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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11-06-15 11:00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登刑再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9日做出(1999)登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4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审抗(2002)03号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3年7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郑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永清、贺小五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高XX、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5月份,小河煤矿研究决定在断层采区回风巷和总回风巷的贯通巷道内打一挡水墙,以防止水患威胁北煤下山区和减少断层排水的费用,6月17日胡某、张某在没有认真分析井下水文地质资料,没有编制作业规程并报总工程师批准的情况下,即令工人在贯通巷道内违章修筑堵水墙,后在1997年7月5日至9日发现堵水墙渗水并逐渐加大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张某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继续生产,致使1997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堵水墙基础抵不住水压,左下角溃口出水,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井下工人29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第114条、第67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2年4月18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量刑不当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31日做出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井下工人29人死亡,该后果符合79刑法第114条中情节特别恶劣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不宜适用缓刑,及认定二被告人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作用及责任的大小应予划分,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除原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外,未当庭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五份,1、登封市小河煤矿文件,登小煤字(1997)36号。证明建堵水墙是按计划进行的;2、领导值日安排。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值班领导是李某甲;3、煤矿1997年6月份责任制考核说明,证明风井堵水工作完成正常;4、煤矿关于对矿级副职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证明分工由李某甲具体负责;5、小河矿办公室主任杨某的工作记录笔记本一个,证明该矿主要领导讲话安排堵水墙这项工作。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3份,1、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强令工人月底必须完工,开工指令也是李某乙下达的;2、周某乙证明材料,证明用料是由他计算的;3、王某乙、吴某乙证言,证明张某在安全生产调度会上向领导汇报渗水情况后未引起领导重视;第二组2份,1、宣化镇土门村委证明;2、张某妻子钟某的诊断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一直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护理久病卧床的妻子。第三组证据3份,1、郑大一附院检查报告;2、张某在医院做的血流显像报告;3、张某的残疾证,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目前患病的事实。

  对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提出的证据,公诉机关未提提出异议。

  结合以上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5月,登封市小河煤矿决定在断层采区回风巷的贯通道内设置挡水墙,以减少排水费用。该矿经理李俊民要求在6月底完工,6月17日由胡某、张某等人在未分析井下水文资料,未进行具体设计,未编制作业规程情况下,盲目决策,共同研究确定挡水墙地址。该挡水墙于6月28日施工完毕。从7月5日开始,挡水墙处发现漏水现象,但未引起该矿生产、安监负责人的重视,生产科采取的措施(打两个木钉)不力,挡水墙基岩抵抗不住水压,致使7月10日下午6时许在挡水墙处造成特大透水事故,导致29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违犯规章制度,在未具体设计、未分析地下水文资料、无编制作业规程情况下修建挡水墙,且在挡水墙修建后,发现挡水墙渗水并逐渐增大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定性准确。从整个案情中二被告的起的作用而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6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1999)登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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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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