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7595号
原告北京X停车场管理公司(以下简称X停车场)与被告曾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停车场的法定代表人马X,被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停车场诉称,2004年6月,邓X、王X华、黄X军、曾X、刘X、张X、庞X7人共同设立X停车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邓X、王X华、黄X军、曾X、刘X、张X、庞X各用15万元人民币出资,庞X用10万元人民币出资。但庞X实际出资到位2万元,其余6名股东各出资到位3万元(即7名股东共实际出资到位20万元),并依此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2004年7月26日,马X与邓X等上述7名股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X停车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200万元,吸纳马X作为股东并由其投资50万元,并约定暂将马X的50万元出资按比例分别以股东庞X、邓X、王X华、黄X军、曾X、刘X、张X的名义入资,待入资满100万元后,办理增资手续、更改公司章程、变更股权等相关事宜。2004年7月28日,马X将50万元以注册资金的名义汇至农业银行石景山支行原法人庞X的个人账户,履行了投资入股的义务。2004年8月4日,X停车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交注册资本70万元。2004年10月,股东张X因个人原因退出。2005年3月7日,X停车场将实缴注册资本7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并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不再增资。此次增缴的30万元注册资本中25万元是向黄X云的借款,其余5万元中邓X出资3万元;庞X出资3000元;王X华、黄X军、曾X、刘X四人每人出资4250元。2005年6月26日,股东刘X退出公司,公司股东开会决定将张X、刘X各自所持有的15%的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剩余其他5名股东。同日,X停车场原7名股东变更为5名股东,并修改了X停车场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8月26日,马X与X停车场5名股东共同签订了X停车场有关股份及增资的协议。协议约定:一、X停车场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按照各股东出资及参与经营的情况确定股东马X出资数额为50万元;二、公司将修改的章程更改工商注册资本及股东情况。马X和其他5名股东均在此协议上签名。但此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形成诉讼。2006年1月17日,海淀法院做出(2006)海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X停车场依据此生效判决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注册股东共6人,股东马X占50%股份,邓X、王X华、曾X、黄X军各占10.5%;庞X8%。2006年5月,股东曾X、黄X军分别与庞X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为10.5%)转让给庞X,股东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仍由曾X、黄X军二人各自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依据该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庞X占公司股份29%。现曾X已经不是X停车场股东,但是曾X曾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只交纳了3.425万元的注册资本。按其最后转让的10.5万的公司股权,至今仍有7.075万元注册资金没有缴纳,早已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缴纳时间。曾X拖欠的注册资金,经X停车场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曾X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如实出资的义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由于曾X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庞X时,承诺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故其欠缴注册资金之事,应属曾X与X停车场及其他股东约定的债务。曾X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及时补交所欠的注册资金。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曾X立即补足应交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70 750元及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曾X辩称,曾X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已缴纳完毕约定的出资款,X停车场要求补缴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曾X不认可X停车场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庞X、曾X、黄X军、刘X、张X、王X华、邓X7人组建X停车场,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庞X应缴出资10万元、曾X等6人各出资15万元),其中设立时缴付出资10万元(庞X出资1万元、曾X等6人各出资1.5万元)。2004年6月22日,曾X等7人将实缴出资共1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当时,7名股东只凑齐20万元,其中庞X出资2万元,其余6名股东分别出资3万元。2004年6月23日,X停车场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庞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04年7月26日,马X与邓X等7名股东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内容为X停车场注册资金由现100万元增至200万元,吸纳马X作为股东投资50万元,占总股权的20%;黄X云投资25万元,占总股权的10%。并约定暂将马X的50万元出资及黄X云的25万元出资按比例分别以现有股东庞X、邓X、王X华、黄X军、曾X、刘X、张X的名义入资,待入资满100万元后,办理增资手续、更改公司章程、变更股权等相关事宜。其中签字栏中注明“黄X军代黄X云”字样。其中庞X代持马X5万元的出资,其余6名股东分别代持马X7.5万元的出资。后马X50万元(用途为注册资金)出资及黄X云25万元出资(用途为私用)均打入以的名义由中行汇至农业银行石景山支行庞X的个人账户,履行了投资入股的义务。2004年8月4日,X停车场将马X50万元出资以庞X等其他股东的名义交至公司指定账户,加上其他股东的出资,至此公司实缴资本增至70万元,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5年3月3日,公司以庞X等人名义将包括黄X云25万元投资款在内的30万元款项交至公司制定账户,其中以庞X名义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3万元出资,以曾X等6股东名义每人各缴纳4.5万元出资。具体经办人为庞X。至此,公司共实缴出资100万元。
2005年6月26日,张X与刘X分别与曾X等其他五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持有的15万元的公司股份平均转让给剩余其他5名股东。同日,X停车场召开股东会,将原7名股东变更为5名股东,修改了X停车场章程。后X停车场将张X、刘X二人各3万元出资退回。至此,公司由五名股东构成,庞X出资16万元,占比16%;其他四名股东出资21万,各占21%。
