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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物制品研究所与某医药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05-12 14:00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某生物制品研究所与某医药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35号

  上诉人某生物制品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2年8月31日和1993年8月27日,医药公司先后同研究所签订了两份从古巴进口基因重组Alpha2B干扰素浓缩品(以下简称干扰素)的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1992代理协议和1993代理协议),合同货款分别是197.01万美元和223.278万美元,按照当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5.8145计算,合同货款折合人民币分别是11 455 146.45元和12 982 499.31元。协议还约定研究所应支付6%的代理费和0.9%的银行手续费。协议签订后医药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将两批进口的干扰素如数交付给研究所。研究所收到货物后,只陆续支付了1815万元人民币货款。

  鉴于研究所长期欠款,医药公司曾于2003年10月9日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研究所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贸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共计1886.61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研究所陆续给付的1815万元人民币是支付1992代理协议项下和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但该1815万元人民币是支付上述哪一部分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划分依据的情况下诉讼前未达成一致,诉讼中仍各执己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两份协议标的额比例划分,然后将已付货款冲减两份协议相应的所欠货款更为合理,即按照1992代理协议和1993代理协议的货款所占总货款的比例,对1815万元人民币予以划分。一部分冲抵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一部分冲抵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经过计算,1815万元人民币货款中,9 642 187.50元人民币用于冲抵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其余款项即8 507 812.50元人民币应冲减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中判决研究所支付1993代理协议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3 340 311.81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外贸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对1992代理协议项下研究所尚未支付的货款、外贸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医药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0日做出终审判决至今,研究所仍未支付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部分货款、外贸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故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研究所偿还货款人民币2 947 333.95元、外贸代理费人民币 687 308.79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103096.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 737 739.06元以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72 995.40元(计算公式:3 737 739.06元×0.021%×365天×2年),共计人民币4 310 734.46元。

  研究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其性质应为“外贸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医药公司向第三方应支付的货款实际是研究所应支付第三方的货款,医药公司只是中间转移货款的让渡人,本诉所争议的货款是研究所欠第三方的货款,而不是欠医药公司的货款。医药公司只有对外付款之时,才有权利向研究所收取货款。2、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改变,医药公司没有向研究所出示“约定的托收单”和“具体的金额”,导致研究所客观上不具备付款的条件,造成了今天研究所“客观上支付货款不能”的局面。医药公司与研究所之间不是货物买卖关系,因此研究所拒绝支付医药公司主张的货款并未违反约定和法定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研究所不应支付给医药公司其主张的货款。3、医药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医药公司就没有全部履行委托事务,研究所不应全额支付医药公司约定的报酬即外贸代理费人民币687 308.79元。医药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产生银行手续费,医药公司主张的银行手续费人民币103 096.32元研究所不应支付。4、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因双方发生货款争议,即使以2003年10月9日医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为起始点,医药公司仅起诉了1993代理协议,双方签订的1992代理协议医药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医药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就1992代理协议向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5、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医药公司欺骗研究所,声称已支付了对外付款,研究所存放于医药公司处的1815万元人民币货款备用金,长期为医药公司非法占有,直至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院第463号判决才将1815万元人民币中的 8 507 812.50元划归研究所所有,但医药公司找多种理由均不返还。因此,现研究所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医药公司返还研究所货款人民币8 507 812.50元及承担反诉费用。

  医药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研究所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医药公司与研究所双方的代理协议签订后,医药公司依约从古巴进口了干扰素,研究所已经全部收到两份协议项下的货物,陆续支付了人民币1815万元货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人民币1815万元为两份协议项下的货款,其中人民币9 642 187.50元冲抵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其余款项应冲抵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欠款。其次,研究所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年10月9日医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研究所没有提起反诉,此前研究所也没有对所谓的备用金提出过任何的权利要求。故医药公司不同意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对研究所反诉的抗辩向一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8月31日《协议》。2、1993年8月27日《协议》。两份协议均证明双方之间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3、(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医药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研究所却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明判决确认了两份协议按标的额比例划分,将已付人民币1815万元货款冲抵两份协议项下货款及医药公司起诉1992代理协议项下欠款的依据。4、1998年7月10日医药公司给研究所林崇哲所长、赵伟总经理的函及研究所回函。5、2000年4月3日研究所给医药公司沈银发总经理的函。6、2000年5月31日医药公司给研究所并林崇哲所长的函。7、2002年10月15日医药公司给研究所并盛军所长的函。8、2002年3月、2002年11月医药公司两次去研究所处开具给研究所的介绍信。以上4、5、6、7、8份证据系医药公司在不同时期,向研究所洽商古巴干扰素项目的欠款问题的证据,均证明医药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追索欠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研究所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诉讼请求向一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公司在2003年10月9日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医药公司2003年起诉时没有主张1992代理协议的货款。2、2003年10月9日起诉时提交的附件。证明医药公司对研究所存的人民币1815万元储备金没有异议。3、1996年6月27日医药公司内部文件。4、2002年12月2日医药公司会议纪要。5、2000年4月17日医药公司内部请示报告。以上3、4、5份证据均证明医药公司没有对外支付1992代理协议项下货款。6、2008年6月5日研究所单位人员与医药公司单位林某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中提到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研究所反诉未过诉讼时效。7、2004年高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医药公司与研究所所签1993代理协议是委托代理关系。

