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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X、崔X与被申请人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1-06-15 10:56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再终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张X、崔X与被申请人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5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X、崔X及委托代理人汪X、被申请人肖X及委托代理人肖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7日,一审原告肖X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2月28日、张X、崔X自称做纺织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借款,共计110万元。第一次是2005年2月28日借款73.5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11月21日借款36.5万元。后归还5万元。经多次催要,张X于2007年4月22日又给我出具了105万元的欠据,请求张X、崔X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

  一审认定,2005年2月28日,肖X与张X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同日,张X向肖X借款73.5万元,并给肖X出具了借据。2005年3月至8月期间,肖X先后向张X在常州建的织布厂投资36.5万元。后肖X要求撤回投资款,2005年11月21日,张X为肖X出具了36.5万元的借据。后张X归还肖X5万元。2007年4月22日,张X给肖X出具了105万元欠据。

  一审认为,张X为了与肖X合伙经营织布厂借肖X款73.5万元,张X同意肖X撤回投资款,将肖X的36.5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张X与肖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2007年4月22日,张X在归还5万元借款后为肖X出具欠据的行为,再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X未及时偿还欠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欠据中注明的“利息另算”,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从肖X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肖X要求张X、崔X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张X、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X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7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张X、崔X负担。

  张X、崔X上诉称,1、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2、崔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该案定性错误。张X与肖X是合伙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4、105万元欠据是张X与肖X合伙需要算帐的依据,而不是借款的依据;实际上,肖X给张X转款仅为99万元,而不是110万元,且肖X哥哥的记帐手续,也足以证明张X与肖X是合伙关系;我们提供的证据2006年4月3日杭州奇观机电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证明肖X自己为办理营业执照,让杭州奇观机电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购买人是肖X,证明肖X是合伙人,并且是用由其给张X的款购买的设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肖X辩称,张X出具的105万元欠据是借款性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张X、崔X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X、崔X的管辖权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张X于2007年4月22日给肖X出具的105万元欠据是借款性质,应当依法予以归还。崔X与张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崔X没有直接向肖X借款,但张X的行为后果及于崔X,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过合伙事实。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有合伙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张X、崔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张X、崔X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X、崔X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X、崔X申请再审称,

  1、本案属于典型违法管辖案件,从被告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来看,本案均不属于安阳法院管辖;2、本案定性错误,且肖X诉称与审理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被定性为民间借贷有悖于事实,实际上是张X与肖X于2005年在常州因合伙而发生的合伙纠纷,二审期间肖X也承认其投资事实,肖X诉称“被告自称做纺织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两次借款110万元”,我们提交的证据已彻底推翻了肖X捏造的分两笔借款的事实,但法院却没有让肖X承担诉讼不实的后果。3、崔X没有参与合伙与本案没有关系;4、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于2009年4月1日就被二审法院公布于网上,但是2010年3月20日才发给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肖X的起诉。

  被申请人肖X辩称,1、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张X与崔X是夫妻关系,张X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崔X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安阳,崔X工作、居住在安阳;2、本案定性正确,我要求归还借款,如有其他问题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1、张X与肖X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以现金投资入股,肖X出资76.5万元,张X出资73.5万元;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所有风险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写明合伙经营项目。2、2005年2月28日张X给肖X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3.5万元。”3、2005年11月21日张X给肖X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6.5万元。”4、2007年4月22日张X给肖X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肖X款105万元,利息另算。(前面所写的借欠条作废)。”其它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张X、崔X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X、崔X的管辖权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本案不属于违法管辖案件。肖X向张X、崔X主张借款10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张X于2005年2月28日给其出具的借款73.5万元的借据和张X于2005年11月21日给其出据的借款36.5万元的借据及张X于2007年4月22日给其出具的欠其105万元的欠据,张X对两张借据及一张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该款的性质有异议。因此,一、二审依据张X给肖X出具的2005年2月28日借据和2005年11月21日借据及2007年4月22日欠据判决张X、崔X给付肖X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如有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张X、崔X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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