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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某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1-06-15 10:4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刑提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420元。对刘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判决宣告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某人民币1万元,对扈某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某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佟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某纠集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某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某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 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 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 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犯罪1起。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刘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程某、宋某等人殴打王某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某、崔岩某、周某刚、范某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阳某大药房;未枪击佟某、刘某;故意伤害宁某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向马某行贿2万美元,未向刘实某、姜某本、凌某秀行贿,未请托刘实某、马某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再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某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张某、刘某峰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某赤、刘某军、孟某、房某(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某、刘实某、焦某、高某贤、凌某秀、姜某本、杨某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998年2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因沈阳市某饭店起诉其公司拖欠购房款,而对该饭店总经理刘燕某不满,指使宋某、张某、刘凡某(在逃)持片刀、枪刺在某饭店东门前向刘燕某头、面、臂等处连砍数刀,致刘燕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该饭店职工崔军某、刘某贤见状上前解救刘燕某时,也被砍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燕某陈述:因与刘某发生债务纠纷,1998年2月25日,刘某雇人在某饭店门前用刀将她头、面、臂等处砍伤。

      2、被害人刘某贤、崔军某陈述:1998年2月25日,他们在某饭店门前随刘燕某外出时,被人持刀砍伤。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刘燕某左尺骨骨折,左面部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被害人刘某贤、崔军某均为轻微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张某供述:在刘某指使下,他们伙同刘凡某将刘燕某、刘某贤、崔军某砍伤。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4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某迪厅跳舞时与两名女青年发生纠纷,又与保安人员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刘某作了赔偿。刘某为此不满,指使宋某、吴某纠集董某、李某、刘某峰、张某等人于同年5月1日下午到某迪厅,持砍刀、铁管砍、打迪厅员工,将赵智某的头、面、手、腿部和金某的肩、肘部砍伤,致赵智某轻伤,金某轻微伤,并砸毁迪厅内的电视、桌椅、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翔某证明:1998年4月20日,刘某等人在某迪厅殴打两名女青年和两名保安人员。同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某迪厅砸坏电视、桌椅、玻璃等物品,并将赵智某、金某砍伤。

      2、被害人赵智某、金某陈述及证人陈某芳、梁某证明:1998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某迪厅打砸物品,砍伤赵智某、金某。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赵智某为轻伤;被害人金某为轻微伤。

      4、估价鉴定结论:某迪厅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40元。

      5、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李某、董某、刘某峰、张某、朴某供述:打砸某迪厅系受刘某指使,为刘某出气。

      6、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3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邀请他人到沈阳某健康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某)娱乐,随刘某一同前往的还有程某、朱某赤、房某、项某(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因刘某等人观看演出时,服务人员将包房让与周某刚和警察杜军某、朱某刚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房某持手枪威逼对方,刘某指使闻讯赶来的张某伟、孙某洪(均另案处理)持刀向周某刚头、胸、腹、四肢等处猛刺十余刀,致周某刚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刚陈述及证人朱某刚、杜军某证明:1998年10月30日晚,他们在某因包房问题与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周某刚被连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周某刚脾破裂、脾摘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3、证人孙某洪、张某伟证明:刘某等人在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刘某指使他们持刀将对方一人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房某、项某、刘某军、朱某赤供述:1998年10月末一天,他们与刘某在某因包房问题与周某刚等人发生斗殴。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赤、刘某军、房某与刘某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再审被告人刘某经营的沈阳某城B99包房内饮酒时,朱某赤与在gaoyuan_包房内饮酒的李某岩发生争执。经刘某调解未果,李某岩与朱某赤在B99包房内再次发生厮打。朱某赤向天棚开枪,刘某军、房某等人持手枪逼住见状上前的李某岩的随行人员刘正某、张某伟、孙某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某持朱某赤的手枪,把李某岩拽到gaoyuan_包房,向李某岩左腿部连开两枪,致其轻伤。李某岩被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某等人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因李某岩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岩陈述及证人刘正某、张某伟、孙某洪证明:1999年1月的一天,李某岩在某城饮酒时与朱某赤发生口角。朱某赤向天棚开枪;刘某军、房某等人持枪逼住刘正某、张某伟、孙某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某在包房内,向李某岩腿部连开两枪。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岩左腿两处贯通枪伤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某城gaoyuan_包房有两枚弹头,两处弹着点,B99包房有三处弹着点。

