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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的范畴及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时间:2013-09-18 11:27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提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化了公司清算义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仍在许多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目前争议较多的非公司制法人清算义务及责任的认定、父公司对孙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及如何界定、清算赔偿责任中“无法清算”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给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

公司清算的义务及相关责任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的热点问题之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化了公司清算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查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如此,由于公司清算问题属于新领域,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探索当中,因此许多问题仍缺乏明确的答案。笔者所在的合议庭作为专门审理破产、清算相关案件的合议庭,遇到了一些相关的疑难案例,在审理中也引起了争议,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非公司制法人的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如何认定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要求非公司制企业承担清算义务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说,是名为公司但实际并非依公司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这就涉及到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这些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所谓公司。对此,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申请人上海华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新宇水电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清算义务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对新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案中,法院审查查明,新宇公司1993年成立,在工商备案登记为非公司制法人。上海跃进农工商总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跃进浦东分公司”)在清算注销时对其全资设立的新宇公司未作清算,也未作改制。跃进浦东分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跃进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出具歇业企业保结书,承诺跃进浦东分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被申请人新宇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非公司制法人,故不属公司法调整之范围。据此裁定不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诉。

在本案中,关键在事实在于新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和国有企业(法人),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通常的工商登记规定,新宇公司可认定为非公司制法人。对于这些名为公司但实非公司的清算事宜,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争议之处。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及纪要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适用于公司企业法人,未明确可以扩大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因此不能要求他们承担清算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大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将这些非公司制企业纳入进来,否则对债权人无法起到保护的作用。

笔者认为,非公司制法人并非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与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存在种种不同。比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和国有企业(法人),权属并非很清晰。这些企业一般是国有企业,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比如没有明确的章程,没有股东、董事、监事的分权制约机制,负责人由上级直接任免,出资往往不到位(比如出资由特定政府部门名义出资)等等,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征。这类企业的种种问题,有一些专门的司法文件予以适用1。

而企业清算以及清算责任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认识的变化,经历了由宽至严的过程。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意见》第59、60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而1993的《公司法》192条则规定,由“主管机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清算。直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后,才确立了强制清算制度。而2008年之后,随着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才使得清算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清算责任具有威慑力2。

因此,我们必须以历史的眼光看待问题,如果用2008年出台的较为严格的清算责任,去规范一个十几年前并非按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难免有过苛之嫌。因为他们成立之时,无法预料到会有如此之重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法人在注销登记时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并未赋予债权人申请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现在将这种责任强加于他们,并非科学的态度。基于上述认识,本案二审最终认定,华隆公司上诉提出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以及纪要等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新宇公司,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父公司对孙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及如何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股东对于公司具有清算义务,这种关系在实践中通常体现为父公司(非自然人股东)对子公司的义务。而实践中出现争议的,比如上述两案例,均涉及到了父公司与孙公司的关系。在孙公司、子公司均出现清算事由时,债权人往往为避免讼累,要求父公司对孙公司直接承担清算义务或者赔偿责任。如何应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因此有待研究。

