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假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因此有学者质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
(五)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很少,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此类公司往往经营不规范,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事实上无法对其清算。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 执行程序上推。
(六)特别清算制度规定不足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特别清算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清算制度提出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对特别清算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这是我国对公司特别清算的明确规定,但它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不能适用于公司法上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对特别清算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上述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我国应进一步制订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使这项法律制度能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公平正义,平衡公司清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投资人、债权人等个人利益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协调统一。为此,根据上述清算制度存在的不足,我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
依国际惯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在清算期间和清算范围内,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董事、的职权随清算人的成立而解除,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成为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对于清算公司的其他机构是否存在,清算人与公司的其他机构关系如何,按照清算公司法律地位的“同一说”,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的这段时间(清算期间),其法律地位不变,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除了董事会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能力受限外,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和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继续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因此,清算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三者的关系是:股东(大)会仍是清算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重要事项;清算人是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清算事务;监事会是清算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清算人的一切清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