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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

时间:2013-01-20 20:2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隐名出资人向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的规制,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而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第29条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即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肯定。

对于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未涉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名义出资人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种观点认为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挂名协议或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因此当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订合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应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且仅为民事权利,非公司股权,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该观点系采公司法理论中“形式说”,认为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具有设权功能的,强调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权存在相对可分离性。即按照公司法外观性法则,名义出资人对外为公司股东,其权利可对抗除隐名出资人以外的一切人。而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股权应实际为隐名出资人享有,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实际为隐名代理关系。但隐名出资人之权利权可向名义人主张,其主张依据在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有效约定,但该种内部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之效力。若隐名出资人对抗的非为第三人,而是相对人即名义出资人。在此情况下,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无约定或无有效约定,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实际为债权而非股权,则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用传统民法的关于“真意主义”的理论来认识和处理股权转让等公司法纠纷案件,难免有所偏差。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更注重“外观性”,而非完全强调“实质性”。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公司法的外观性,但过分强调工商登记的对抗力。我们认为,工商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说,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对外虽为公司股东,但其权利不能对抗隐名出资人。如前所述,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另外,根据《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借鉴该规定,在处理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该正当理由可理解为如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向第三人出示诸如隐名出资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并且,经法院确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该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是真实的,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三、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有关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规定。这使得审判实践在面对因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常常无所适从。 
    对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基于不同的学说和原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国公司法都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一些条件。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2)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4]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 standard-formprovision),为有关各方的过程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同时,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包括试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法院己经更多地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己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己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5] 在英美国家,大多是通过章程规定的相关条款甚至是股东的特别约定来限制私公司或封闭公司成员进行的股权转让。法律可以做并且确实已普遍地做了的一件事就是,允许非公众持股公司的创立人非常自由地违反作为标准形式契约的州公司法——即让公司创办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办法各自进行他们的交易。美国示范公司法§7.32 (a)条就规定:公司股东之间根据本节签署的协议在股东之间是有效的,即使该协议和本法的一条或多条其他规定有不一致处。这些协议中就有有关约定出资等财产转让的协议。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大股东的“信托义务”,对小股东的“合理预期”造成损害,通常都是有效的。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但很多国家还同时规定了公司合同、章程等对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效力。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就规定,股份根据股东生前行为和死因继承行为而转移,但是,设立文件(相当于公司章程)有相反约定的除外。《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3款规定:关于社员之间的持份转让,不拘于前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6]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是一种补充型规则,而不是一种强制型规则。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该被认为是对股权转让的一种起码要求,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或股东可以约定比这种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只要不违背相关的法律原则,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补充,可以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更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有利于实践中各种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来就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断然否定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条件做出的规定,是不明智的。而且,承认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认为,除法定条件以外,股东还可以就股权转让做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其法律效力不应被否定。但若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的本质,股东就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则不应予肯定。但是,我们以为,对于股东就股权转让作的一些限制性约定,审判实践中,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审查,防止有些约定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有些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已构成了或实际造成了对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了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些约定或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第22条对此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立法例,尊重了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保障合同自由能得以体现,应予以肯定。但是,该意见稿对公司章程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的行为,没有进行规范。为保证股权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应当禁止公司章程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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