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突然下落不明,出借人便以揭露隐私为由威胁见在借款人处签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日前,江苏无锡北塘法院已经驳回出借人对见证人的。
吴启经其小舅子刘林介绍,得知王凯的厂子因经营缺资想向他借30万,并且开出了诱人的利息,每月付息9000元。这么好的机会吴启当然不想错过,立即答应了下来。2009年5月21日晚上,吴启、王凯还有其秘书张燕一起聚到刘林的家中,商谈借款之事。第二天,吴启便将30万元汇入王凯的银行卡上。王凯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启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付息9000元,每月付清。刘林、张燕在借条下方的见证人处签了名。没过几天,小舅子又来电话说王凯想再借20万元,利息照旧,这次吴启仅凑了10万元,当日晚上就把钱送到吴启家中,王凯另外出具借款合约一份,同样刘林和张燕在见证人处分别签名。
另查明,张燕是王凯的秘书。2009年7月底,吴启突然联系不到王凯了,就直接找到了张燕。吴启和小舅子刘以王凯已下落不明,所借款项应由张燕归还为由,强迫张燕在借条及借款合约的借款人处签名,还威胁如果不照办,就将王凯和张燕之间的隐私告知其家人。张燕心里害怕,只好暂时顺从了。第二天便将昨晚受迫签名之事向派出所。因王凯分文未还,吴启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凯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吴启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王凯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吴启要求陆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0万元时约定的每月利息9000元,因该约定已超出了法律关于利息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张燕是否需承担共同借款人义务的争议,根据案件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的情形分析,两笔借款时,张燕仅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两次出借款项均非其所介绍,所借款项也直接交付至借款人王凯。吴启在王凯下落不明、其债权实现出现障碍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方式予以权利主张,但以告发隐私为由而迫使张燕在借款人处签名,显然违反了张燕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对张燕在借条及借款合约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法院不予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王凯某归还吴启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