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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析

时间:2013-01-20 20:2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三)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这一问题上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笔者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另外,由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为公司的外部事务,属于人合性质的范畴,故对此类行为不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如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显然将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有效民事行为。这里的追认权是一种第三人同意权,系指其他股东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东放弃追认权或者在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赋予善意的买受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买受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该撤销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先,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在知道了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事实后可以催告其他股东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股权转让合同被追认之前,买受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其他股东在追认期内拒绝追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股权和视为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另外,有观点主张由法院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笔者认为,法院不宜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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