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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投资公司诉加拿大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时间:2013-01-20 20:2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CREEN VALLEY(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MANAGEMENT LTD.)。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威洛戴尔威洛海兹街3号(#3 WILLOW HEIGHTS COURT WILLOWDALE,ONTARIO,CANADA)。

  法定代表人: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 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哈密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郝*,男,1949年7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山顶种植道15号1楼6号。

  上诉人某某(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郝某某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3月2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出资 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0年9月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 250万美元。同日,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与香港凯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购买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在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上海华申娱乐服务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凯怡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1年 2月12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某某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

  1991年2月16日,香港凯怡公司曾致函上海某某公司董事会,称:“由于香港凯怡公司业务的发展及公司结构体制的改革,原在上海某某公司注册使用的香港凯怡公司名称,现更改为香港某某公司。自此,前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香港某某公司全权,请在协议书上确认。”同年7月18日,香港某某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2年1月5日,香港某某公司与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某某公司,相关法律手续责成吕某某、黄耀林办理。同日,香港凯怡公司致函上海某某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某某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3月4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字(92)第158号《关于上海某某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上海某某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某某公司,故同意上海某某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某某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字[1987]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某某公司。

  1992年4月6日,由香港某某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某某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某某、郝某某、吕某某各占20%。

  1995年9月16日,加拿大某某公司和郝某某出具“关于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的说明”,载明:“上海某某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某某公司,现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上海某某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外经发(1995)225号《关于同意上海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称:“一、同意上海某某公司原投资甲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鑫达公司;二、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某某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三、上述调整后上海某某公司的投资三方为:甲方鑫达公司(中方)、乙方加拿大英明公司、丙方加拿大某某公司。各方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不变,同时对原公司合同及章程有关章节做相应修改。”同月24日,上海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 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某某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合资字(1997)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某某公司三方。

  1998年5月2日,香港某某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黄光明、黄耀林出席,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参加此次大会,郝某某、吕某某缺席,会议决议授权上海明立律师事务所两律师在该公司投资的上海某某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作为代理人,授权黄光明、黄耀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上述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月18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黄光明代表香港某某公司签署有关上海某某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同日,香港某某公司以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某某公司、郝某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侵占了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中55%的股权;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作为投资方,未及时阻止加拿大某某公司和郝某某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某某公司于1994年至1997年的年度税后利润额分别为人民币245万元、2287万元、5413万元,而香港某某公司始终未能得到其所占55%股份额应分配的利润。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上海某某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支付1994年—1997年上海某某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港某某公司于1999年7月 13日请求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1997年上海某某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同年10月20日,香港某某公司又以加拿大英明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丙方香港某某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一节,完全不知”,且已与加拿大英明公司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销对加拿大英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香港某某公司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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