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5日,二原告与YY公司、浙江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YY公司同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单方完成对XX投资、ZZ公司的审计。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框架协议为基础,尽快协商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YY公司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6月16日YY公司支付了100万元,7月1日又支付了1000万元,共计3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预付款。
2008年5月23日,YY公司委托杭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了对XX投资和ZZ公司的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XX投资公司于ZZ公司总负债为人民币699417923.36元。
2008年7月14日,二原告通过律师向YY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称,框架协议签订已近半年,YY公司未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于我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函中称,在对方收到该函后3日内至迟不超过2008年7月18日,与二原告委托人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逾期将行使框架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008年YY公司致函二原告称:YY公司800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并提及二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在杭州凯悦酒店碰头会上正式通知YY公司,希望终止履行框架合同项下转让股权的义务,并承诺向YY公司双倍返还诚意金,返还YY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预付款及承担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YY公司原则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方案,并起草了《谅解备忘录》,但二原告却于2008年9月15日晚电话通知YY公司负责人,改变原来终止合同的方案,希望继续履行框架合同。为此,请二原告在2008年9月28日前向YY公司明确是继续履行框架合同还是就谅解备忘率进行协商。
2008年9月19日,二原告回函YY公司,称,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YY公司,并在此请求对方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二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逾期二原告将行使框架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008年9月25日,YY公司致函二原告称,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主要是,二原告至今仍未与AA公司签订《关于某中心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导致目标公司负债不明。同时转让股权也为取得职权人AA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属于擅自转让股权。
2008年9月27日,二原告致函YY公司,基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整体性要求,建设工程首先应当在标的公司于施工方完成结算后,作为股东的二原告才能与另一股东AA公司按实际完成施工界面,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关于某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二原告在函中认为,YY公司对结算未完成作为至今不予二原告签订正式股权合同的理由,显然是因缺乏后续履行力的故意所为,关于二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50%的股权的质押事宜,AA公司已同意转让并放弃了目标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签订框架合同7个月后,是YY公司拒不与二原告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至今不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YY公司。再次请对方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逾期将行使框架合同的单方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