  研究所对医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2、3、5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7、8项证据认为系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予以认定。

  医药公司对研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8月31日医药公司与研究所双方就进口、分装和销售古巴干扰素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医药公司代理研究所进口签订72批干扰素,总金额为197.01万美元,自1992年9月开始交货。合同同时约定:医药公司负责对外谈判,签订进口合同,负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提货,负责在收到货物并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合格后的对外付款等。研究所负责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报检验并支付检验费,负责产品的注册、分装、销售等,销售盈利归研究所所有,负责在取得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确认合格的药检证书后三个月内,根据医药公司托收单向医药公司支付人民币货款(按医药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当日银行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折算比价)、6%外贸代理手续费、0.9%银行手续费等。1993年8月27日医药公司与研究所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医药公司代理研究所进口签订110批干扰素,总金额为223.278万美元,交货时间为1993年10月30批、11月40批、12月40批。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条款与1992年协议相同。上述代理协议签订后,医药公司依约从古巴进口干扰素,研究所已全部收到两份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提出异议。1993年至1997年期间研究所陆续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15万元。

  2003年10月9日医药公司以研究所拖欠货款、外贸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886.61万元人民币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研究所支付欠款。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高民终字46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认定:一、代理人医药公司基于外贸行纪制度有权向其委托人主张货款。双方签订的1993代理协议属于对外贸易行纪合同的性质。对外贸易行纪合同是指在对外贸易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商品交易业务并收取报酬的合同。这种外贸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进行交易,因而其代委托人所为交易行为的效力,并不直接对委托人发生贸易关系,而是由代理人自己直接承担该交易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代理人自己处于交易关系当事人地位,因此,本案古巴方应当向代理人医药公司而非向委托人研究所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代理人医药公司应当自己向委托人研究所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即作为代理人的医药公司有向其委托人研究所主张货款的权利。二、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根据中国医保公司托收单支付货款”的条款是研究所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但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研究所采用了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陆续向医药公司支付人民币1815万元。虽然研究所主张该款是其付款准备金而非支付的货款,但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人民币1815万元有特别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已付款部分系双方以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变更了付款条件,即变更为研究所支付该批货款并不以接到医药公司托收单为前提条件,而是收货付款。研究所针对其所欠货款提出的因未见到托收单所以才未付款的抗辩,应认定其抗辩理由于合同有据,应予采信。但该抗辩权仅为一时抗辩权,只是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发生其根本免除履行付款对待义务的后果,故其所欠货款应当给付。三、作为外贸代理人的医药公司没有及时对外结算并及时向研究所主张权利,以避免因汇率调整所产生的损失风险。据此,对因汇率上调所造成的损失,其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美元兑5.8145元人民币的汇率执行。四、研究所给付医药公司人民币1815万元货款是支付哪一份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划分标准及医药公司亦未起诉1992代理协议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两份协议标的额比例划分,然后将已付货款冲减两份协议相应的所欠货款更为合理。即按照1992代理协议和1993代理协议的货款所占总货款的比例,对人民币1815万元予以划分。经过计算,人民币1815万元货款中有人民币9 642 187.5元可用于冲抵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其余款项应冲减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欠款。五、代理人医药公司从古巴进口干扰素并全部交给研究所,应视为医药公司按照代理协议完成了代理义务。对外贸易行纪合同的委托人所负的义务就是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代理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代理人为其垫付的费用。此外,双方当事人在1993代理协议中,关于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的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研究所应当向医药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

