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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析

时间:2013-01-20 20:2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东中推选产生。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义务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采取强制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产生,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以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健康发展。

  四、质押股权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融资担保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之后的股权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其中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我国现行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质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规定,但对已经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处理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则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不再否认转让行为效力,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则因其对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权不受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登记抵押权人,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对抵押人则有权进行追偿。股权质押担保是唯一目的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股权质押期间,一律禁止或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可以确保质权人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权的流转和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可能使权利人错失难得商业良机。股权出质并不导致出质人丧失根本的处分权,只是受到质权人质权限制,在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股权转让,更加符合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的要求。但出质人应当将处分行为通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行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而在出质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没有通知质权人和告知受让人股权质押情形时,合同不应绝对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隐瞒股权质押真实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当然享有撤销权,但是,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有时这却与受让人的意愿相悖,受让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权。所以,承认受让人不想撤销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转让人最终实现质权导致受让人丧失股权,有效合同条件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也远比合同无效的后果有利得多。所有这些,在合同无效时都是无法实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制度设计对质押股权转让的问题,具有完全可行的参照性,与否认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损害质权人债权实现,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权利变动、权利的冲突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因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如想在现行立法中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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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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