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聚焦 >

邱X与安徽X材料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1-06-03 10:25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

  上诉人邱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材料公司(以下简称X材料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8日,毛X与郑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X材料公司,两人分别持有X材料公司55%和45%的股份。X材料公司章程载明,毛X和郑X为X材料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以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2004年9月26日,邱X与X材料公司股东郑X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郑X出资的股金贰佰柒拾万元,其中邱X出资壹佰万元,占X材料公司注册资本的15%,郑X占X材料公司注册资本的30%,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特别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郑X向邱X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具明所收款项为“股金款”。在此之前的2004年8月6日,郑X向毛X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毛X其欲转让X材料公司15%的股权,转让金额为壹佰万元,并告知毛X如逾期不接受其转让的股份,其将转让给邱X。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X材料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该通知书的左下角记载了“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档,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X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良胜 2004年八月10日”的文字内容。

  2006年9月,邱X以其同郑X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X材料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等为由,以郑X为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X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X材料公司没有为邱X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邱X不享有X材料公司的股权。邱X同郑X签订的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郑X转让股权书面通知了股东毛X并经毛X同意且邱X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邱X要求郑X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邱X和郑X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24日,X材料公司因拖欠土地出让金等原因,与宁国市项目服务中心以及姜庆志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宁国市项目服务中心收回X材料公司的项目用地,同时约定X材料公司资产作价371万元转让给姜庆志实施机械加工等。X材料公司的两名股东毛X、郑X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本人姓名。2008年5月5日,邱X以X材料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过程中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依法判令X材料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或成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设定的实质条件和需满足的程序要件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本案中,邱X与X材料公司之间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邱X是否因其与郑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协议且邱X实际履行了出资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成为X材料公司的股东。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查并确定邱X因X材料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不享有X材料公司的股权,该节认定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具有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其次,邱X在2004年9月26日同X材料公司股东郑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X材料公司,以便于X材料公司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作出其不享有X材料公司股权的确定性结论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X材料公司提出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主张或在X材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诉诸法院责令X材料公司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或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此,邱X受让郑X15%公司股份并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属实,其依法尚不能成为X材料公司的股东,不能承继转让方郑X在X材料公司的股东权益;再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邱X和郑X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涉及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邱X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并继受股东资格的法律问题。邱X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X材料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邱X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郑X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未能准确厘清股权变动效果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其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与郑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其本人即成为X材料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邱X诉请X材料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邱X不是X材料公司的股东、邱X不享有股权而显然不能成立。鉴于邱X诉求X材料公司收购其股权不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条件,对邱X是否明确提出反对X材料公司股东会议有关处分公司资产决议的意见、邱X要求X材料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邱X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实体问题,不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和认定。另,本案庭审中邱X述称其在知悉X材料公司以371万元的价格处分X材料公司资产后,曾采取积极措施多次与X材料公司两名股东协商由其本人收购X材料公司资产,无证据证实,且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先行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所享有股权的规定不符,邱X主张X材料公司收购其股权,明显与我国公司法设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相违,依法亦应判决驳回邱X的实体请求。X材料公司辨称该公司股东毛X对邱X与郑X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X材料公司关于其未为邱X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邱X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X要求被告X材料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邱X负担。

  邱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X材料公司股东郑X向我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X材料公司章程的规定,我系X材料公司的合法股东。X材料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转让,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我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X材料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材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材料公司答辩称:邱X不是X材料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对X材料公司不享有股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邱X在2004年9月26日同X材料公司股东郑X签订部分股权转让的合同后,虽然与郑X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邱X未请求、X材料公司亦未为邱X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邱X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尚不能认定邱X已成为X材料公司股东。邱X以X材料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鉴于邱X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X材料公司资格,故邱X的诉讼请求与与公司法规定的要件亦不相符。邱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郑X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邱X与郑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分隔线----------------------------
柴小平律师

手机:13916263638
MSN:falvzixun@sina.com
Emai:chaixp2002@163.com

推荐内容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MSN:falvzixun@sina.com E_mail:chaixp2002@163.com 联系信息:(021)64450110 64450069 64450026 柴小平律师:13916263638 (021)64450009

Copyright @ 2009-2013 www.shlaw01.com 柴小平法律服务网 版权所有: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76号轻工大厦501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西侧)

技术支持:律易通 网站备案编号:沪ICP备1604452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