      4、原审同案被告人刘某军、朱某赤、房某供述及证人刘某军证明:1999年1月的一天,朱某赤与李某岩在某城饮酒时发生厮打,朱某赤向天棚开枪;刘某军、房某等人向刘正某等人周围连开数枪;刘某在包房内向李某岩左腿连开两枪。李某岩逃走后,他们与刘某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月8日晚,宋某、吴某在沈阳市某酒店饮酒时,与黄刚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刺伤。再审被告人刘某闻讯后,带领宋某、吴某、董某、李某、朱某赤、刘某军及张昊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某。刘某在楼下等候,董某、李某、张昊某等人持刀在手术室门口砍刺陪同黄刚某的孙岩某,致孙岩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岩某陈述及证人黄刚某证明:1999年1月一天夜里,孙岩某在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外被刘某一伙人砍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岩某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李某、董某、朱某赤、刘某军供述及证人张昊某证明:1999年1月8日晚,宋某、吴某与黄刚某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某带领他们到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某。董某、李某、张昊某等人在手术室门口持刀砍伤一人。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初,原审同案被告人马某义因对本单位领导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副行长范某斌不满,请再审被告人刘某帮其报复。在刘某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时许,宋某、吴某纠集董某、李某携带砍刀等凶器,经马某义指认,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6号交通银行门前,向范某斌头、胸、背、臀等处砍刺十余刀,致范某斌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斌陈述:1999年2月24日17时许,其在交通银行附近被一伙人砍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范某斌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马某义一审时当庭供述:受其请托,刘某授意宋某等人帮其报复了范某斌。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董某、李某供述:1999年初,他们按照刘某的授意,在马某义指认下持刀砍刺范某斌。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某购物广场后,授意宋某、吴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某等人拆迁至刘凤某经营的某大药房时,与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刘某闻讯赶到现场。在刘某指使下,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等人持枪刺、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房,追打药房经理代某,致代某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房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 670元。随后,宋某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连某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事后,《辽沈晚报》以“某大药房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某见后十分不满。刘凤某因惧怕刘某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陈述及证人胡生某、刘凤某、韩某明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将某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砸坏,将代某刺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代某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某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被砸坏。

      4、估价鉴定结论:某大药房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 14 670元。

      5、证人李天某、曹某、邓文某、刘业某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某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某熏肉大饼店的玻璃等物品被一伙人砸坏,服务员刘业某被殴打。

      6、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董某供述:刘某为建某购物广场,授意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迁。当拆迁到某大药房时,与该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在刘某指使下,他们持械冲进某大药房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某熏肉大饼店,砸毁物品,殴打员工。

      7、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某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某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某派人指认,宋某、吴某、董某、李某及李某凯(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某进行殴打,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某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肺门破裂、右心房破裂,急性大失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2、证人张宝某、扈刚某、扈某、邢某、王丽某证明:1999年10月15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王某,并威胁 “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3、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吴某、宋某、董某、李某、李某凯供述:为垄断“云雾山”牌香烟的销售市场,在刘某的指使下,他们到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了王某。董某、李某还供述:殴打王某后,宋某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审被告人刘某到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崔岩某家看相算命,崔岩某说其身体不好。刘某对此不满,指使宋某进行报复。同年5月5日15时许,宋某纠集董某、李某等人携带尖刀、砍刀到崔岩某家,砍刺崔岩某头、腹、臀等处十余刀,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岩某陈述:2000年5月3日下午,刘某找他算命,他说刘某身体不好。同年5月5日15时许,他被三个穿黑衣服的人连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崔岩某为重伤。

      3、证人王永某、张富某证明:2000年5月5日15时许,有三个穿黑衣服的人用刀刺崔岩某十余刀。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李某、董某、项某供述:因崔岩某算命时说刘某身体不好,刘某指使他们去崔家,持刀刺伤崔岩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末,再审被告人刘某为筹办沈阳市某超市连锁店,要求某饭店一楼某购物中心业主吴某迪出让经营场所,被吴某迪拒绝。刘某与程某和石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吴某、李某、董某等人到吴某迪的办公室和住所,对吴某迪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骚扰、恐吓,并直接出面威胁,迫使吴某迪出让了经营场所。期间,吴某迪为减少损失,将购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毗邻的某专卖店业主曹俊某。刘某对此不满,以弥补吴某迪终止经营损失为由,向曹俊某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吴某迪5万元。吴某迪因被迫出让营业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迪陈述:1995年,刘某采用殴打、威胁手段,迫使他出让了经营场所。因他将一部分房子租给曹俊某,刘某又以给他补偿为由,向曹俊某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他5万元。

      2、证人曹俊某证明:因其转租了吴某迪的部分经营场所,刘某迫使其支付了吴某迪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事后吴某迪说,刘某只给了他5万元。

