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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投资公司诉加拿大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时间:2013-01-20 20:2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1999年9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认证的赵某某及由赵某某代郝某某、吕某某签署的声明称:郝某某、吕某某及赵某某是香港某某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0年3月1日,由郝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出席的香港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黄光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某某公司和郝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决定以香港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盖有香港某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2000年4月3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参加的香港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加拿大某某公司及郝某某的法律诉讼是由黄光明、刘欣然、黄耀林等董事依法作出,郝某某等人无权推翻;2.上述决议已于1998年5月2日获占已发行股份 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郝某某等董事无权推翻或反对;3.授权黄光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2001年11月8日,郝某某、吕某某以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香港某某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请求确认香港某某公司于1998年5月2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是否有效。2002年8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2001年第5905号判决,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股东特别大会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原告,但由于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欺诈且因该决议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最终认定该股东会议有效。同年9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02年第343号案受理郝某某、吕某某就上述判决提起的上诉,该上诉案目前尚未审结。

  另:香港凯怡公司于1987年9月25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现有董事黄耀林、黄光明、刘某某。

  香港某某公司于1991年7月18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股东及董事为黄耀林、刘某某;1992年4月6日,变更股东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某某、郝某某、吕某某;1996年,刘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刘欣然,公司股东即变更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某某、吕某某,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现任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

  某某管理公司于1992年3月24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董事黄耀林、刘某某;同年4月22日,黄耀林、刘某某将股份分别转让给郝某某、吕某某,公司董事变更为郝某某、吕某某;后该公司注销。

  加拿大某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在加拿大注册成立,董事为郝某某、吕某某。

  加拿大英明公司于1980年9月29日在加拿大成立,史美煊为该公司董事。

  郝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为香港某某公司派驻上海某某公司的董事;上海某某公司现任董事长为郝某某,总经理为吕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16日之前,上海某某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某某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加拿大英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某某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9月16日之后香港某某公司是否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是否迁址至加拿大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某某公司从未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亦未迁址至加拿大,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某某公司从1991年7月18日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加拿大某某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某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加拿大某某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某某公司的权益。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加拿大某某公司提供的以香港某某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某某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加拿大某某公司提出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某某公司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香港某某公司授权郝某某在上海某某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且外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变更也不必进行公告,故香港某某公司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的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从行政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法院审查的亦是原告是否权利主体及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法院当然可以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予以确认。故该院可依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香港某某公司与加拿大某某公司、郝某某对在上海某某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凯怡公司变更为香港某某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某某公司是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至于其是否将资金支付给香港凯怡公司,是其与香港凯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加拿大某某公司认为其是实际出资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郝某某作为加拿大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郝某某辩称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于鑫达公司,法律并未规定其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管理,鑫达公司不存在过错,香港某某公司要求鑫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应为有效,加拿大某某公司与郝某某要求待香港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某某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二、加拿大某某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某某公司;三、香港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01.75元,由加拿大某某公司承担。

  加拿大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置本案诉争股权属于合法转让的基本事实于不顾,以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加拿大某某公司享有诉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1992年12月8日,香港某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加拿大某某公司借款,双方达成协议:香港某某公司向加拿大某某公司借款550万美元,用于香港某某公司在大陆的投资项目;从借款之日起,香港某某公司向加拿大某某公司结算550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0.5%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本金为两年到期一次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香港某某公司将全部项目股份归为加拿大某某公司名下。此协议中所指的大陆投资项目股权即本案诉争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加拿大某某公司根据协议将款项支付后(实际支付570万美元),经多次催要,香港某某公司无力偿还。

  借款期限届满,加拿大某某公司即根据协议规定,在香港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下,取得了本案诉争股权。此次股权变更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故加拿大某某公司取得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中55%的股权不是侵权,而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结果。当然,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为了简化手续,以香港某某公司迁址更名为由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是违反有关外资企业管理和登记规定的,但这种形式上的错误并不能必然改变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对此,应当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根据真实情况更正有关登记事项。

  2.本案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9月至11月,而香港某某公司起诉于1998年5月。香港某某公司起诉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香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且上海某某公司的董事会就公司丙方由香港某某公司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有关事宜专门召开过董事会会议,香港某某公司的代表也参加了该次董事会会议,香港某某公司对此变更显然是清楚的。自1994年开始,香港某某公司即没有从上海某某公司中取得过分红利润,而从未进行过询问或提出异议,直至诉讼时才主张分配 1994年后的利润,这也可看出香港某某公司不仅明知其股权已转让给加拿大某某公司,而且对转让并无异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5年9月至迟从1995年11月开始计算。香港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才知道其股权被变更。

  原审判决以香港某某公司存在不知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为由,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其胜诉,显属错误。3.在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登记活动中,上海某某公司不仅是参与者,也是具体工作的实施者,而且其大股东究竟是香港某某公司还是加拿大某某公司,将会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很大影响。

  因此,无论从是否共同侵权的角度,还是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以及从判决结果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分析,上海某某公司都应当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香港某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上海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上海某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漏列当事人,既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4.原审法院未对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给予认真审查即轻率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又拒不等待有可能判决香港某某公司起诉行为无效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诉讼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方可进行。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认真核查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以确保起诉行为是有效的,否则很可能发生错误立案。本案中,香港某某公司在起诉时仅有二位董事与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在立案时核查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任何依据地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香港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认为起诉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已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该公司名义在原审法院的起诉行为无效,香港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审理。

  加拿大某某公司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审法院,并当庭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香港法院的审理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审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而是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5.香港某某公司曾书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裁定的情况下继续本案审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1日,香港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在接到撤诉申请后,并未作出裁定,而是在判决中以对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方式进行了处理,错误地将香港某某公司其他股东以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认定为是加拿大某某公司以香港某某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均有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加拿大某某公司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共计投资550万美元,占55%的股权;或者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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