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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规范化改造

时间:2013-09-18 11:47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提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关于再审程序划分的“三阶构说”日渐占据民事诉讼学界的主导地位。本文从“三阶构说”的理论基础出发,结合现有法律规定,深入研究并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具体内容,并针对其中若干疑难问题展开讨论,提出进一步完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理论方向和具体构想,力求建立起更加完善、更具有操作性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基本理论

(一)“三阶构说”下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定位

一般而言,“裁判既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己经作出裁判,则裁判的存在及其判断的内容就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1因此,对于有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之诉”,其程序应较之于一、二审程序要求更为严谨,设计更为细致,体系更为完善。关于再审之诉程序的理论研究,也从早期的“一阶构说”、“二阶构说”逐步完善到“三阶构说”。

所谓“三阶构说”,是将全部的再审程序分为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第二阶段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阶段;第三阶段是对原诉进行再审审理阶段。前一阶段程序所审查之事项,如经审查认为不合法或不存在再审事由时,则后一阶段程序即不必进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阶段属于“三阶构说”的第一个阶段,此阶段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乎要求。如不符合相关要件且无法补正的,裁定驳回,不再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如符合上述要件,则算是通过了形式审查阶段,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因此,第一阶段是再审之诉极为重要的一个阶段,“甚至可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成败,而绝不是可有可无的。”2

(二)现阶段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缺漏

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引入“三阶构”模式不久,与再审受理程序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并不健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在目前法律实践中,尚存在着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申请再审案件形式审查的机构不统一

《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全国范围内的大部分法院已建立专门的再审申请审查机构针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但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形式审查,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做法却并不一致。以上海市两个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立案庭进行申请再审案件的形式审查,申诉审查庭负责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以申诉审查庭兼顾申请再审案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对申请再审案件展开形式审查的机构更是名称各异,职能范围各不相同。这种情形,既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也不利于审判领域内部的流畅沟通。

2、针对疑难问题的裁量尺度不统一

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规定甚少,而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很多法律规定之外的疑难问题,例如,法律明文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这四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但对于其他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是否予以受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而言,在纯粹只涉及形式审查的过程中,不应该发挥太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这种同类案件在各地裁量尺度不统一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申请再审受理制度的整体发展水平。

3、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传达受理结果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申请再审受理阶段结束后司法文书制度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若对申请再审的案件予以受理,一般用受理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双方。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常采用口头形式通知,而由于口头通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向申请再审人说明情况,容易引起误解,进而带来不必要的困扰;而没有规范的法律文书,也不利于展现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作为一个阶构的独立性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体现。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改革方向——规范化改造

要想解决目前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出现的种种缺漏,必须首先厘清再审之诉的实质。所谓“再审之诉”,是指适格主体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开并续行本案审理辩论程序,以撤销原确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请求。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3可见,再审之诉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再审之诉三阶构皆围绕保护诉权而设立。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完善再审制度也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申请再审人诉权的行使。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中的修正案共有十九个条文,其中涉及再审制度或审判监督程序就高达八个条文。通过此次修订,使再审程序进入实质审查及案件审理两个阶段的规范化规定更为具体,使再审诉权的行使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程序可循,这一立法举措也被视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规范化改造的里程碑。

但与此同时,现行法规对再审程序第一阶段的再审受理程序的规定则相对较为简单、模糊。作为再审受理程序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的第三条、第四条都仅就审查事项、时限等一般性问题作了大致规定,而对更为重要的审查模式、审查标准、规范性文书等均未涉及。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规范化改造迫在眉睫。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基本规范

具体而言,再审案件受理阶段所需审查的内容包括:主客体适格性审查、再审事由合法性审查及即其他程序性问题审查,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梳理规范,找出不足,力争更加完善。

(一)受理程序中的主体要件

1、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机关

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一点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而由上一级法院哪一个部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受理,目前在各地实践中尚无统一的模式。笔者认为,工欲善其事,需先正其名、划其方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机构确定和统一,有利于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内部交流的顺畅,避免出现同一案件各地处理不一致的情形。为确保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机关的名称和职责问题,亟需首先予以确定。

2、申请再审案件的申请人范围

申请再审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人:一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这里的申请人一般应是败诉方或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应不具备再审利益4;二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这里涉及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异议结合的问题。即仅当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物就是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客体,案外人才可以申请再审,其他情形下案外人可另诉解决;三是上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义务继受人成为申请再审人的唯一前提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终止的,其他情况如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继受人则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权益纠纷。