      3、估价鉴定结论:吴某迪因出让某购物中心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4、证人吴静某证明:亲眼目睹吴某迪在办公室被一伙人殴打。

      5、证人石某证明:刘某租用某购物中心未果,派吴某等人前去殴打吴某迪。

      6、原审同案被告人董某、程某、吴某、李某供述:刘某为转租某购物中心而授意程某指使吴某、董某、李某殴打吴某迪;刘某以给吴某迪补偿为名,向曹俊某索要人民币 25万元。

      7、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4月21日,沈阳大世界眼镜店业主尚宝某与某专卖店业主韩孺某因牌匾问题发生争执。再审被告人刘某应尚宝某请求出面找韩孺某说和未果,遂带领宋某、吴某、张某等人,到沈阳市和平区交警二大队院内找到韩孺某,殴打并持刀刺伤韩孺某腹部和腿部,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孺某陈述:因牌匾问题与尚宝某产生矛盾,尚宝某找刘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左腿被刺一刀,左上腹被刺两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韩孺某为轻微伤。

      3、证人尚宝某证明:因牌匾问题与韩孺某发生矛盾,找刘某出面说和,刘某将韩孺某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张某供述:随刘某殴打了韩孺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8月7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因沈阳市某饭店水管漏水,冲浸了其经营的某连锁店,遂带领宋某、张某等人闯入该饭店经理翁玉某的办公室,对翁进行殴打,砸坏办公室内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翁玉某陈述:1997年夏天,某饭店漏水,冲了某超市连锁店天棚。有一天,来了七八个人到办公室,对其殴打,砸坏室内部分物品。

      2、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张某供述:1997年8月7日因某饭店漏水冲了某超市连锁店,刘某带领他们殴打某饭店经理翁玉某并砸坏室内物品。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秋,再审被告人刘某从程某处得知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烟市有一业户销售“黄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遂指使吴某等人对该业主李玲某、张敏某进行殴打。同时,让朱某赤等人前往烟市接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玲某陈述:1997年秋季一天,其与张敏某在南五烟市被人殴打。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吴某、朱某赤供述:刘某指使吴某等人对销售“黄山”牌香烟的业主李玲某、张敏某进行殴打,并由朱某赤前往接应。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阳某休闲广场销售服装的业主王传某、刘志某发生口角厮打。再审被告人刘某受王传某之弟王正某之托,要求有关管理人员清除刘志某未果,遂指使宋某、刘某峰伙同刘凡某持刀划坏刘志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志某陈述及证人王正某、王传某、姚辉证明:1998年5月一天,王传某与刘志某发生口角厮打。后来有三个人划坏了刘志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2、估价鉴定结论:刘志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刘某峰供述:受刘某指使,他们伙同刘凡某划坏了刘志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省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员郭金某、刘勋某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章军某到沈阳市某某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某到技术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某对此极为不满。在刘某的指使下,吴某、宋某伙同张斌某(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太原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金某腿部、臀部,致郭金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金某、刘勋某、章军某陈述: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们到某某超市执法检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让刘某去技术监督部门接受处理。离开后,被追来的几个人殴打,郭金某被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郭金某均为轻微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供述:在刘某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章军某、刘勋某,用刀刺伤郭金某。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应白某(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某、吴某帮助白某解决与罗伦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某)经理高雁某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某更名问题。宋某、吴某带领李某、董某及刘凡某等人到罗伦某,威胁高雁某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维某,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雁某、周维某陈述及证人邢思勤证明:1998年9月份的一天,有四个人到高雁某办公室,威胁高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某,砸毁室内物品。

      2、估价鉴定结论: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3、证人白某证明:1998年9月份一天,应其请求刘某派人帮助其解决与高雁某的经济纠纷和罗伦某更名问题。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宋某、董某、李某供述:他们受刘某指使,随白某到罗伦某威胁高雁某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某,砸毁室内物品。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某从程某处得知刘慕某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其经销的同种香烟价格低,影响其香烟销售后,指使刘某峰伙同宋阳、宋伟(均在逃)等人随程某将刘慕某叫到沈阳市大东区双玉园酒店进行殴打。后程某向刘慕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慕某陈述及证人王景平证明:刘慕某因卖“红黄山”香烟被程某等人殴打。程某向刘慕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刘某峰供述:因刘慕某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程某经销的同种香烟售价低,受刘某指使,他们殴打了刘慕某,并向刘慕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得知沈阳市大东区东站烟市有一业主销售“恭喜发财”牌香烟,影响其同种香烟的销售后,授意程某让吴某、宋某、董某等人到烟市,殴打经销该烟的葛亮,砸坏烟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香某证明:1998年10月20日,刘某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

