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解释二谈清算义务人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组成,股权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这一条是公司法层面的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但从条文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这一法条规定更多只是程序上有所规定,并未对实质上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人员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责任。
在近期的公司解释二出如之前,社会上大量存在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停业、歇业或者欠下债务后人去楼空、也不清算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与公司法在法定清算责任的规定不明有直接的密切关系。
虽然2005年公司作出一些重大的修改,增加了一些理论界已无争议的一些条款,但究其完整性而言,还只能算是发展中的公司法。
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及公司治理结构上应该说基本已与发达国家之公司相差无几,但在公司退出机制上去仍有责任规范的缺失,至少是操作性不强。
这是目前经济领域中有限责任公司不诚信的一个基础。
撇开大的不说,光从本人正在处理的法律事务中,涉及公司不当利用清算责任不明的案例就有数十例,即相当一部公司的股东不愿意去履行复杂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更加不愿意去提出破产清算程序。
因为既然不清算,最终也可以不了了之,还可以隐瞒公司运行中存在的不良问题,而最终股东却没有被追究严厉责任的后顾之忧,那么为何又要费时费力费钱的去走什么清算程序呢。
这样的观点,不仅是当事人所有,律师也有,更为甚者,工商管理机关里有此想法的也大有人在。
因此,公司法一个责任条款的缺乏,其带来的社会负面作用是相当巨大的。
我本人毫不客气地说,公司法缺乏对责任的明确,此法效力减半也不为过。
本人作为原告代理过许多涉及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但各法院在操作之中,尺度不一。
本人曾代表杭州一家公司对山东东营某公司提出诉讼,因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及机关下落不明,杳无音信。
故我将该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共同列为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对外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理由是,由于公司股东未尽法定清算义务即将该公司废止并所有财产不明,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股东如拒不列明公司财产状况,也未经清算程序,则可以视为该股东承接了公司的全部的债权债务。
但是最终法院未同意列两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当然,我列这一案例,并未表明本人的操作程序一定是正确的。
事实上,在缺乏公司清算义务的未尽清算义务的证据的前提下,将股东直接列为被告确实有待商榷。
但由于之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导,所以就连律师有时候也确实无所适从。
这样的情况是由于公司法律规定不明而造成的。
2004年上海的一法院在判决中,判决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于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一案中,明确表示公司帐册已丢失,不履行清算义务。
据此法官作出上述判决。
这一案例可谓开公司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之先河。
本律师在阅及此案例时,兴奋不已。
因为在公司法未明确之前,这一案例带有相当大的探索意义,且对于将来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责任的归责将是一现实司法实践的指导。
此后,在数起案件中,本人均将此案例提出,与法官共同探讨,以寻求本人所代理的案件得到参考性的支持。
但是有部份法官表示支持,但大部分法官认为我国不属于判例法,此案仅供参考,但是还不敢真正按此思路判决。
诉讼案例如此,在执行案件中,遇到未清算的被执行公司,执行法官尤感棘手。
可以说,在执行中,每遇到一百个下落不明的公司,或者一百个未经清算的公司,执行法官采取变更股东作为执行主体的情况不足一成。
原因在于,一麻烦,二追责依据不明,三费用无着落。
本人就遇到过类似的公司,这家公司通过注册后经营一段时间,再恶意欠债不还,最终关门走人。
这个公司的股东数次按此法操作,形成的几个执行案件也都在法院执行庭,但没有一家执行申请获得最终赔偿。
而执行法官也承受着相当大的执行不结的压力。
之所以这位仁兄履履得手,追踪溯源,是公司法的关于股东清算义务的不够力度帮了他的忙,成就了他百万富翁之身家。
类此案例,现实之中比比皆事,有限公司的社会诚信由此每况愈下,甚至党与国家都高度重视。
但是依我之见,社会之诚信绝不靠提倡一个人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而可以成就的,而是根本上要靠法,靠制度,靠责任。
近日,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是一个巨大的促进。
在公司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不清算或者怠于清算,将最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法律规定的出台,在本人来看,将会根本性地改变盛行多年的公司结束不清算、人去楼空的局面,对于我国公司不诚信的严重状况将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本人设想其功效如下。
一,清算义务向财产责任转化。
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予以了明确,今后不再存有清算义务存不存在财产责任的争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仅规定清算义务,但未列明如不清算或者怠于清算应承担什么样的财产责任。
这一疏忽形成了长期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逃避。
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则无责。
而我国法官在审理过程,虽然有自由裁量权,但真正敢于运作法理,创造性的法官少之又少。
二,清算程序十分明确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一旦当清算义务在法定期限不进行清算,则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则可诉之法院,要求强行清算。
这样一来,债权人的行使要求清算的权利是相当确定的,不存在任何风险。
三,执行逃跑公司有对策。
执行法官可以直接通知执行申请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人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决文书固定住清算责任,及确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主体。
由于最终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的被告来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使无法进展的执行案件起死回生。
四、督促公司规范财务帐册
公司法解释二生效后,公司是否有健全的帐册是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第一要素。
如果连帐册都没有保管好,那么就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了。
当然光靠有财务帐册还是不够的,还要帐册中是否合法,是否反应股东有抽逃资金、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
五、督促有限责任大大提高自行清算率
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退出市场竞争,但这不代表公司股东一同退出市场竞争。
而股东能否干净净退回不良公司,重新开始,则必须要有始有终。
所以,规范的清算掉原公司,是重新开始的一个重要保证。
以免股东有承担前公司债务责任的风险,同时由于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被记入个人不良征信记录。
以上是本人对于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台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一些心得,对于公司解释二之十八条,本人尤其推崇。
但同时也有所顾虑,即这一条事实上在执行之中还是有机可趁的。
担忧如下
因为公司法只是限定了公司股东及董事等清算义务人,这些清算义务不代表曾经的股东一定要承担同样的责任。
所以,假设恶意利用公司主体来逃避债务的人,提前将股东身份转移给不具备偿付能力的他人,又如何处理?所以,这一点,本人担心将来在实践之中被恶意利用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