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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11-06-15 11:03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新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

      牧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家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街**号楼*单元*号,该楼房1986年竣工,原属卫北

      房管所公房,上诉人王某甲夫妇于2000年5月购得,于2002年元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第三人王某

      乙家位于上诉人王某甲南邻,其房屋系1990年自建二层楼房,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审第三

      人王某乙申请,经审查后于1992年9月8日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屋颁发了新房私字第12582号房屋所有

      权证。庭审中原审法院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出示的原审第三人房产证登记档案中看到一份新乡市中原实

      业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乙于1990年经个人申请划得宅基地一处

      ,并自己投资建房,宅基证、建筑许可证由大队统一保存,未下发至个人。”原审另查,原审第三人王

      某乙曾于2008年10月以王XX(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丈夫)占用公共夹道,私自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

      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XX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判决

      支持了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部分诉求,该案审理中王XX提出了反诉请求,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居住的

      二层楼建设间距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了其采光与通风,应予拆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

      乙所住二层楼房有合法房产手续,驳回了王XX的反诉请求。王XX夫妇遂对王某乙的房产证办理的合法性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原审第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审第三人

      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仅是对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权属的登记公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权属不存异

      议,只是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建房屋离自家房屋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了其通风、采光、日照。原审

      法院认为该纠纷应属相邻权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房产

      证的行为无直接关联,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房产状况已存在20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

      某甲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审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

      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被上诉人

      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新房私字第1258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对证据问题,被上诉人

      的证据是齐全的;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属于相邻权纠纷,与所有权归属纠纷不同,不能因相邻

      权纠纷而申请撤销房产证。故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

      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屋自1990年建成至今,上诉人王某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

      归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并无异议,上诉人王某甲只是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后建的该房屋与自家先建的房

      屋之间的间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故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新乡

      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房产证。该纠纷应属于相邻权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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