      2、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宋某、董某、程某供述:刘某得知东站烟市有一业主经销“恭喜发财”牌香烟后,授意程某让宋某、吴某、董某等人到烟市殴打葛亮、砸坏烟摊。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1月,再审被告人刘某与房某、李某岩等人到沈阳市潮州城酒店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刘某持房某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岩的证言和原审同案被告人房某、项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11月一天,刘某在潮州城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拿过房某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2、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上半年,再审被告人刘某送给时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实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刘实某为刘某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相关手续。在美国期间,刘某又送给刘实某美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实某证明:其为刘某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去美国提供帮助,刘某于1997年3月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又在美国送给其美元3万元。

      2、证人宋丽君证明:1997年11月份,刘实某让其给刘某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手续。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初,再审被告人刘某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高某贤、局长凌某秀(均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包了该局下属的中华商场。1996年、1997年,又经高某贤、凌某秀推荐,先后当选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某时,高某贤、凌某秀隐瞒了刘某曾因枪击警察刘某一案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为此,刘某先后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某贤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某秀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贤、凌某秀证明:1995年初,他们帮助刘某承包了中华商场。经他们推荐,刘某于1996年当选为和平区政协委员,于1997年当选为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某时,他们隐瞒了刘某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刘某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某贤人民币2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某秀人民币1万元。

      2、证人郑阳、金长厚、聂唯军证明:区劳动局推荐刘某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时,未向主管部门提及刘某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否则,刘某不会当选。

      3、沈阳市公安局1995年6月19日对刘某取保候审的决定书载明:刘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将下属企业某自选商场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承包该商场的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和平区劳动局原局长姜某本(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零买断”的方式获得了该商场企业产权。某自选商场转制后,房产使用权仍归劳动局享有,但姜某本没有要求刘某按规定缴纳房产使用费。刘某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到姜某本办公室送给姜某本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本证明:在某商场转制时,其为刘某提供帮助,没有收取刘某的房产使用费。刘某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金英某(姜某本妻子)证明:1999年5月份的一天,姜某本拿回家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赵晶某、高原某证明:某自选商场转制卖给刘某是姜某本决定的。

      4、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部证明:某商场的房产应收取房产使用费,但从1996年7月起,该商场房屋调租部分一直未付。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8月,再审被告人刘某通过沈阳市原副市长马某(另案处理)的秘书王某方送给马某美元2万元。在此期间,刘某任董事长的沈阳市某集团转接了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某中段,筹建某购物广场。同年12月,经马某批准,该项目免交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1999年5月,刘某又到马某家送给马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明:刘某为了和他拉关系及感谢他在某土地出让一事上的帮助,于1998年8、9月份通过王某方送给他美元2万元,1999年5月份又送他美元2万元。

      2、书证《众城公司申请免交四费一税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报告》载明:马某在该报告上批示,对某集团转接的某开发项目,应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请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确定有关扶植政策。

      3、证人泰明某证明:经马某批示并让其协调,某集团免交了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国有土地出让金一律不许减免。

      4、证人卢春某证明:沈阳市规划局按市建委批示减免了某购物广场的综合配套费1300余万元,此费用按国家规定不应减免。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欲购买嘉阳大厦部分房产建立营业网点。同年7月,刘某邀请负责此项工作的时任省农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杨某维(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考察,送给杨某维港币5万元。同年底,经杨某维提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行垫付了购房款。2000年1月,刘某又在沈阳某城送给杨某维美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维证明:刘某于1999年7月在香港送给他港币5万元,2000年1月在沈阳某城又送给他美元5000元。经他帮助,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向刘某垫付了购房款。

      2、证人高伟某证明:2000年1月的一天,他从刘某的车里拿出美元5000元交给在沈阳某城包房中的刘某,当时包房中还有杨某维。

      3、证人范某斌、张绍某证明:经杨某维建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向刘某的公司垫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万元。

      4、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银行传票、转账支票载明:该公司收到省农行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8、9月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焦某(另案处理)应再审被告人刘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涉及刘某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尔后又将该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某于1999年10月、11月,先后送给焦某价值人民币21 700元的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机一部;于2000年春节前,先后送给焦某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焦某证明:其应刘某要求,指示立案庭对涉及刘某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刘某为了表示感谢,分别送给她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一部手机、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

