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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王X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

时间:2011-05-12 13:58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陈X、王X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

岱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岱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王X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王X帮助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X、王X均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X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X参与假出口的行为;2.指控被告人陈X为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X在与被告人王X的电话联系中谈起,其表兄许X(在逃)正在从事外贸生意,要求被告人王X为其在内地寻找一家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并谈了代理的条件。被告人王X先找到上海X进出口公司,该公司分析了代理条件后,认为结汇率1:8.9太高,并要预付出口退税款,且供货厂家离上海较远,有可能出现生产厂家弄虚作假的情形,因此不同意代理。后经被告人王X的再三要求,该公司业务员史某某将被告人王X介绍给了岱山县A公司。

  1997年3月底,岱山县A公司经理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X陪同下,前往汕头实地考察。许X安排被告人陈X一起陪同考察。3月31日,许X以虚假的“香港B贸易公司”名义与岱山县A公司正式签订了代理出口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由岱山县A公司为“香港B贸易公司”的国内工厂代理产品出口,并提供出口单证,申报退税,由许X负责组织货源、出口报关、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自带汇票的方式来岱山结汇。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陈X受许X的指派,将美元汇票、海关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等全套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单证带到岱山,途径上海时,又叫被告人王X一同前往。二人将全部单证交给岱山县A公司后,由岱山县A公司按约定的1:8.9结汇率开具人民币汇票,由被告人陈X带回汕头交给许X。

  自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陈X、王X在得知生产厂家并非许X所有、出口产品价值偏高,被告人陈X又明知许X的外汇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许X先后22次来岱山结汇,累计结汇金额达3100余万美元,涉及广东省普宁及汕头等地的31家企业(其中虚假企业19家)、虚假增值税发票391张及326份海关报关单,共骗取出口退税款2255万元人民币,其中国库已退1710万元人民币,岱山县A公司已预付出口退税款5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X、王X二人共得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X得人民币8.5万元,王X得1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史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受香港B贸易公司委托,与其所在单位上海X进出口公司谈了代理出口业务,其公司分析了代理条件后,认为结汇率1:8.9太高,并要预付出口退税款,且供货厂家离上海较远,有可能出现生产厂家弄虚作假的情形,所以没有同意代理。2.证人王X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其认识了被告人王X,并在王X陪同下,到汕头考察了许X工厂的生产能力,后岱山县A公司与许X的“香港B贸易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意向书,还证实从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X、王X代表许X先后20余次带着有关申请出口退税的单证来岱山结汇,为此其公司累计交给对方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00万元左右。3.证人王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X、王X带着有关申请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来岱山结汇时,其所在的岱山县A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款的具体操作情况。4.证人鲍X证言,证实岱山县A公司在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间向舟山市外贸管理局进行外汇收汇核销共计3100余万美元,且其中的业务量和结算的方式明显不正常。5.证人萧X证言,证实1997年至1999年期间,其经营的香港B贸易公司没有国内地企业做过进出口生意,且公司未聘请过许X。6.国务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浙江工作组税务稽查报告,虚假增值税发票证明材料,岱山县A公司关于被告人王X领取5万元的领款凭证、记帐凭证,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外汇汇票,银行保单,外汇核销单,岱山县A公司与“香港B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意向书,售货合同及产品清单,退税申请书,税收收入退还书,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以及被告人陈X、王X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7.被告人陈X、王X供述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王X帮助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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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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