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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与贺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时间:2011-06-03 10:16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与被告贺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按普通程序审理,故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5年5月由尹X、杨X、曾X、林X、杨X、龙X及被告贺X发起,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6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实物出资136万元)。根据2005年5月15日《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章程》和邵阳市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5]129号《验资报告》及邵南会评字[2005]71号《评估报告》中记载:被告的出资为34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1万元,实物出资13万元。后原告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数次变换股东,至2007年7月,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尹X、陈保良、曾X、罗X、贺清秀五人。2007年8月1日,罗X整体受让原告公司的所有财产及相关所有权益。2009年6月12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调取原告公司于2005年成立时的登记材料才得知被告贺X在原告成立时所申报的注册资本,完全虚假,只是后来在原告公司经营中,被告陆续投入资金11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的货币出资和13万元的实物出资没有到位。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注册资本中虚假的货币出资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将已作为注册资本中实物出资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30393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对林X庭的调查记录;3、林X的自愿退股申请书,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公司原始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的出资严重不符;4、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主张虚假出资部分的股权;5、洞口县房产局房地产档案,拟证明房产证编号为3039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贺X;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拟证明贷款的利率。

  被告贺X辩称,1、被告已实缴注册资金34万元,不存在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部分。原告申请邵阳天正联合会计事务所(2008)验字第30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3第三项审验结果的内容充分说明了被告已完成了认缴的34万元注册资本。2、被告的房屋产权未过户是经原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致决定的,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的证言可以证实,且原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认可被告的房屋产权不过户,而且,被告已实际出资34万元,不存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在受让了原公司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于2007年12月7日伪造了以被告名义与罗X签订的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该事实足以证明罗X整体受让原公司后认可被告的出资比例和实际出资。现原告已登记为罗X为法人代表的公司,未将被告的股权和名册登记,却为了掩盖其侵犯被告股东权益的真相,恶意提起诉讼。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有关情况;2、委托书及股东身份证,拟证明公司委托尹X办理公司申请登记验资事项及各位股东的身份情况;3、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公司召开了董事会的事实;4、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出资34万元;5、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股东出资时,相互之间都是认可的;6、股东认缴现金、缴款单,拟证明被告的出资存入原告公司的账户;7、公司的章程,拟证明公司股东的出资及公司的决议、决定等;8、邵阳会验字(2005)129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作了验资;9、天正所(2008)验字第307号验资报告,拟证明邵阳天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出资进行了验资;10、(2008)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X与被告贺X于2007年12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11、民事上诉状,拟证明罗X并没有否认贺X的出资比例及股权;12、被告代理人调查尹X形成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当时6个股东在山门信用社存了100万现金,这些钱都是股东从山门信用社横溪分社借的,被告贺X立了21万元的借据。后来被告贺X又交了34万元现金。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所有出资的房屋都不过户,所以,被告的房子也没有过户。罗X整体受让公司时,并没有出资158万元。被告贺X的股资没有转让,也没有参与转让款的分配;13、天正所(2008)验字第307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已出资34万元;14、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保证,拟证明罗X对实物出资已经承诺;15、实物出资价值确认书,拟证明公司股东确认公司总资产为480万元;16、天正所(2008)内资评字第302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罗X已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17、收款收据3份;18、收款收据1份;19、收款证明2份;20、借据复印件7份;21、证明1份。17-2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交款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杨X雄、尹X龙、刘X美,形成调查笔录三份。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1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林X出资不足,而且退股申请书里贺X没有签字;对原告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的1-10号证据中讲到的有关被告贺X的出资是虚假的,股东认缴现金、缴款单是假的,验资报告也是7个股东采取欺骗手段骗得的,因而验资报告也不能认定;

  2、对被告的11号证据无异议;

  3、被告的12号证据系被告代理人对尹X的调查笔录,而尹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尹X的证言不可信;

  4、被告的13-16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复印件,只有尹X书写了复印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5、被告的17-19号证据,系收款收据、证明等,收据时间都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在时间上不相符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这些证据所证明的金额与被告实际登记出资的金额相差很大;

  6、被告的20-2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证人杨X雄、尹X龙、刘X美所形成的3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这3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书证,而且这3份证据不能证明贺X后来是否出资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虚假出资。

  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的1号证据及被告1-9号、13号证据中有关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货币出资的内容(包括2005年5月2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出的现金缴款单)不予采信,因其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矛盾,这些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有些相互吻合,有些相互矛盾,对相互吻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相互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的2号、3号、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4号证据与被告的10号证据系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暂不作认证;

  4、原告的6号证据系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的11号证据系民事上诉状,目前只能证明罗X提出上诉这一事实,因为其上诉是否有理应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6、被告的12号证据,系被告代理人对尹X的调查笔录,其讲到被告贺X在公司成立时入股21万元不真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讲到的其他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14、15号、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8、被告提交的17号、18号、19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20号、21号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了这些钱是用来干了什么,所以本院不好做认证;

  10、本院调查证人杨X雄、尹X龙、刘X美所形成的三份调查笔录绝大部分内容相吻合,而且杨X雄是当时山门信用社横溪分社的主任,尹X龙是上出纳班,刘X美上会计班,他(她)们都是知情人,故本院对这三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5日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X召集杨X、曾X、林X、杨X、龙X及被告贺X签订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继而召开了股东会议及董事会,选举尹X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被告贺X任监事,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及其他规章制度。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贺X认缴的货币出资为21万元,实物出资为13万元,所占公司的股资比例为14.4%,2005年5月25日,所有股东签署了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委托尹X办理公司申请登记验资事宜。因所有股东的货币出资均未能到位,为了应付验资,被告等人委托尹X于2005年5月25日找到当时的洞口县山门农村信用合作社横溪分社主任杨X雄,分别以6位股东的名义立了金额不等的6份借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然后根据6份借据的金额开具了六份现金缴款单,杨X雄把借据和缴款单存根联交给出纳保管,由出纳加盖了私章,横溪信用社加盖了现金收讫章后,将缴款单的回单交给杨X雄,杨X雄吩咐出纳和会计暂不入账。其中被告贺X立的借据是21万元,因此,现金缴款单也是21万元。验资后,杨X雄又把这6份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退还到洞口县山门信用社横溪分社出纳手,出纳就将借据退还给了杨X雄,杨X雄将借据退还给尹X等人,因没有入账,出纳就将现金缴款单(回单)联和存根联一起销毁。因此,公司设立登记时,被告贺X并没有缴纳21万元现金。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贺X陆续向公司交纳了部分现金和种子、化肥等实物,但其作价13万元作为实物出资的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公司。后来,因公司经营不善,多次变换股东。2007年7月31日,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以158万元整体转让给罗X。罗X受让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现原告公司由罗X担任董事长,被告贺X现已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贺X在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并没有缴纳21万元现金,而是采取委托他人立假借据,开假现金缴款单的方式应付验资,办理工商登记,这是不对的。但是,在2007年7月31日,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已整体转让给了罗X,罗X受让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被告贺X在此之前的出资应与罗X无关。被告贺X现已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就不应该承担向由罗X重新登记的原告公司交款以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公司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洞口X贡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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