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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4-07-18 11:04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案情】

  2010年3月8日8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胡各庄村内,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城管监察大队城管执法专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1 722.94元。被告王某系某城管监察大队职员,事发时王某驾驶该城管监察大队的执法车,属于职务行为,某城管监察大队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责任。

  被告某城管监察大队辩称,王某在未经大队指派任务的情形下私自将大队执法专用车开出,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大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得到王某的认可。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 31 220.37元。另查,被告王某系某城管大队职员,其称在事发时已经上班,但因私事私自将城管大队的执法车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另,车辆所有人某城管监察大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某城管监察大队职员在工作时间驾驶执法专用车出行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主张私开执法专用车办私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某城管监察大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权行为,从而涉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评析】

  职务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的特点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承担责任的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认定某一具体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行为主体是否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时。当此二项条件同时满足时,即可初步判定侵权行为为职务侵权,除非行为人或其所供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相应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关。

  通常判断侵权行为主体是否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主要考虑其是否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机关工作,享有后者授予的职权,并代表后者从事相应的工作或活动。经查,本案被告王某系某城管监察大队的职员,符合这一要素。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时通常主要以下几点:(1)侵权行为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称其在事发时已经上班,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2)实施侵权行为所借助的工具是否为了完成职务由单位提供的。本案被告王某在工作时间内驾驶单位的执法车辆外出,应视为职务行为。(3)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若行为人是在因公办事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反之则认定为个人行为。但此要素主观性较强,认定时要佐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容易使认定标准因太过主观而飘忽不定,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职务侵权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与某城管监察大队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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