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动态 >

版主义务服务“都市缘”网站 无偿管理照样判刑

时间:2011-03-29 13:09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一个人仅仅从寻求生活“小刺激”出发,参与淫秽网站的管理,并未获得分文利益,想不到这也构成犯罪。2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判决被告周某管制9个月;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男,2


  一个人仅仅从寻求生活“小刺激”出发,参与淫秽网站的管理,并未获得分文利益,想不到这也构成。2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传播案,一审判决被告周某管制9个月;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男,27岁,大专文化,工人,日常生活中一贯守法本份,无任何既往违法犯罪记录。想不到的是,周某却在上网过程中惹出祸端。

  2009年3月16日至5月25日间,周月从寻求生活刺激出发,在明知“都市缘”网站是传播淫秽物品网站的情况下,在其家中通过宽带帐号主动登录、并申请成为该网站管理人员,积极参与网站贴子的维护管理,共参与管理该网站中443个贴子,包含有4729张图片。经鉴定,其中1553张为淫秽图片。

  2009年4月,南通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发现,海安县有一网民参与“都市缘”网站管理。同年5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7日当日将周某传唤归案,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并无证据表明,周某存在借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问题。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仅仅是寻求刺激,并不以牟利为目的,缘何构成犯罪。其实,这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有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禁止传播淫秽物品的制度。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淫秽物品。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物品而向不特定的人传播,但必须排除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二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1998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需要说明是,行为人为他人淫秽物品传播网站提供管理服务的,则隶属于传播行为的一部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被告人周某尽管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其参与管理淫秽网站中的443个贴子,其中1553张为淫秽图片,根据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一直声称,自己不图任何经济利益,只是出于刺激、好奇,想不到竟然构成犯罪。这说明,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不学法就可能触法,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做好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春节将至,长假中闲暇下来后,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不少人选择放松的方法就是上网。从本案中大家会发现,网络与现实生活尽管有差距,但同样有法可管,如果你敢越雷池一步,就可能背上沉重的十字架。

  但愿广大读者能从本案中汲取教训,不要让类似悲剧重演。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分隔线----------------------------
柴小平律师

手机:13916263638
MSN:falvzixun@sina.com
Emai:chaixp2002@163.com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MSN:falvzixun@sina.com E_mail:chaixp2002@163.com 联系信息:(021)64450110 64450069 64450026 柴小平律师:13916263638 (021)64450009

Copyright @ 2009-2013 www.shlaw01.com 柴小平法律服务网 版权所有: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76号轻工大厦501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西侧)

技术支持:律易通 网站备案编号:沪ICP备1604452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