案例: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圆公司”)起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被告是上海市东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公司)的股东。根据此前一份民事判决,市东公司应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市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未及时对其进行清理,导致经圆公司债权尚未实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政策,市东公司所负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经发公司负责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偿还上述款项,并提出如果法院认为偿还不能成立,则要求被告承担清理责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起诉后还申请追加虹口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市东公司是由当时的虹口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现变更为区发改委)呈报、区政府批准同意成立的。区政府基于批准行为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清偿责任。后该申请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在审理中,法院查明,原告为1992年成立的国有企业法人,市东公司为1992年成立的国有企业(非公司法人)。2003年11月,市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工商档案材料中亦无清算相关资料。而被告亦无任何资产。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3作出判决,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对上海市东物资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除了同样涉及非公司制法人的清算问题之外,还提出了父公司(虹口区政府4)、对子公司(经发公司)和孙公司(市东公司)的清算义务和责任问题。对于父公司对于子公司的清算义务,目前我国公司清算体系中已经予以明确。一般来说,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和最大权利拥有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理应对公司承担清算义务。但是,对于父公司对于孙公司的清算义务,则不乏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子公司已经无法作为时(比如已经被吊销),父公司应该对孙公司承担清算义务,因为子公司是其派生产物,往往属于一个集团,父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应最终负起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同样离不开这一价值权衡与取舍过程。清算义务人制度以及未清算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无论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都是一块传统的基石” 5。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一经合法设立,就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自身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有效地减轻了投资者的商业风险。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否认法人人格、突破有限责任,则侧重于考虑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对于股东的责任限制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两者均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和限度,如果过于侧重一方面而扩大解释和适用,必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也就是说,如果扩大清算责任的适用,将影响交易安全,股东投资,打击了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公司法解释二的条文本身得到印证。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专门提及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清算中的责任,即如果因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损失,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将实际控制人列入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是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没有对公司组织清算的直接法定义务6。也就是说,公司解散后如果实际控制人没有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或者影响造成公司未依法清算的后果的,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实际控制人需要由债权人举证加以证明,父公司对于孙公司而言并不当然等于实际控制人,因为在独立经营的情况下,父公司对于子公司设立孙公司,有时甚至不知晓。因此,不能直接认定父公司具有清算义务,承担清算不作为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如果需要父公司承担清算不作为的责任,至少需要举证证明:1、父公司是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因为父公司的原因造成子公司延迟清算或者不能清算;3、债权人财产因此遭受损失。

此案顺便值得一提的是政府主管机关的责任,本案其实也部分涉及此问题。笔者认为,主管机关是个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用语。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992左右,中国实行政企分开、深化市场经济的改革才刚刚开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机关办企业,企业对主管机关负责的思路的扭转,特别是主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放开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当时,设立国有公司、企业需要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方式发文成为了一种“惯例”。而这些“主管机关”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活动,与企业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非常有限。如果仅仅基于这样行政性的批复,要求政府部门作为国有企业的开办单位直接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显然不太公平。

三、清算赔偿责任中“无法清算”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对于“无法进行清算”如何认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民事责任类型案件的评查通报》7中专门通报称:“有的案件是以已有法院裁判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还有的案件则不以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并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故此问题的不统一情况较为突出”。在清算案件的受理中,也反映了相关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只有经过强制清算程序,才能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进而认定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认识导致了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增多。

笔者认为,无法清算仅仅是一个事实状态,有特定的外在表现或者是认定条件,需要通过司法认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事实状态必须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予以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也提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8。

实践中,一般来说,完整意义上的公司清算有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具备“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笔者认为,有的条件判断较难,比如“主要财产”、“重要文件”,在不接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确实难以知晓公司情况。而对于账册的有无,则容易认定。因此,在一些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状态(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责任,则法院的合适做法是直接询问清算义务人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并要求其提供财务账册,如果清算义务人连财务账册都不能提供,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法清算”这一事实,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债务人公司人去楼空、下落不明,而清算义务人经合法传唤后又无人到庭的,笔者认为法院亦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无法清算”这一事实,进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9条曾有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四、清算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清算责任,二是清算赔偿责任,三是连带清偿责任9。笔者认为其中清算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最难的。相关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其实涉及到了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失后果、因果关系等诸多方面要件的认定。但实践中,由于公司解散后的控制权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手中,公司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由其保管。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乃“局外人”,其离证据的距离要远,其举证能力要弱,往往难以完成对这些赔偿要件的举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决定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赔偿责任是否能够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在公司解散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债权的积极手段,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因此,有必要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这将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

在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则上,可作如下分配: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存在的债权事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灭失,与股东财产混同、被股东侵占、股东抽逃资金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初步事实(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2、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与目前的资产状况(即损失范围);通过财务资料反映出来的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数额;上述资产减损的原因属于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股东不存在侵占、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因果关系的推定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应当包含两层因果关系。一是公司资产的减少与债权得不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层因果关系争议不太,因为公司资产是公司经营的基础,资产减少必将影响公司对外的清偿能力。二是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的原因既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股东的清算责任就在于预防和排除这些因素对公司资产可能带来的损害。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因此,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时已经因正常经营亏损、达到破产状态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财产被股东挪用、侵占、抽逃出资等)无法清偿或者全额清偿债权人。此时否定这一层因果关系的推定,进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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