(二)受理程序中的客体要件

1、申请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文书

这里所说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再审申请的生效判决必须是以一般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而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作出相关的裁判,其纠错程序多为以判决形式将原裁判撤销,不必启动再审程序。另外,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得提起再审的生效裁判亦应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之规定等。

2、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法定事由

统一申请再审受理事由是民事再审受理程序规范化改造的一个重要方面,现阶段是否受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除了对法定事由严格遵守外,法定事由审查在再审申请受理阶段应该合理把握审查尺度,不可墨守陈规,亦不可越俎代庖。在“三阶构”再审模式下,作为第一阶段的受理程序并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所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再审事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予以登记受理。当然,对再审事由出现错误的也不是一律驳回,应根据情况给与申请人一定指导,可以订正的待订正后重新纳入受理程序。

(三)受理程序中的其他要件

关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尚有材料要件、时间要件等其他要件。其中材料要件主要审查诉讼材料是否齐全、再审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时间要件包括再审诉讼时效的规定和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期限等方面的内容。关于这些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审监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条文已对此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若干疑难问题

要想完成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规范化改造,仅凭简单的程序框架显然力有不逮。审判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法律法规予以指引的情况,以下将对其中几个突出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允许申请再审之裁定范围的界定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可以予以受理的裁定一般包括以下四类: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定,再审申请人对前一生效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事由中并未予以规定。而在此之前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此类情况“法院应当决定再审”。笔者认为,依据法理,裁定由于没有既判力,所以也就不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出现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定势必在所难免,而前一裁定对后一裁定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二)仅对裁判理由申请再审可否受理

在考虑仅对判决理由申请再审可否受理的问题时,应首先以“诉的利益”为衡量标准,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是说原告所主张的实体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5诉的利益是诉讼之前提,在以“诉的利益”来衡量之后,对裁判理由申请再审的案件,还需要经过再审申请形式审查各个要件的衡量,在种种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倘若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解决此问题,出于对法律权威性的保障,亦不适合贸然启动再审程序。由此可见,在对裁判理由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时,所考虑的层面比一般申请再审理由案件的形式审查更详细一些。最终的结果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仅限于物权范围

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律体系下,案外人再审申请制度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构成,它包括两个大类:第一种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种为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就是执行程序开始前或者执行完毕后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

如何理解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判断案外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质标准。对此,理论上存在“广义权利说”和“狭义权利说”两种代表性观点,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狭义权利说逐渐成为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标准。根据“狭义权利说”,案外人可以主张异议的权利仅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债权不能成为案外人异议中的权利主张。即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对被执行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案外人,均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

然而,随着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而被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例子越来越突出,一概以超出物权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在无法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情况下,这种处理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可以考虑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适当以个案救济的形式扩大受案范围,但应注意的是,再审制度是一个补充性救济途径,出于对已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维护,只有当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且其实体权利确有被损坏或损坏之虞时,此类再审申请才可以予以受理。

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其他完善建议

除却上文所述,进一步进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的诉讼改造,还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再审受理司法文书制度

我国已经确立再审申请书制度,这是一个良好的起点,它统一了再审受理形式审查的标准,体现了规范化改造的阶段性成果。然而,再审受理程序中对受理与否却缺乏一个统一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在形式审查阶段设立相应文书制度,使驳回理由更容易向当事人释明,从而树立受理程序的司法权威性。

(二)建立诉前调解制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正在对一般诉讼的诉前调解制度进行探索,这一法院在诉前进行干预,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纷争的尝试,被证明是极为有益的,可以获得司法资源节省、当事人讼累减少以及社会和谐促进等多重效果。此做法颇值得在再审之诉的程序中效法,其实施阶段自然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阶段。其实施模式可以是:受理部门接受申请同时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的意见,得到肯定答复后即将纠纷交由纠纷处理中心统一调解等。

(三)适当扩大申请再审受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再审事由采取的是列举法,一般认为这是一种穷尽式的列举,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逾越,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严格规范,使受理工作有法可依,缺点在于较为僵化,不能灵活应对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因此,在对其进行规范化改造的过程不但应将以往立法的优秀成果尽可能地纳入,同时也要关注新问题、新观点,可以通过司法实践逐渐扩张再审受理范围,做到全面、精确、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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