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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投资公司诉加拿大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时间:2013-01-20 20:2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被上诉人香港某某公司答辩称:1.加拿大某某公司称案件诉争股权属于合法转让,同时又承认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自相矛盾。加拿大某某公司称 1992年12月8日与香港某某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加拿大某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在达成协议时加拿大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不存在,且其没有向法院出示过该协议的正式文件,该协议是不存在的。香港某某公司从未向加拿大某某公司借过钱,加拿大某某公司出示的所谓汇款单是案外人某某管理公司及赵某某、郝某某自己与他人的经济往来款项,不是借款凭证,也不是股权转让款,更不是注册登记,仅说明赵某某私人款项的去向。赵某某是郝某某的妻子,其证言根本没有证据的效力。其出示的有关证据有的属没有时间、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有的属当庭提供的伪证,且所有涉及的主体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没有丝毫关联。

  所以,加拿大某某公司并非上海某某公司的合法投资人。2.加拿大某某公司虚假报告“上海某某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某某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法人董事长不变,上海某某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当时上海某某公司有三个股东,之一是香港某某公司,另一股东加拿大英明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史美煊于1998年9月15日声明“有关丙方香港某某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乙方完全不知”,并于2002年3月4日再次发表经过司法公证的声明书,重申对变更股东事项不知情。另一股东鑫达公司也表示对上述争议事实不清楚。加拿大某某公司欺骗了上级主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获得了批文“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某某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欺骗了上海市工商局,变更了工商登记。加拿大某某公司欲以此表明其合法性,掩盖其侵占手段和侵占实质。变更登记当时的董事刘某某先生声明:“本人刘某某是上海某某公司董事(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变更登记项目所登记),在该登记表中,投资方香港某某公司已被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对此项变更,本人声明在事前及事后均不知道。

  同时,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我也多次与黄光明、黄耀林先生见面,他们均未提及有关变更股权之事,因为他们和我一样不知道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的股权已被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3.香港某某公司和加拿大某某公司是本案诉争股权的当事人,而上海某某公司只是投资三方参与组建的共同体,与股权之争无涉,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问题。加拿大某某公司请求将上海某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4.加拿大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并要求内地法院因其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应停止对该案的审理,无法律依据,更何况香港法院已于2002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其原诉。香港某某公司是基于郝某某、吕某某的损害利益的行为,在起诉前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获特别股东大会60%股东确认通过才起诉的。加拿大某某公司还以香港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香港某某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又一次经特别股东大会60%股东通过“加拿大某某公司无权代表香港某某公司作出任何决议”的决定。根据内地法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占60%股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加拿大某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香港某某公司与加拿大某某公司之间就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港某某公司认为,加拿大某某公司虚假报告“上海某某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某某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认可“原投资丙方香港某某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并予批准,相应的工商登记亦将“香港某某公司”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使加拿大某某公司成为上海某某公司投资方,占有了55%的股权,而香港某某公司不可能迁移至加拿大,香港某某公司仍然是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的所有者,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加拿大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归还其在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而加拿大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管理公司是550万美元的筹措者,其依据与香港某某公司之间的“股权抵押协议”,在香港某某公司不能偿还550万美元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取得了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加拿大某某公司,因此,加拿大某某公司合法取得了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办理变更手续时以香港某某公司“迁移至加拿大”为由是为了简化手续,且此前香港某某公司从香港凯怡公司取得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时,也是以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某某公司”为由办理的。加拿大某某公司是否合法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是本案应当解决的具体问题。

  然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中,还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就谁能够代表香港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即本案中香港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合法?这应该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香港某某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吕某某和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这涉及的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香港法来认定占公司60%股份的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三股东能否在郝某某、吕某某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代表香港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大会或者特别股东大会的召开等等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由黄耀林、黄光明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也就是说占公司60%股份和60%多数的股东出席了该次特别股东大会并通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根据香港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获得此类会议的通知,郝某某、吕某某并未获得该次会议的有效通知,因此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然而,1998年5月12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维护香港某某公司的利益,而且并不构成对郝某某、吕某某少数股东的欺诈,尽管与郝某某、吕某某的利益相违背,根据香港判例法上确立的原则,该特别股东大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因此,根据香港某某公司1998年5月12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有效的。亦因此,2000年3月1日郝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出席的香港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香港某某公司的名义撤回本案诉讼是无效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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