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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责任与定金责任

时间:2011-04-25 15:15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违约金责任与定金责任
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责任是否可以并用的问题,历来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但是一般认为,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而立法及司法实践也是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中即指出,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即认为违约金与定金责任可以并用。但是此后的《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按此条规定,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条款的,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这两种责任方式中的某一种,或者是请求违约方给付违约金、或者是要求违约方执行定金条款,也就是说,不能并用违约金责任与定金责任,《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就是对违约金与定金并用的限制。因为在实践中,定金主要是违约定金,它和违约金一样都要针对违约行为适用,适用其中一种,便可以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如果将两者并用,其数额可能会远远超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这就是事实上加重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会使非违约方获得双重的补救,特别是可能获得大大高于其损失的补偿,因而两者不宜并用。
但是,《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仅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在定金及违约金责任中可以选择一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违约金及定金责任可以并用,从而改变《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此约定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并不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只是在该约定而导致的违约金及定金责任数额之和过高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违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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