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纠纷,一般存在两类。一是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或受让人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两类纠纷如何审理,较少有人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28条对相关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效力是予以肯定的。但是,该意见稿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存在上述两类纠纷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首先,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导致受让人受欺诈时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我们认为,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次,意见稿仅仅对股东未足额出资而转让股权进行了规范,对未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应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建议对此予以完善。第三,意见稿仅对转让人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受让人的责任并无任何规定。那么,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受让人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呢?我们认为,受让人承受的股权受制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人自身拥有的权利。而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故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该股权存在瑕疵,因此,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权,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其提起诉讼,存在两种需要注意区别的情形。一是公司债权人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第一种情形下,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首先,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只能针对出让人进行主张,而公司债权人将只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出让人并未参加诉讼;其次,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责任的主张,是其对私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不必主动干预,不必主动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提起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因出让人已参加诉讼,故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法院应将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二、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2]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即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实质特征中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此时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就十分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追认制度等也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所谓隐名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第三,隐名股东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属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制度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商法行为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不过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支配,或至少交给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司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或管理者使用所交付的财产或资产来从事商事活动,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自己。这种契约与一般协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制度
的设立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其次,公权力不宜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当属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类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以上两种观点虽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护对象不同,故股东的确定及相关权益的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合同依据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据侵权法或不当得利加以处理;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有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行使权利而定。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的第1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此处不作具体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