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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

时间:2013-01-20 20:2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我们认为,对于共益权,首先,由于其行使不仅涉及股东自身利益,更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其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将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经营、决策,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且表决权、查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共益权不能和股权分开,也不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那样转化为具体的债权性权利,因此,不得单独转让。对自益权而言,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权相分离而转让,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如公司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方可进行转让,该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此时,可以单独被转让。对于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无任何规定,建议最高院予以规定。 
    结 语 
    从1892年德国首创《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己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制度内容不断丰富完善。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可以转让是股东实现个体私权利益最为重要的权利,不可剥夺;但股权的转让,则又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危及股东对公司人合及公司目标保持的期待,故对股权转让需要进行科学规范。我国公司法虽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做出了规定,但规定非常简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稿也已暂时搁置,且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现行法律在诸多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股权转让也就表现出千差万别的不规范状态,因此引发的争议在公司诉讼中为数甚多,诸如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纠纷、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这些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探讨,并且,《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因此,必须抓住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因此,我们选择性地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了粗浅分析,希望通过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认真统计和类型化,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学术研究成果,能寻找可行、合理、低成本的司法路径,但由于学识及能力所限,总有许多不如意之处,还望各位方家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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