚至可能是无职业的)个人,有很多不稳定因素。而担任破产清算人,应该是一种职业,从事这种职业的人应该是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的专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师等专业人员。人民法院从这些依法登记注册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人,就比较有依据、有把握。这种任职资格比较容易确定、容易验证。
    以上所言,我以为同样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监督人。他们与破产清算人都属于破产专业工作者。新破产法关于破产专业工作者任职资格的规定,将有助于推进破产工作的职业化和市场化,有助于破产制度的健全与发展。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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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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