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进出口陕西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西刑二初字第84号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2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侯X商定,由林X(在逃)以中国X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名义实施出口贸易,由X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X支配。此后,侯X指使公司职员多次向林X提供X公司印鉴齐全的空白单证和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虚构与潮汕部分企业购货合同,金额7071万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17068.35元。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侯X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予惩处。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中国X进出口陕西公司辩称,供货方给他们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缴款书等,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确认后办理退税的,公司没有权力和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X骗了他们公司,而且退税款全部被林X拿走,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只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向退税局申请退税的各种单证均经有关部门审查,可证明被告单位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骗税行为。因林X在逃,没有证据证明X公司与林X相勾结,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时任X公司总经理的侯X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X介绍,认识了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X(在逃),双方商定由林X以X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X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手续和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X白行支配。3月,侯X应林X要求,指派刘X以X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X。同时安排刘X和公司员工刘X畅、吴X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空白单证交给林X。嗣后,侯X指使公司财务将林X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虚构与潮阳市X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X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X指使刘X畅、钟X伪造了与林X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X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X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X进出口陕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证明,X公司为国有专业外贸公司,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侯X任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2.证人刘X(X公司总经理助理)证明,X公司和林X所做业务是他介绍的。1998年4月,侯X让他给林X提供了约100份公司的空白合同及配套的核销单、装箱单。深圳文锦渡支行的账户是侯X安排他开立的,公司财务章和侯X私人印章是他交给林X的。外商是林X找的,报关是林X委托报关行,验货和结汇均由林X负责。林X报完关后,将所有单证送到公司。
3.证人刘X畅(X公司计划科职工、报关员)证明,X公司的空白核销单、内外销合同、外销发票、报关委托书等单证大多数是她准备好后交给刘X,由刘X交给林X,她也给林X邮寄过,侯X也给林X带过。向林X提供这些空白单证开始是刘X后来是侯X安排的。
1998年3、4月份,她去潮阳海关没有看到出口货物。1999年1月份侯X曾让她补签过5份外销合同,具体数字是李中元从深圳带回来的。还证明侯X为了与林X对账,让她从外汇管理局把1998年10月份以后公司与林X所做业务的有关外销单据借出后交给了林X。2000年上半年,侯X让其把手头资料:内外销合同、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汇水单、报关单等销毁。
4.钟X(公司财务部经理)证明,公司1998年以后与林X合作业务的内外销合同都是在收汇后,1999年3月退税清算时,侯X指使后补的,侯X让按自营业务作账,实际是为了申报退税。1998年6月,他曾向侯X讲过,公司做的是“四自三不见”业务,侯说要完成创汇任务,只能靠买单业务。公司没有见过外商、货物和工厂,生产、结汇和报关都是林X一人做。
5.牛X及外汇管理局所出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4、5月份,X公司核销员刘X畅从外管局拿走其公司已办核销的133份核销单。
6.《国务院对X公司退税专项检查报告》证明,X公司自1998年~2000年间,通过林X与广东潮汕地区企业做出口业务系“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国家退税款851万余元。
7.陕西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口货物申请退税凭证表证明,X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共申报并办理退税款为8537068.35元。
8.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提供的该银行1998年至1999年使用的转讫印模及相关的个人私章和有关证明证实该行当时实际使用印鉴情况,并证明X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书系伪造;X公司在该行的汇票委托书亦系伪造。
9.潮汕当地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地工商、公安、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据证明潮汕企业为虚假企业,他们开给X公司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10.X公司5份购货合同在需方栏签有“刘X”的名字。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检材上的“刘X”不是其本人所写。与刘X畅、钟X证言相印证,证明合同是后来伪造或补签的。
11.X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将与林X所做业务记成自营业务。
12.供外汇管理局外汇核销专用单(结汇水单)、文锦渡支行的核查证明材料证明,X公司已用内容虚假的核销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西安分局取得核销证明的情况。
13.侯X曾经供述,X公司提供报关单、核销单,由林X自找外商,自己提供货源,自己报关,收齐手续后,把有关单据交刘X带回公司记账,作成自营业务,申请退税,这是典型的“买单”。公司没有见到货物,只是听林X来电话说过。外商、货源都是林X白带的,内购外销合同都是后补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X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X公司、侯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税行为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单位X公司是国有专业外贸公司,国家税务局、国家外经贸部明文规定: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要对货源、质量、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对交易、仓储、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和监管,绝不允许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作为专业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国有公司和该公司领导侯X,应明知国家对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为了完成所谓的“创汇”任务,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在没有见到外商、货物及供货厂家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印鉴齐全的各种出口所需单证及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结汇账户全部交给林X,任其一人操作,公司对其没有监督,对林X交给公司的退税所需各种单证,没有进行审查,任其以买单方式获取退税必需的单证,侯X明知公司进行的就是买单业务,且最终要进行退税,仍然从事这些业务,并且指使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表明其主观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是明知的,故二被告所称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侯X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X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851706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2.侯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