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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投资公司诉加拿大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时间:2013-01-20 20:21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本案系涉外、涉港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国法。因此,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上海某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加拿大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某某公司主张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认为当时将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所有不当。虽然香港某某公司系以加拿大某某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某某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应当告知香港某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香港某某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37 701.75元,均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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