  按照判决认定的两份协议标的额划分比例及确定的汇率,对人民币1815万元予以划分,1992年代理协议应冲减人民币8 507 812.5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 947 333.95元及代理手续费人民币687 308.79元和银行手续费人民币 103 096.32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医药公司曾用名称为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研究所双方签订的1992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1992代理协议为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属对外贸易行纪合同的性质。因此,作为代理人的医药公司有向其委托人研究所主张货款的权利。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根据中国医保公司托收单支付货款”的条款是研究所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但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研究所采用了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陆续向医药公司支付人民币1815万元。虽然研究所主张该款是其付款准备金而非支付的货款,但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人民币1815万元有特别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已付款部分系双方以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变更了付款条件,即变更为研究所支付该批货款并不以接到医药公司托收单为前提条件,而是收货付款。研究所针对其所欠货款提出的因未见到托收单所以才未付款的抗辩,应认定其抗辩理由于合同有据,应予采信。但该抗辩权仅为一时抗辩权,只是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发生其根本免除履行付款对待义务的后果,故其所欠货款应当给付。再次,判决已对研究所支付的人民币1815万元按两份协议标的额比例进行了划分,将已付货款冲减两份协议相应的所欠货款。一部分冲抵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外,一部分冲抵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按照判决认定的两份协议标的额划分比例及确定的汇率,1992代理协议应冲减人民币8 507 812.5元,剩余货款为人民币2 947 333.95元。故医药公司要求研究所支付1992代理协议项下所欠剩余货款人民币 2 947 333.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研究所针对医药公司只有对外付款后,才有权利向研究所收取货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医药公司要求研究所支付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研究所收货后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双方未就付款事宜进一步达成一致,故研究所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医药公司要求研究所支付两年的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医药公司要求研究所支付相应的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医药公司从古巴进口干扰素并全部交给研究所,应视为医药公司按照代理协议完成了代理义务,双方当事人在1992代理协议中,关于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的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研究所应当向医药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研究所应当向医药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手续费人民币687 308.79元和银行手续费人民币103 096.32元。医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研究所提出医药公司没有对外支付货款,医药公司就没有全部履行委托事务,研究所不应全额支付外贸代理费。医药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产生银行手续费,研究所不应支付银行手续费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研究所抗辩医药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研究所全部收到1992代理协议和1993代理协议项下的货物,自1993年至1997年期间陆续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5万元,履行过程中并未划分已付货款是支付上述哪一份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 2003年10月,医药公司起诉时认为1992代理协议已支付完毕,向研究所主张1993代理协议项下所欠货款,直至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已付人民币1815万元按两份代理协议标的额比例划分,其中部分冲减1992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时,医药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因此研究所以医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研究所以支付医药公司人民币1815万元是其付款备用金为由要求返还货款人民币8 507 812.5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研究所给付医药公司货款人民币2 947 333.9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研究所给付医药公司外贸代理手续费人民币687 308.79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103 096.32元;三、驳回医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研究所反诉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为外贸进口委托代理协议且合法有效,但对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利益(货款)判定为医药公司所用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1992外经贸法发第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医药公司在委托合同中是受托人,研究所是委托人,因委托事务产生的利益应为研究所所有,而一审判决判定案外人未追索货款利益为医药公司所有错误。(二)一审判决抄袭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把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两个关系套用一个错误的理论,作出研究所应支付医药公司货款的错误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诉争的1992年协议性质相同但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完全不同的1993年协议作出判决。1993年协议是医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而本案诉争的1992年协议医药公司没有实际对外付款。一审判决大部分抄袭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却忽视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的研究所应偿付医药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的内容,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事实与理由作为其判决的依据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医药公司是否实际对外付款这个关键事实作出认定。1、在一审审理中,研究所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医药公司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医药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对外付款。2、医药公司对外付款是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未对外付款证明其只部分完成了研究所的委托事务,使研究所仍然存在承担违约赔偿的风险,故研究所不应全额支付外贸代理费。3、银行手续费的发生,是医药公司在对外付款中与银行结算时产生的实际费用,而医药公司没有实际对外付款,其主张的银行手续费损失没有依据。(四)医药公司主张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03年10月9日之前,一审判决认定为2006年4月20日错误。假定研究所于1997年之前支付的1815万元货款成立,那么在2003年10月9日之前医药公司就知道或应该知道1815万元远不够两份协议的货款总额,此时医药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故医药公司债权遭受侵害之日应为第一次起诉之时的2003年10月9日之前。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只是将医药公司与研究所在1997年之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了公平的分割。一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的权利遭受侵害之日是2006年4月20日错误。(五)研究所反诉医药公司返还8 507 812.5元非法占有的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医药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欺骗研究所已实际支付了第三方货款,将研究所准备履行协议支付货款的部分付款备用金非法占有,研究所直至2006年4月20日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同时,研究所对此也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研究所的反诉主张错误。(六)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但判决书中片面理解了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的片面性。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允许医药公司当庭举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医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研究所认为一审判决抄袭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把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两个关系套用一个错误理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和证据、诉讼请求、理由,以及案件的法律关系,除了数额差别外都完全一样,医药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就是因为前案遗留下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另案解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医药公司与研究所于1992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研究所根据医药公司的托收单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代理手续费及银行手续费,而医药公司并未向研究所出具托收单,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变更了该付款条件,即研究所不以接到医药公司的托收单作为付款条件,而是收货后付款,并确认了研究所欠付该协议项下的货款数额。现研究所认可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货物,故其应向医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同时,由于医药公司已依约从古巴进口了干扰素并将货物全部交付研究所,完成了代理义务,故研究所亦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医药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手续费和银行手续费。研究所上诉提出由于医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对外付款,故其不应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研究所上诉提出医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对研究所已支付的货款1815万元作出认定,冲减了本案所涉协议项下的部分货款,此时医药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医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某生物制品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某生物制品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元,由某生物制品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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