2005年8月26日,X停车场召开包括马X和当时股东(邓X、黄X军、王X军、曾X、庞X)参加的股东会并就公司的新章程及增资议题达成决议。协议约定:一、X停车场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按照各股东出资及参与经营的情况确定股东马X出资数额为50万元,所占股份为40%。二、公司将根据修改的章程更改工商注册资本及股东情况。三、公司计划将资本注册至200万元,…。马X和其他5名股东均在此协议上签名。
2006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海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X为X停车场的股东;二、X停车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办理变更登记(增加马X为股东、持有50万元的出资,庞X扣除代持马X出资后持有8万元出资,邓X、王X华、黄X军、曾X扣除代持马X出资后分别持有10.5万元的出资)。2006年2月6日,X停车场召开股东会(实际到会人为马X、邓X、王X华,股东曾X、黄X军、庞X缺席,到会股东占比71%),按照判决内容形成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5月27日,曾X与庞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X将所持有X停车场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庞X,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曾X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庞X承担。
2007年1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庞X与X停车场就黄X军、曾X转让其股权但X停车场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一事达成协议:X停车场于2007年1月31日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庞X所持有的X停车场的股权比例变更为29%。
2007年3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X云确实向X停车场出资25万元,X停车场确实没有将黄X云登记为股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云为隐名股东的事实。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15914号民事判决;二、X停车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X云出资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黄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7月9日,X停车场召开股东会,马X、邓X、王X华出席,庞X未到会。决议内容为:一、由于黄X云通过法院判决撤资,公司要求股东补缴出资。其中马X出资50万,持股比例为50%;邓X出资3.5万,持股比例为10.5%,需补缴出资7万元;王X华实缴出资3万元,持股比例为10.5%;庞X实缴8万元,持股占比29%,需补缴21万元。邓X、王X华同意尽快补缴,庞X的出资补缴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8年11月12日,X停车场致函庞X,提议召开特别股东会议,解决其所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问题。
庭审中,为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中5万元(除去七股东原始出资20万、马X出资50万、黄X云出资25万)的构成,X停车场向本院提供了邓X和王X华出的说明,曾X向本院提供了庞X的证言、情况说明及交纳入资款的银行证明。就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单纯的证言无法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故邓X和王X华的说明、庞X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主张,曾X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证明及当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经办人为庞X,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X停车场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5万元构成的证据,故综合考虑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于曾X主张5万元中有其2.5万元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X停车场提供的工商备案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004年6月22日的公司章程、投资者入资情况表、2004年6月23日营业执照、2004年7月26日股东决议书、信汇凭证、2004年8月4日的营业执照、2004年8月4日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2005年3月3日的内资企业分期缴资申请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公司章程、(2006)海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2月6日的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2006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丰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曾X提供的2005年3月7日的营业执照、2005年8月26日的协议、指定委托书、2007年7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刘X转让曾X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张X转让曾X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二中民终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2日的通知、交纳入资款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案中,X停车场主张原股东曾X应按照10.5%的占股比例补充出资,而实际上,10.5%的出资比例是由另案中法院结合股权变动情况、股东实际出资以及股东之间对股权所做出的决议所确定的,并非股东按照一般出资程序逐步增资取得的结果。确定股权实际份额的关键问题在于X停车场实际上存在两次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出资瑕疵且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次为张X、刘X退出公司转让其股权给其他股东,但其二人实际出资共6万元已经由公司退回;第二次为黄X云的25万元出资已经经过法院判决退回,从而导致X停车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在工商局登记显示曾X股权为10.5%。此时,除非股东自愿认缴增加其出资,否则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明确股权份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曾X本身并不对这个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故X停车场请求曾X按照10.5%的标准补缴出资,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停车场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X停车场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