      2、证人王忠某证明:2000年春节前,焦某让其去刘某处取回人民币3万元。

      3、证人徐冬某、高弟某、刘江某证明:焦某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

      4、沈阳天一家具商场收款收据存根载明:刘某支付购买家具款21 700元。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6月9日、1998年3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某伙同程某等人利用私刻的辽宁省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分行南站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桂林支行非法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合计22 5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7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阁某、李广某、武录某、纪某、李宽某、陈玉某、于冬某、仲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刘某、程某利用私刻的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

      2、证人郭雨某、许杰某、闫某、高振某、宿某、腾某、金秀梅的证言,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的合同复印件、汇款收款凭证、某集团财务明细帐、沈阳烟草公司与某公司沈河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书等书证,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间,刘某伙同程某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7月1日,再审被告人刘某指使高伟某、安晶涛(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庆华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和子弹八发,藏匿于刘某军的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载明:从刘某军办公室天棚内提取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

      2、证人高伟某、安晶涛证明:2000年7月1日,刘某让高伟某到其家中取走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交由安晶涛藏于刘某军办公室。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进行了下列违法活动:

      1989年9月11日晚8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女友孙曼某与宁某关系暧昧,纠集宋某及张民某、姜刚某、陆某(均在逃)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用木棍、拳脚猛击宁某面、胸、腹部,致宁某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陈述:1989年9月11日晚,其在沈阳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被刘某带一伙人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宁某脾破裂、脾摘除,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供述及证人孙曼某、张民某、姜刚某证明:1989年夏季的一天,刘某因怀疑宁某与孙曼某关系暧昧,伙同宋某、张民某、陆某、姜刚某等人将宁某打伤。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因其朋友杨建国(在逃)与沈阳雷蒙时装店业主佟某发生口角,伙同杨建国纠集陈某斌、刘某伟(均在逃)等人,持火药枪、枪刺、战刀、斧子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某持火药枪威逼佟某跪下,开枪击伤佟的左肩部;陈某斌等人持枪刺、战刀、斧子猛砍佟的头、腹、臂和腿部,致佟某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佟某陈述及证人王凤某、杨胜某、王强某证明:1991年7月15日,刘某带领一伙人持火药枪和刀斧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某持火药枪威逼佟某跪下,开枪击中佟的左肩部,其他人持刀斧猛砍佟某。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佟某为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再审被告人刘某家中与刘某、程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指使吴某持火药枪击伤孙树鹏左大腿,致孙树鹏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树鹏陈述:1992年7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某、程某发生口角,刘某让吴某持火药枪将其腿部击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树鹏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程某供述:1997年7月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刘某家里与刘某、程某发生口角,刘某指使吴某开枪将孙树鹏左腿击伤。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为替袁友某(在逃)报复张波某,伙同吴某、袁友某等人持猎枪、枪刺等凶器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砍刺张波某头、臀部,致其轻伤。张波某呼救,正在附近的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警察刘某、孙明某闻讯前来制止。刘某报明身份并鸣枪示警,孙明某喝令刘某放下手中猎枪。刘某不听制止,向刘某开枪,击中刘某右髋部,致其轻伤。事后,刘某逃往广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波某陈述及证人栾某证明:1992年10月6日晚,刘某一伙人拿刀砍张波某时,刘某闻讯前来制止,并鸣枪示警,刘某开枪将刘某击倒。

      2、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证人孙明某证明: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他们鸣枪示警制止刘某等人伤害张波某时,刘某开枪将刘某击伤。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波某、刘某为轻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供述:1992年10月7日,他听刘某讲,10月6日刘某开枪击伤刘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 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 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 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程某、宋某等人殴打王某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某;程某、宋某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某(王某之妻)证明,王某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某、宋某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某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某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某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某,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某、邢某、王丽某某某等人证明,宋某、吴某等人殴打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某等人殴打王某,系为了刘某的利益,在刘某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某、崔岩某、周某刚、范某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某大药房,未枪击佟某、刘某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某、程某、吴某、董某、李某、孙某洪、张某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某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某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某故意枪击佟某、刘某,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某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未向刘实某、姜某本、凌某秀行贿,只向马某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某、刘实某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某向刘实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某本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某秀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某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某、刘实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某、刘实某、姜某本、凌某秀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刘某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某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1995年以来,刘某先后纠集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张某、刘某峰、朱某赤、刘某军等人,形成了以刘某为首,以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为骨干,以张某、刘某峰、朱某赤、刘某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某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某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刘某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故意伤害宁某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某伤害宁某,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某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异地购进香烟批发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二、再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某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三、再审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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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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