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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因与被申请人X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1-06-15 10:59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提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徐X因与被申请人X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X,被申请人X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2日,一审原告徐X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其系X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职工。保安公司是独立法人,X公安局辞退徐X是越权行为,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裁决书,撤销X公安局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补发1999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由X公安局承担案件受理费。X公安局辩称,由于保安公司是事业管理的特殊企业,X公安局是其直接主管单位,行使人事审批权是当然的;X公安局辞退徐X的依据是徐X有错误行为事实。由于徐X在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间未回单位工作,也无任何请假手续,故不应补发工资。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徐X1975年8月参加工作,1987年2月调入保安公司工作。1999年7月21日X公安局金水分局以徐X在1999年任保安公司三大队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任命副大队长为名,收受杨X英4000元,索要康X现金4500元,涉嫌犯罪将其刑事拘留。1999年7月21日金水区公安局以徐X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请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X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批捕。1999年8月19日,金水公安分局以“侵占公私财产”为由将徐X报请劳动教养两年,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不劳教,建议其它处理”的批复。金水区公安分局于2000年1月28日决定对徐X取保候审,2004年5月10日,金水区公安分局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案件。2000年5月14日X公安局给徐X出具了《辞退证明书》,称: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及第九款的规定,决定辞退徐X,辞退从2000年5月14日算起。徐X随即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了郑人裁裁字2004第01号裁决书,认为X公安局对徐X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X公安局没有给徐X发放辞退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徐X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X公安局应当补发自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12日辞退之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裁决:维持X公安局关于对徐X的辞退处理决定,X公安局支付徐X相当于全年基本工资总款75%的辞退费4986元;X公安局补发徐X自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10个月的工资,每月894元,合计8940元。徐X对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安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X与保安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徐X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出现违纪情形,应由保安公司予以处理。X公安局对徐X作出辞退处理决定,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徐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保安公司停发其工资是符合有关人事政策规定的,但在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徐X构不成刑事犯罪亦未被做出任何行政处分的情况下,保安公司应当补发徐X在此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徐X要求X公安局补发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依据,徐X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X公安局关于辞退徐X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公安局负担。

  X公安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保安公司的人事处理决定权应由X公安局行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徐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X公安局称,根据徐X职工档案查知,保安公司与徐X于1995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有约定。徐X称其曾与保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安公司系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X公安局与徐X均认可徐X与保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且徐X自1987年2月调入保安公司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可认定徐X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公安局称徐X占用郑州市编制委员会向其拨付的事业人员名额,系其所属事业编制工人,故其有权作出辞退徐X的决定,因徐X系与保安公司而非X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故对X公安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公安局负担。

  X公安局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称,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保安公司系国有企业,但该公司是由X公安局主管的科级事业单位,保安公司无权对事业编制的职工作出辞退决定,X公安局才有权作出辞退决定。徐X答辩称,1、金水公安分局先以涉嫌敲诈将其刑事拘留,后又以贪污罪将其监视居住,在案件还在调查,没有结论时,X公安局就作出辞退决定,程序违法;2、X公安局作出辞退决定,也未告知辞退的理由、事实和依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7年3月27日,X公安局向郑州市编委递交了要求给保安公司增加编制的报告。1988年3月8日,郑州市编委同意给X公安局增加编制,并认定保安公司是自收自支的科级事业单位,隶属X公安局领导。2000年2月21日,保安公司对徐X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决定,期限内调不出,按除名处理。徐X在期限内没有调出,根据郑州市保安公司的申请,X公安局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辞退徐X的批复。2000年6月12日,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取消了徐X的事业编制。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安公司性质特殊,工商登记显示是国有企业,但郑州市编制委员会证明该单位是隶属X公安局的科级事业单位,郑州市人事局、X公安局也均证明保安公司系X公安局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职工徐X是事业编制工人。因此,X公安局有权对徐X作出辞退决定,但应当补发徐X自1999年8月至辞退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辞退费。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公安局作出的郑公政人(2000)5号辞退决定;

  三、X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徐X1999年8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8940元,支付徐X辞退费498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X公安局和徐X各负担50元。

  徐X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只针对公安局是否有权决定辞退徐X进行评判,没有对辞退的理由是否成立及辞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评判。本人是98年8月份至99年的3月份由公司派到第三培训大队任指导员,半年的时间本人共在培训大队领了4千多元钱,这是申请人应得的工资,被申请人不顾事实,将此说成是申请人侵占、贪污受贿,并以此将申请人辞退是错误的。要求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判令保安公司补发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

  X公安局答辩称:1、徐X在原审中只是对公安局有无权利对其作出辞退决定提出异议,而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是辞退决定的事实和程序不当,显然超出了原诉讼请求。2、公安局对徐X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程序方面,郑人核字(1999)第1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退审批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应按照管理及任免权限进行审核和审批。其他人员辞职、辞退,市属事业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徐X系保安公司事业编制人员,保安公司系市属事业单位,对徐X的辞退,是保安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报经主管机关市公安局批准。徐X在没有辞退前,保安公司政工科给其谈话,对徐X所犯错误给予批评,并限他一个月内调出保安公司,若不调出单位要对其辞退,当时徐X表示同意。因此,辞退徐X程序是合法的。3、X公安局对徐X辞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徐X在1999年任保安公司三大队指导员期间,以任命副大队长为名,收杨X英现金4000元,索要康X现金4500元,该行为虽然经检察机关审查核实后,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案件,但其错误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市公安局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徐X作出辞退决定,并无错误。

  针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公安局对徐X做出的辞退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2月23日下午保安公司政委孔志海,在政工办给徐X谈话,刘顺燕做记录,孔讲:因为你的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保安公司经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限你一个月内调离保安公司,时间为2000年2月22日至3月22日,在此期限内,调不出,按除名处理,你有什么意见。徐答:我没有什么意见,回去和家中商量后尽快调出,服从组织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徐X在保安公司三大队任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任命副大队长为名,收受杨X英现金4000元,收受康X现金4500元,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徐X不做刑事处分。保安公司认为徐X所犯经济错误,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经对其谈话首先限期调出,在限期内徐X没有调出,而后经该单位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徐X予以辞退。辞退决定报经保安公司的主管部门X公安局审批。该局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和第九款之规定,第三条即: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第五款: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第九款: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认为徐X收取他人现金是收贿行为,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以X公安局政治部郑公政人(2000)5号文批复,决定辞退徐X,辞退时间从2000年5月14日算起。并于2000年5月14日给徐X出具了辞退证明书。X公安局的决定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是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徐X犯错误的事实做出的,X公安局对徐X的经济问题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徐X申请再审称:保安公司文件规定指导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培训大队支付,收杨X英的4000元是其应得的工资,X公安局对其处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发工资只能从单位领取,直接向培训人员要钱与领工资其性质不同,更何况徐X从杨X英处收取4000元钱,从康X处收取现金4500元后,并未交予培训大队,而是自己掌握。徐X称接受杨X英的钱是工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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