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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X资产评估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1-06-03 10:25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6146号

      原告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其他股东一起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公司,原告出资21.54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10.77%,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5年12月离职。依照公司章程中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经多次协商均未能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且自原告离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现要求被告按照2007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值与原告所持股权比例乘积折算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权。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对其股权进行认购是没有依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被告于1999年设立,原告出资21.54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1077%,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回购其本人持有的1077%的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意见征求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领款单、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回购自身股权,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一)、当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均不符合上述情形,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ΟΟ八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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